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承毅(民國000 年0 月生)、林呈恩(民國000 年
0 月生),婚後被告金錢觀念偏差,並常令人遍尋不著;又原告於育有2 名子女後,始知悉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目前因案通緝中。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135 號卷第9 頁,下稱調解卷);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0 年度上訴字第67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8頁、調解卷第29-62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審理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訴字第56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已於111 年11月16日確定在案,原告於
112 年9 月14日知悉後1 年內之113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核其情狀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