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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60號原 告 丙○○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 年5 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湯錦祥(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子女或丁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同住○○○○○區○○路000 巷0 號二樓202 室,並約定搬遷至嘉義,嗣原告約於000 年0 月間返回嘉義娘家待產,兩造即開始分居至今,被告僅於子女出生後每月至嘉義1 至2 次;又被告於婚前即有吸食安非他命,並經勒戒,於兩造交往時,原告已多次要求被告戒掉,惟原告仍多次發現被告繼續施用,被告於結婚時向原告保證不再吸食。詎料,於000 年0 月間,原告帶子女至被告之父、母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家時,見被告眼神渙散,說話顛三倒四、食慾不振,且晚上均不睡覺,同被告前吸食安非他命之情,雖被告一再否認,然依被告之狀況,原告見狀即知被告確實是吸食安非他命無疑,兩造結婚不久,方孕育新生命,被告前才承諾婚後不再施用,卻又自行毀諾,原告實無法接受自己之另一半施用違禁品,並更擔心子女受不良影響,原告毅然決然向被告要求離婚,惟因被告聲稱倘若離婚,被告將會帶走子女,且不讓原告見子女,兩造就離婚事項無法達成共識,此後兩造相處極為冷淡,期間原告仍是繼續與被告溝通離婚事宜,被告自知離婚原因係其毁諾施用毒品,因而多次向原告道歉挽回,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現原告已難以原諒,且於000 年00月間,被告要求視訊看子女時,原告見視訊中之被告情況又與施用安非他命時之神情一樣,原告實在心灰意冷,對被告早已毫無信賴可言;再者,於000 年00月間,經多次反覆溝通後,兩造原已達成離婚之共識,甚至已撰擬離婚協議書,詎被告竟反悔,僅意圖不願讓原告得以順利離婚,並於兩造對話中表示「那我戒了(註 :指安非他命)能不離婚嗎?」等語,可見兩造之婚姻發生破綻係因被告吸食毒品。被告於婚姻期間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係屬違禁品,已然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毒品除對施用者自身之危害極為重大,甚至並會導致家庭破碎,造成對未成年子女不佳之身教,對家庭造成重大負面影響,被告原已承諾不再施用,卻輕易毁諾,夫妻間已無信賴可言,原告實無法接受與吸食毒品之人共度餘生,而自原告發現被告仍繼續施用時,對被告亦無法以配偶相待,且兩造於結婚之初,被告承諾搬至嘉義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均未再提及,任由分居之狀態繼續,兩造現已分居8 個月之久,幾無夫妻間溫情互動,早已無夫妻實質生活,夫妻情感已然磨滅殆盡。又兩造確已無重拾夫妻生活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被告所為已踰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甚已然違法。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㈡、自未成年子女丁OO出生後至今,均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負責照顧,丁OO一切生活起居依賴原告甚鉅,原告工作穩定,對於丁OO之照顧、教育均有良好之認知,且原告身心健康,親職能力佳,現與家人同住,具有完備之支持系統,足見原告更適合行使負擔湯錦祥之權利義務,能給予子女完善照顧及生活環境,從而,就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及父母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狀況而言,若由原告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方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並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湯錦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四、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112 年5 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家調字第72號卷第17-18頁,下稱調解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多次施用毒品,未見其戒癮,以及被告承諾搬至嘉義與原告同住生活,惟被告任由兩造分居之狀態繼續,兩造已於112 年間起分居迄今等語,有該兩造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影本為憑(見調解卷第19-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則依本院之調查,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於分居已逾1 年,未共同生活,長期關係疏離,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自本院調解期日迄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客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行為,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尚未成年,已見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新北市政府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權協會)進行訪視,其中兒權協會郵寄訪視通知單,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致該協會無法進行訪視等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於保康基金會進行訪視之評估結果建議:

1.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聲請人(即原告)生產子女之前具穩定工作與收入,目前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預計於114 年8月復職,在此期間均能親力親為照顧子女,並處理相關事務,就訪談亦可獲知原告能清楚掌握子女日常作息、生理發展等事項。此外,在現階段甚於未來原告重返職場,其同住親友均能給予照顧支援,再就家訪觀察,子女與原告、原告親友互動情形自然親近,評估原告所具備之親職能力、照顧經驗,以及周邊支持系統,均有助於原告發揮母職角色;又子女出生後,原告即居家全職照顧、陪伴子女,偶有無法親自照顧之情形,同住親友亦能接手照顧,原告對於自身於114年8 月重返職場後,子女之照顧亦有初步想法、安排,如運用教育(送托幼兒園)或周邊照顧人力等資源,以妥善銜接子女照顧事宜,工作之餘時間再為親自照顧,評估原告所分配、運用之親職時間,可穩定子女受照顧情形,亦能維持與子女親子相處時間。

2.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原告現居處為原告母親之資產,子女出生後即主要居於該處受照顧,此處同住之家庭成員有原告雙親、兄長,就實地訪視觀察,住家内外或子女就寢房間無明顯危險之處或物品,原告或親友自然地牽引著剛學會走路的子女之雙手於住家或周邊步行,整體而言,原告目前住所並無明顯不適切子女居住之處,原告擬於今(113)年9 月或子女年滿2 歲(114 年6 月)時,安排其就讀幼兒園幼幼班,屆時可由家人協助就學接送,目前預計安排子女就讀住家附近之國小附設幼兒園或鄰近區域之幼兒園,未來升讀國小、國中之際,應會優先以學區之學校進行選讀,評估原告對於子女教育具有初步想法與規劃。

3.親權意願:原告具高度意願單獨擔任子女之親權人,原告主要考量子女出生後,即與同住親友共同承擔子女主要照顧責任,更能掌握子女生理發展與照顧細節等,反觀相對人(即被告)不具照顧支持系統、有施用毒品之行徑等,顯已難擔任照顧者或親權人一職,又考量雙方居住距離遠,且就過往相處經驗,被告經常不明確告知其工作空閒時間,休假或有空的時間,若共同行使親權恐影響子女事務決策之即時性與近便性。

4.親權之建議:原告提及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且被告曾稱無能力獨自照顧子女,惟本會僅針對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觀察親子互動情形,未能獲知被告對於子女照顧、親權歸屬等想法與意願,而無法綜融評估及建議,建請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兩造當事人開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後為裁定。

5.會面探視建議:據原告所述子女出生後即居住於嘉義目前住所接受照顧,被告則持續居住於北部,約一個月會南下相聚

1 至2 次,每次約2 至3 日,平日亦會透過視訊方式讓被告與子女互動,惟僅訪視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未能了解被告對於會面交往相關規劃與想法,僅先就原告之會面期待整理如下,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頻率為一個月1 次,可由被告前來嘉義或自行攜子女北上相聚之方式進行,彼此可藉由通訊軟體(LINE)進行聯繫、討論,惟不希望有過夜之會面安排,且若有外出行程亦希望可由自己或親友陪同進行,主要是因擔憂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施用後行為舉止怪異、思考與判斷力下降,且顯得暴躁、沒有耐性,可能因而對子女之安全造成危害等語,有保康基金會113 年4 月26日保康社福字第11304070號函暨所附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5-111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自出生迄今,長期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於社工聯繫訪視時,未主動與社工聯繫配合,而未實際接受訪視等情,有前述訪視報告可憑,已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再者,考量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