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婚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86號原 告 甲○○ 住○○○○○區○○○路000巷0000號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約無效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訂婚,1月29日歸寧宴客、2月1日迎娶宴客後,原告才知被告隱瞞有女友之事,且謊言不斷持續爭吵。被告在同年2月14日傳LINE訊息稱:「我也不會跟你登記了」及6、7月間又再次被原告發現有事隱瞞而大吵,7月3日爭吵時被告打電話給其母親說:是不是不同意原告與被告結婚,被告母親也稱只是把我當朋友。直到同年12月底,被告再次為了別的女生與原告爭吵,被告之後離開房間,又打電話給原告大哥,要原告大哥把原告帶回家,還不斷跟同事為不實指控,導致周遭的人對原告指指點點。原告身心嚴重受創、蒙羞,所以要求被告精神及蒙羞賠償。

㈡、原告及家人均懷疑被告有騙婚之意,一開始被告只想要原告與其登記結婚就好,不願意有宴客流程,被告也不願意給左鄰右舍知曉他再婚。提婚事是男方(即被告),但後來被告母親又說不願意讓被告娶原告。懷疑被告是想以結婚、急著結婚利用原告做不法的事。被告與原告交往時稱自己單身,後原告發現被告與櫃臺同事有異,便詢問被告,被告一直說「沒吃那麼差」跟對方只是同事之情,結果宴客後才知道,連被告母親也知道被告有女友之事。在宴客後的2月底原告發現被告一直說謊,也承認另一名黃姓女友,又在3月初從同事口中得知原告被被告之女友錄音,才知曉自己一直是公司同事間議論的對象。原告已經提出光碟、醫生診斷證明等,其中光碟原告請求不給被告,因原告光碟中有裸體,兩造已走上司法,原告覺得給光碟不方便。

㈢、原告因被告所作所為心理受創需要身心輔導費用20萬元;因遭旁人指指點點的議論,不堪其擾請求蒙羞費20萬元;又因此身心受創焦慮、恐慌及嚴重憂鬱、顏面盡失,所以無法正常工作,請求賠償兩年基本工資653,760元;以上合計請求1,053,760元。以上依民法第977條、978條、979條之規定,請求婚約無效及損害賠償。

㈣、並聲明:1.請求婚約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60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以:

㈠、兩造婚約於112年2月1日已合意解除,原告依民法第977條為本件主張顯然無由。

㈡、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均有結婚之意願,故此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女方下營老家提親,經命理師合兩造之八字後,雙方於112年1月11日訂婚,後於同年月29日先行於嘟嘟現炒餐廳宴請女方親友,於同年2月1日於嘉義小原餐廳舉行婚宴。且因命理師提醒兩造適合結婚登記之日子不多,倘若112年2月1日未登記恐要再等一年,故此兩造約定於當日婚宴結束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112年2月1日當日婚宴順利舉行,婚宴結束後兩造依原先約定本應於下午前往戶政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詎料此時原告突然向被告表示其身分證忘記帶必須返回下營老家拿取身分證始能辦理,被告信以為真。被告與父母一同前往原告下營老家門外等候,然遲遲未見原告出門,撥打原告手機始終聯繫不上,直至當日下午17時30分許確認戶政事務所下班,原告阿姨出來告以原告不願意辦理結婚登記了(被告事後方知原告未進入下營老家),被告感到相當憤怒與傻眼,只能同意原告突如其來之變卦,雙方不歡而散。故此,兩造原締結之婚約已於112年2月1日合意解除。

㈢、此外,原告再度於113年7月9日本院調解期日再度表達欲解除兩造婚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代理人當場同意,此有當日調解紀錄可稽。故此,兩造婚約至遲於113年7月9日也已合意解除。惟不論兩造婚約解除期日為112年2月1日或113年7月9日,既然兩造婚約係合意解除,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977條請求損害賠償即失所憑據。原告其餘指述,均屬子虛烏有,被告鄭重否認。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定有明文。又訂立婚約,依民法第972條之規定,固須由男女當事人自行為之,惟婚約為法律行為,並無一定之方式,男女當3事人雙方承認其婚約之訂立,即生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有婚約,惟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112年1月29日婚宴請帖、宴客照片(見家調字卷第11至13頁)為證,被告亦承認兩造已於112年1月29日在嘟嘟現炒餐廳、2月1日在小原餐廳宴客之事,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婚約:一、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二、故違結婚期約。三、生死不明已滿一年。四、有重大不治之病。五、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六、婚約訂定後受徒刑之宣告。七、有其他重大事由。依前項規定解除婚約者,如事實上不能向他方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時,無須為意思表示,自得為解除時起,不受婚約之拘束」,民法第976條定有明文。又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977條第1、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9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53,760元,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從本案審理過程中可見原告無與被告完成結婚登記之意,原告於起訴狀頭記載及補充狀均記載為「婚約無效」(家調字卷第7、45頁),其主張依民法97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要件顯有不合。被告亦稱因原告結婚後遲遲不願完成結婚登記,被告也同意,兩造早已合意解除婚約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騙婚,急著結婚想利用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縱推論原告是主張民法第976條第7款之「有其他重大事由」欲解除婚約。惟查:

1、原告雖提出光碟五片,卻稱光碟內有其裸體影像,故請求不給被告云云(見家調字卷第47頁)。本案為民事訴訟,被告有依原告提出證物予以答辯之權,原告拒絕交付光碟,並不妥當,先予說明。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後,認為光碟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之本案請求,既然原告表明內有其裸體影響不願交予被告,故予以尊重。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影像均為房間內監視器影音。光碟名稱「他母親反對結婚等」中有4檔案,名稱為「打給他媽,他媽反對,為何來提親」、「信用卡」、「跟他朋友污衊我」、「說人家都是看上他的錢,也說到我會告他」等,其中有兩造間對話,也有被告躺在床上聊電話的內容;光碟名稱「跟別的女生LINE要跟我結束、背著我」內檔案名稱「LINE-1」中可看到原告拉著被告哭訴、推被告,被告詢問:「你今天要做一個了結是不是?」、原告:「你有女兒的人,為什麼要做這些缺德的東西?」等等,「LINE-2」為同一天持續爭吵,兩造撥電話給原告母親後之對話。光碟名稱「承認騙我是有女友的」中僅有一檔案檔案,時間為112年2月26日(影片長度近60分鐘),影片開始原告躺床上,被告站在旁邊,被告詢問:為何不吃飯?今天又怎麼了?持續在旁安慰,原告說:你瞞我多少事情?你給我發誓,我現在給你機會你自己去老實說。被告說:你現在又怎麼了?你又是聽誰說什麼了?原告持續質疑被告,被告說:你告訴我要怎麼樣就好,如果我不對我就道歉。原告稱:你到現在還不願意承認。被告:沒有、我要承認什麼?內容為兩造間的爭執,且是原告一直質疑被告;又提到婚宴那天的事,被告稱:就是我離開好不好,你不用離開,因為我覺得我讓你受委屈是我不對。原告:我很多事情選擇不講,我都在給你機會了…我忍我忍…,對質唷!你自己去想你騙過我人麼事情?(19分起)你敢發誓除了我就是第四任女朋友,沒有別人?發誓!為什麼要逃避了?被告沒有回話,並稱:我就把他封鎖啊,我答應你的我都有照做…。原告:你敢說你和黃OO沒有感情?光碟名稱「騙歸寧隔天吵」為112年1月30日之監視錄影,中檔案名稱「1429」、「1519」、「1520」均為兩造在房間內吵架之內容。光碟名稱「婚約」中則無檔案存入。

2、原告偕同母親即證人黃李OO於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宴客後,當天下午,甲○○是否回到下營要找原告?)有。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甲○○回到我家,在我家坐很久。但是原告沒有在家。(原告去哪裡?)我不知道。(原告稱當天忘記帶身分證,是否知悉?)我知道他沒有帶身分證。他當天好像也沒有帶皮包。被告那天急著要入戶,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宴客當天就說要入戶,而且連被告的親戚也都來我家。(本來是否有約好2月1日當天宴客後就要去入戶?)有來說,但是我說那個日子不好。我還有拿去讓別人合,我跟原告說2月1日那天不好,原告有打電話給被告,但是我就聽到被告那邊說那天就好了。(本來男方那天是宴客後就要登記,但是你請人看了之後覺得那天不好,所以沒有同意2月1日登記?)我是認為他們這樣不好,全家都跑來我們家。(為什麼你認為他們這樣不好?)我覺得為什麼要急著登記,我覺得很奇怪,我覺得一般人都是宴客後過一陣子登記,他們這麼急,我反而會害怕,想說怎麼宴客後馬上登記。(113年2月1日去你家有幾人?)被告自己進來,他們家其他人包括被告父母、兄弟在門外。(後來原告是否返家?)後來有,我是對被告很好,但是被告不知道在想什麼步數,被告娶原告,就是因為飯店有什麼東西要讓原告簽。(2月1日原告與被告是否一同離開?)是的。(為何後來沒有登記?)兩個人後來怎麼樣我也不知道,但是宴客後被告還有來我家吃飯,我也很高興。但我也有感覺是因為被告要原告幫他簽立飯店的什麼東西,我有一直跟原告說不可以隨便簽」等語;參照被告答辯狀內容可知,被告因命理師建議打算要在112年2月1日當天下午完成結婚登記,但原告方認為這樣太急,也擔心被告有其他目的,而不願意在當天登記結婚,兩造及其家人因為2月1日未完成結婚登記之事心中已有隔閡。至於被告抗辯此後兩造已不歡而散(可能指分手)、合意解除婚約云云,對照上開原告提出之錄影,兩造在此後仍持續有在房間內單獨相處甚至為感情爭吵的狀況,可見並非在2月1日就分手甚至達成解除婚約的共識。

3、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96號刑事簡易判決主張被告在與其交往時有其他女友云云;依上開刑事判決記載,被告與第三人黃OO是在000年0月間分手,此與解除婚約之要件為「婚約訂定後與他人合意性交」顯有不同。原告因被告隱瞞此事而不滿,但對照該條列舉之各款解除婚約事由可知,單純未誠實告知人生歷程中所有感情狀況,不能就認為是得以解除婚約的「其他重大事由」。更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所謂騙婚,若被告是騙婚何需進行繁雜的宴客程序,甚至在兩造爭吵時仍極力安撫原告。後續被告雖有要求原告簽立客房清潔維護保養合約,但原告拒絕後,被告稱「那就不要簽」等語,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家調字卷第51、55頁)。

4、兩造間宴客後之爭執依現有證據可以發現,約為原告不願意在000年0月0日下午登記結婚、原告發現被告有前女友且是公司同事、被告要原告簽立合約、原告堅持對黃OO提出妨害秘密告訴等問題。從原告提出之錄影也可以發現兩造持續爭吵、感情生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得以解除婚約之事由。原告因其認為被告不誠實,對被告感到失望不滿進而不願意完成結婚登記,與民法第976條所列得解除婚約之事由有別。再者,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初即無結婚之意,被告也早已表達過不用登記結婚了,有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查(見家調字卷第11頁),並透過律師再次表達不願意結婚登記等語,兩造已然合意解除婚約。原告並非依民法第976條之規定解除婚約,自無從依民法第97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情緒障礙合併睡眠障礙」(見家調字卷第45頁)及臨床心理師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欲證明因被告之行為身心受創、需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無法工作等等,縱認原告目前確有如此身心狀況。然依診斷證明記載原告自97年起即因上開心理疾病就醫,此疾病為原已存在者。再者,男女感情生變本屬平常,難僅憑兩造分手之結果,回推遽論被告係故意、甚或以不法行為傷害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6條、第977條之規定,請求婚約無效(或解除婚約),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7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各該書狀,亦無從予以審酌,均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解除婚約等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