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小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蕭龍吉被上訴人 君臨天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家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認定有諸多疑義之處,首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已認為中埔鄉公所之備查並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判決卻以「111年已選出新委員會,而不具法律利益」,實際上,109年2月1日之無效會議不僅影響法律權利甚大,當確認該會議無效時,111年何佩玲所召開會議亦無效,故原判決之判斷顯有錯誤等事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2年度嘉小更一字第1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原審認定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議為有效此節,再為爭執,並以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意旨為其論據。然而,原審判決並未以中埔鄉公所已備查為由認定管委會會議為有效,也未表示「111年已選出新委員會,而不具法律利益」,而係以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規定,佐以相關紀錄、文件後,做出109年2月1日所召開之管委會會議為有效之結論(詳原判決第3至5頁),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開推論過程,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卻隻字未提,是難認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故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