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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字第1號原 告 陳柔臻被 告 楊竣結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23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49,234元(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聲明請求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範圍,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爰依前揭規定,本件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祺豊於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在TELEGRAM

通訊軟體上暱稱為「至尊寶」、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接受「至尊寶」之指揮命令,而進行取簿(拿取相關作案用提款卡、存簿)、試車(測試提款卡可否使用、變更提款密碼)、再指揮旗下之取簿手、車手進行提款、並由陳祺豊負責收水等工作,隨後陳祺豊並介紹被告、林宗緯加入該詐欺集團、林宗緯則介紹吳越方於112年4月2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及收水,吳越方加入後,即由吳越方負責擔任取簿手及交付相關車手提款卡之工作,並擔任陳祺豊收水之助手與陳祺豊共同收水。陳祺豊、被告、林宗緯、吳越方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進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前開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陳祺豊(4月5日後交給吳越方),並由陳祺豊、吳越方將該人頭帳戶提款卡片轉交給被告,被告則於如附表所示時、地進行提領,被告所提得款項則交由陳祺豊轉交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在該集團擔任提領車手者並可取得每次所提領款項1%到3.5%做為報酬(以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關原告受騙部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楊竣結應給付原告49,2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以及被告因此行為業經系爭刑事

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的交易明細截圖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0頁),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58頁),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234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自動櫃員機) 車手 收水 原告在臉書販售商品,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4日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原告開立蝦皮購物下單,再向原告誆稱因無法結帳便傳送簽署協議,原告復接獲詐欺集團佯裝銀行客服人員來電,指示原告須匯款確認身分等語。 112年3月24日16時57分許,匯款49,234元。 陳美雲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4日17時5分許,提款45,000元。 ②112年3月24日17時6分許,提款35,000元。 ③112年3月24日17時38分許,提款2萬元。 ④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許,提款18,000元。 ⑤112年3月24日18時52分許,提款2萬元。 ⑥112年3月24日18時53分許,提款1萬元。 ①②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保安郵局) ③~⑥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社尾門市) 被告 陳祺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