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易利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複代 理 人 黃逸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複代 理 人 黃祺安律師被 告 健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寶隆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嗣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為請求法律依據(本院卷一第268頁),復於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等規定為主張(本院卷一第382頁)。嗣於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再為追加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為備位請求權基礎聲明(本院卷二第8、12頁)。經核原告所為,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9,695,490元承攬原
告位於嘉義縣○○鄉○○村○○段○○小段之「湖美二14戶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屋工程)之模板工程,施工內容包含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地坪放樣、土地工程模板組拆。被告於111年6月起陸續進場施作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及配合模板進度施作地坪放樣工程。又系爭新屋工程於112年5月12日及24日完成A區欄杆及B區欄杆澆置,被告為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後,經泥作吊線工班施以垂直度、平整度檢查後,發現系爭新屋工程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需待打石與泥作修補後始能繼續進行後續工程,且於打石過程中另造成水管線及出線盒遭毀損,經被告指派之泥作師傅勘查後,其工程缺失狀況已嚴重延宕系爭新屋工程之續進,原告於112年7月6日函(原證四,下稱原告112年7月6日函)請被告儘速調派施工人員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改善缺失以利後續裝修工程作業進行,惟被告遲至同年月24日派員鬆散出勤不定,對瑕疵之改善毫無效能。期間原告經由電話或Line訊息與被告聯繫均未獲回應,確實已造成原告後續工期延宕無法續行,原告不得已乃函知被告禁止再派員進入工程場地進行無效之施作,並分別委由第三人博程工程行、茂榮水電行、打石工林○○及偉豪工程行進場進行前開模板工程缺失之打石修繕、牆面噴塗彈性水泥防水膠等改善工程,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額共2,536,200元,原告亦支出如附表三所示購買材料、廢棄物清運等費用共506,000元。前開原告提供材料費、工資單據係於112年7至10月間支出,工作項目係針對模板灌漿後漏漿、歪斜所必須進行之補救工序,時間密集與工作專屬,均係因被告工作之瑕疵所生之必要成本,爰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附表三所示費用共3,042,200元。倘認本件與民法第497條規定「工作進行中」未盡相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另因被告之模板工程瑕疵陸續進行修繕,直至112年10月底才概略完成以供泥作銜接,延誤驗收,導致原告負擔資金積壓、額外管理成本、銷售計畫受阻等實際發生之經濟損失,且遭訴外人即系爭新屋工程定作人易大建設公司(下稱易大公司)依其與原告間承攬合約第1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雙方經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原告賠償義大建設400萬元,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3,998,400元(計算112年7月至10月,計4個月共120日,依系爭新建工程成交戶A1、A2、B1、B2、B3銷售合約金額合計66,640,000元,以逾每一日萬分之五單利計算,即66,640,000元×5/10000×120日)。
㈡本件消滅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算,於建築工程實務中,模板工程之瑕疵(如歪斜、漏漿)往往具有隱蔽性,於灌漿後、拆模初期僅能見其外觀不平整,至於該瑕疵是否導致結構受損、是否需大規模打石、或是否需重新植筋,均需待後續工班(如泥作、水電)進場放樣、吊線後方能具體確認損害範圍。證人張○○雖於112年6月間告知模板工程有問題,然原告當時僅知悉「有缺失」,於112年7月6日始發現有初步外觀瑕疵,但該等瑕疵導致之具體損害範圍、必要修復方法與費用之確定損害額需待後續專業廠商及工班於112年8月11日後陸續進場討論評估並提出估價單後方確定,故原告於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並未罹於一年請求權時效。又需先請求修補,經承攬人拒絕修補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原告112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於同月15日完成改善,被告於翌日(即7日)知曉後使用通訊軟體向原告質疑求償金額,原告於同年月10日回覆被告商談地點為現場工地,已具體告知瑕疵項目,但被告遲至同月24日派員,但鬆散出勤對瑕疵改善毫無效能,原告始確認被告無意改善拒絕修補,故應自112年7月27日得請求損害賠償,亦未罹於一年時效。再者,被告承攬之模板工程存在重大瑕庇,不僅構成瑕疵擔保,更因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其他財產權受損而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範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或第127條之一般時效規定,非僅限於一年。
㈢被告主張以系爭工程保留款100萬元為抵銷,然保留款之本質
係為擔保承攬人「無瑕疵完工」及「履行瑕疵擔保義務」,本件工程存在如此重大瑕疵,且被告於原告催告後拒不修復,導致原告必須另行雇工修補,於被告尚未清償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前,其請求保留款之權利應受限制。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系爭新屋工程在鋼筋搭建之建築主體架構完成後,由被告依
原告之工程進度及指定時間負責就樑柱、牆面、樓地板為模板工程之施作,施工內容即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地坪放樣、土地工程模板組拆。前開模板工程未約定施作順序,依建築工程慣例,係先進行該層樓之地坪放樣後,再進行結構模板之組立模板工程,組裝完成後,後續才能進行澆置水泥的工程(水泥要澆灌在模板圍建的柱體内),待水泥澆灌完成後,被告再進行結構模板拆除之工程。工程期間因適逢covid-19疫情,在被告進行模板工程前,系爭新屋工程已因水電缺工、鋼筋缺料等因素而拖延進度。系爭新屋工程A區、B區於112年5月12日、24日完成水泥澆置後,被告隨即於112年5月13日、25日分別進行A區、B區模板之拆除,並於112年5月16日及28日前完成拆除模板作業,原告隨即雇工請人分別進行室内、室外吊線及檢查,被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20日、112年6月4日依吊線噴漆部分進行A區、B區之打石瑕疵修補,足認被告早在112年6月11日前(即原告為本件訴訟前1年)即完成模板工程之全部工程項目。原告以112年7月6日函文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缺失,顯非在系爭模板工程進行中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改善或履行,已與民法第497條要件不合。
㈡原告所提原證三照片,其中部分照片所示瑕疵(本院卷一第23
、33、35、39頁)最遲在系爭新屋工程A區、B區水泥澆置完成前已發現而修正完畢外,其餘均在完成混凝土灌漿後才發現。而瑕疵原因可能是模板組立不當(模板搭建時歪斜錯位)、模板支撐不足(模板背面的角材、斜撐或鐵線數量不夠,無法承受液態混凝土巨大的側壓力)等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也可能是因混凝土灌漿速度過快(為趕工一次灌注過高或過量,造成瞬間側壓力瞬間暴增,模板無法負荷)、混凝土灌漿過程搗實震動不當(使用震動棒時,太靠近模板或震動時間過長,使混凝土液化壓力激增而衝破模板)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因混凝土灌漿工程為原告另行委外施作,非被告所施作,故否認原告主張瑕疵為被告所造成,原告112年7月6日函亦未指明應限期改善之具體瑕疵為何,被告無從逐項進行改善、修補並於原告所定之期限內完成,只能就被告已知瑕疵繼續進行修補工作,被告並未拒絕修補。又原告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或費用償還請求權,應在瑕疵發現一年內行使,前開模板工程於112年5月中模板拆除後已進行吊線檢查而發現瑕疵;原證三部分照片所示瑕疵(即本院卷一第23頁、33頁、35頁、39頁)最遲於系爭新屋工程A區、B區水泥澆置完成前搭建模板時就已發現,參以證人林○○、張○○證述,可知原告發現瑕疵時間為112年6月12日前,原告遲至11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時效。
㈢原告所主張附表二、三所示金額,為原告所自行估計,各單
項所列名稱空泛不具體,並欠缺佐證與本件瑕疵修補之必要關聯,其中部分之計價、數量亦欠缺計算依據,且各項估價金額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各項局部瑕疵修補所需費用。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博誠工程行估價表所載金額1,092,000元,
與原告112年7月6日函之說明第三項所載金額679,000元,有明顯差距。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僅有系爭新屋工程A區2棟內牆、7棟外牆、1棟樓梯、B區3棟內牆、3棟外牆存有瑕疵需雇工打石修補,實際泥作修補費用應為390,000元(泥作內牆修補18000元/戶×5戶+泥作外牆修補30000元/戶×10戶)。
至於吊線費用210,000元,本於水泥澆置完成且被告拆卸下模板後,泥作進場施作前一定要進行吊線,故吊線非因瑕疵另外增加之支出,不得視為瑕疵所生費用或損害。
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打石費用1,117,200元,原告自承被告於模
板工程拆除後有進行修補瑕疵之打石作業,原告給予被告之修補期限僅有9日,該費用過高。如附表一所示瑕疵,有如上述之內外牆與樓梯瑕疵需打石修補,以A區内牆打石單價16,800元、外牆打石單價42,000元、樓梯打石單價8,400元、B區内牆打石單價28,000元、外牆打石單價56,000元之標準,可確認模板工程之瑕疵修補打石費應為588,000元(計算式:A區內牆16800元/棟×2棟+外牆42000元/棟×7棟+樓梯8400元/棟×1棟+B區內牆28000元/棟×3棟+外牆56000元/棟×3棟)。
⒊被告對附表二編號2及4所示費用沒有意見。但就該瑕疵之形成無法確認瑕疵為灌漿或是搭建模板不當所造成。
⒋附表三所示費用為原告自行所提。其中編號1至3所示項目屬
系爭新屋工程營建所需,難以區別及證明與模板工程瑕疵修補有關。編號4所示項目,對照原告所提工資表(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原告僅主張其中部分金額,足見該勞工為原告長期僱用之勞工,原告未舉證說明其因瑕疵修補所增加之工作內容、天數,該工資與模板工程瑕疵修補無必然關連。編號7所示項目,僅詠安企業社112年9月請款單所示2車次金額共46,200元之時間記載,符合原告主張之112年7月6日至9月12日為被告認列外,其餘112年12月請款單所示3車次之時間記載不符,且原告僅就其中4車次為主張,顯見原告本即有廢棄物清運之需求,難認該4車次廢棄物清運與模板工程瑕疵修補有關。編號9及10所示項目,原告未證明模板工程瑕疵修補與「B區西向二樓外牆三角架處圍籬搭設」、「B區西向一樓外牆圍籬搭設」之關聯,且原告所提「工資」統一發票金額與原告主張之支出金額不符,亦難佐證該工資即為該處之支出。編號5、6、12、14所示項目,原告未證明該支出與模板工程瑕疵修補有何關聯,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符,顯非專供模板工程瑕疵修補之用,亦未載明開立對象、開立時間,甚至欠缺經手人簽章,而非有效會計憑證。編號8所示項目,依原告提出單據時間難以特定並證明為模板工程瑕疵所致之支出。
⒌附表二編號5所示「2.工期延宕建設損失」部分,系爭新屋工
程之A區及B區建案長期延宕,由114年8月21日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59頁)可見系爭新屋工程迄今仍未完工、銷售,此與原告所稱預定112年12月完工,或另稱因模板工程瑕疵而延宕至113年6月之完工日期均相去甚遠,顯為原告主觀考量房地產市場緊縮而有意拖延工程進度(工程進度慢,可以延遲給付工程款),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僅係基於其為修補模板工程瑕疵造成工期遲延而計算擬制之損害,僅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並非所失之實際利益,既尚未發生損害,即無請求權。至原告與易大公司間調解筆錄,僅能證明原告同意對易大公司負遲延責任400萬元,不能證明原告有支付這筆費用並依法取得易大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更無從進一步證明原告所負遲延責任應百分之百轉嫁或歸責於被告,況該調解筆錄不排除為臨訟所作。
㈣倘認原告主張瑕疵修補之費用及瑕疵損害賠償有理由,因被
告就模板工程已先後向原告請領工程款8,182,046元,並依兩造合約付款辦法第1條約定將其中10%工程款予以保留,原告已扣留保留款100萬元,因該保留款性質上仍屬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兩造未約定得不給付該保留款之期限或給付保留款之條件,原告自有義務給付被告,該保留款已處於可請求之狀態,故主張就保留款100萬元為抵銷。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6月14日承攬系爭新屋工程之「模板組拆工程」
,工程內容為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地坪放樣、土地工程模板組拆,不包含灌漿。
㈡系爭新屋工程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4日施作A區、B區
欄杆澆置完畢。模板組拆工程施作有缺失,缺失內容如原證三「模板工程缺失」第1至7、9、10頁所示(本院卷一第23至35、39、41頁)。原告進行瑕疵修補過程及內容如原證三「模板工程缺失造成打石人力成本增加」第1至10頁所示(本院卷一第43至61頁)、「模板工程缺失造成外牆打石彈泥塗佈成本增加」第1至9頁所示(本院卷一第63至79頁),並因此增加廢棄物如原證三「模板工程缺失造成打石廢棄物增加」第1至10頁所示(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另被告施工過程,造成如原證三「模板工程缺失造成水電接線盒及水電管破損」第1至10頁所示(本院卷一第101至119頁)之破損情形。
㈢原告112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缺失,被告
於112年7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原告於112年7月25日以朴子海通路郵局第8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禁止再行派員進入系爭新屋工程場地,被告於112年7月28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㈣原告委由訴外人茂榮水電行修補模板工程瑕疪而支出119,000
元、委由訴外人偉豪工程行修補模板工程瑕疪而支出208,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新屋工程之模板工程有瑕疵,致其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瑕疵修補費用,以及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此應由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工作進行中」,係指承攬人尚在依承攬契約履行工作、施作工程之階段,亦即工作尚未達到客觀上已依契約本旨完成之狀態。又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承攬工作為系爭新屋工程之「模板組拆工程」,其內
容為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地坪放樣、土地工程模板組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前開模板工程僅有施作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及地坪放樣,並未進行土地工程模板組拆等情(本院卷二第74、96頁),是被告施作模板工程為系爭新屋工程之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地坪放樣。其中結構模板組拆應指結構模板組立,以供混凝土澆灌,並於澆灌完成後進行結構模板拆除,是被告承攬工作之完成,應指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及地坪放樣。又系爭新屋工程於112年5月12日、112年5月24日已完成A區、B區欄杆澆置,其後更已進行結構模板拆除,並交由原告進行後續吊線檢查及泥作工程,顯見被告已完成其所承攬之工作。參以原告112年7月6日函內容:「主旨:有關貴司承攬我方『湖美二14戶住房新建工程』之模板組拆工程,承包施作迄今發現有品質嚴重瑕疵未符合要求之情事,敬請速派員配合改善,以利工進。」等(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可見原告係就被告施作之模板組拆工程瑕疵向被告請求,益徵被告所為承攬工作已經完成,而無工作進行中之情事。本件被告施作之模板組拆工程施作縱有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缺失,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過程等情,均非屬被告承攬工作之工作進行中,是原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費用等語,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費用部分:
⒈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上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112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5日前改善缺失,被告
於112年7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於112年7月6日前即已發見被告施作之模板工程存有瑕疵。參以原告所提系爭新屋工程之112年5月8日至12日、5月18至2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由上記載內容可見系爭新屋工程進行模板組拆時,原告至少自112年5月8日起即開始進行系爭新屋工程之吊線工程,且112年5月18日、20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均在「七、通知協力廠商辦理事項」記載模板缺失盡速修改等語(本院卷二第8
8、90頁),益徵原告於112年5月18日起即已發現模板工程之瑕疵存在。又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係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費用,復於113年12月3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法律依據(本院卷一第7至9、26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費用,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模板工程之瑕疵,致其受有如附表二編
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此屬於加害給付等語。然查被告施作模板工程之瑕疵造成原告工期延宕而受有損失,本質應為原告因工作本身瑕疵所生之履行利益減損,屬瑕疵損害,並非對於定作人即原告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瑕疵結果損害(加害給付)。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等語,即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
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等語。然依原告112年7月6日函可見原告於112年7月6日前即已發見被告施作之模板工程存有瑕疵。且由原告所提系爭新屋工程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內容,可見原告於112年5月18日起即已發現模板工程之瑕疵存在,均如前述。而原告於113年6月12日起訴係依民法第49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 ,復於113年12月31日始追加依民法第495條規定為請求法律依據(本院卷一第7至9、268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5「⒉」所示工期延宕建設損失,顯已罹於1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時效,得拒絕給付等語,乃屬有據,被告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7條、第493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0,600元本息,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一:(本院卷二第81至82、100至103頁)。
編號 區域 內牆瑕疵 外牆瑕疵 樓梯瑕疵 原告主張 被告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認定 原告主張 被告認定 1 A1 有 無 有 有 無 無 2 A2 有 有 有 有 有 無 3 A3 有 無 有 有 無 無 4 A5 有 無 有 有 無 無 5 A6 有 無 有 有 有 有 6 A7 有 無 有 有 無 無 7 A8 有 有 有 有 無 無 8 B1 有 無 無 無 無 無 9 B2 有 有 有 有 有 無 10 B3 有 無 有 有 無 無 11 B5 有 無 有 有 無 無 12 B6 有 有 有 無 有 無 13 B7 有 無 無 無 有 無 14 B8 有 有 無 無 無 無附表二:(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廠商 工項 金額 1 博誠工程行 ⒈結構體室內、外吊線重工補貼 ⒉泥作內、外牆修補補貼 1,092,000元 本院卷一第127頁 2 茂榮水電行 ⒈排水管、接線盒、電管修復 ⒉水電管路、接線盒打石 119,000元 本院卷一第129頁 3 打石 (林○○) ⒈A區一二三樓內外牆、樓梯踏階缺失打石 ⒉B區一二三樓內外牆、樓梯踏階缺失打石 1,117,200元 本院卷一第131頁 4 偉豪工程行 ⒈天花板清水模面批土補貼 ⒉A區外牆彈泥塗佈、材料 ⒊B區外牆彈泥塗佈、材料 208,000元 本院卷一第133頁 5 原告自購耗材及損失 ⒈耗材(各項目詳附表三) ⒉工期延宕建設損失 ⒈506,000元 ⒉3,998,400元 本院卷一第135頁附表三:(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耗材名稱 金額 1 水泥 52,500元(300包×單價175元) 2 沙 48,400元(55方×單價880元) 3 益膠泥 32,000元(160包×單價200元) 4 點工(打石土屑清理、鏍桿、鐵擋調整) 100,800元(56工×單價1,800元) 5 米袋 3,200元(400袋×單價8元) 6 太空包 6,000元(60袋×單價100元) 7 廢棄物清運 88,000元(4式×單價22,000元) 8 水電費 12,000元(4月×單價3,000元) 9 B區西向二樓外牆三角架處圍籬搭設 49,500元(75米×單價660元) 10 B區西向一樓外牆圍籬搭設 33,600元(84米×單價400元) 11 模板缺失打石處高壓清洗 28,800元(16工×單價1,800元) 12 植筋膠(大) 7,200元(2箱×單價3,600元) 13 樓梯側牆鑽孔、植筋、鋼筋綁紮 21,600元(12工×單價1,800元) 14 新舊混凝土接著劑 22,400元(8桶×單價2,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