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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金豪鋒遊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首富訴訟代理人 吳俊龍律師被 告 鋕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亮佑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王毓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7,575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7,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1,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日給付3,672元,直至被告給付契約第3、4期款予原告時止。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數次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023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第一項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72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述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承攬案件,故請求之事實同一,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2年1月5日承攬被告於臺南市柳營區櫻花滯洪池特色

公園工程遊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二處船側攀岩牆承攬報酬378萬元,惟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合意僅施作一處船側攀岩牆,故承攬報酬減為367萬1,850元,且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如附表所示進度分期給付承攬報酬。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7日經兩造及訴外人即監造單位立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當場查驗合格後同時交付被告使用而屬完工。

㈡原告既已按照系爭契約及設計圖說施作,並於112年6月27日

經立成公司確認抽查合格,確認完工無誤且無缺失須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組裝完後經監造單位確認抽查合格後起7個工作天內」即112年7月6日前將第3期款110萬1,555元給付原告。另依臺南市柳營區公所函覆,系爭工程已於112年11月16日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至遲應於「驗收紀錄合格日起7個工作天內」即112年11月27日將第4期款36萬7,185元給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第3期、第4款共計146萬8,74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訂購人未於約定期限內付清貨款價金,每逾1日應以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作為違約金給付出賣人」,被告直至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19萬7,023元(計算式:

367萬1,850元×0.001×326=119萬7,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第1項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72元(計算式:367萬1,850元×0.001=3,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7,023元,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第一項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72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系爭契約承攬範圍依契約明訂含合約明細與施工圖說,原 告

應按契約圖說施工履約始符契約本旨,故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12年8月3日,非原告所主張之112年6月27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5條第3項與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相關

設施組件於組裝完成後經監造單位確認抽查合格後,原告得請款30%工程款,又原告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項,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且無缺失須改善。故系爭工程驗收是否合格,自應以監造單位確認結果為據,而非由原告單方面主觀認定。

⒉系爭工程之遊戲設備完成後需進行實地試驗,且負提供符合

CNS12642「公共兒童遊戲場設備」、CNS12643「遊戲場鋪面材料衝擊吸收性能試驗法」與CNS15912「遊戲場用攀岩網/格網之設計、製造、安裝及測試」標準之設備之義務,並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或於鋪面完工後經現場測試符合CNS12643-2規範。因此,被告將系爭工程送交德國萊茵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國萊茵公司)檢測,嗣經實驗室檢驗後系爭工程未通過CNS12643-2規範之性能要求,經原告改善後,直至112年7月24日始經德國萊茵公司檢測合格。然而,經立成公司再次抽查,仍發現系爭工程橡膠顆粒收邊隱蔽部分之材料,不符契約設計圖說,故被告於112年7月28日發函請原告於112年8月1日前更換材料完畢,被告卻稱橡膠顆粒收邊材料問題與其無關,對被告之改善要求置若罔聞,被告僅能自行更換收邊材料,支出14萬7,735元,並於112年8月3日完工。

㈡被告因原告延誤工程及未施工改善有瑕疵部分,故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僅為78萬1,243元:

因系爭工程竣工日期為112年8月3日,已逾約定之竣工日期112年6月15日達49天,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乙方同意甲方每逾1日扣罰乙方承攬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罰款得自乙方工程未付款中扣抵。」據此,逾期違約金金額應為53萬9,762元(計算式:367萬1,850元×49天×0.003=53萬9,762元)。是以,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與被告自行施工改善費用後,實際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78萬1,243元(計算式:第3期款110萬1,555元+第4期款36萬7,185-違約金53萬9,762元-自行修補費用14萬7,735元=78萬1,243元)。

㈢原告主張以112年6月27日為竣工日計算遲延違約金,應屬無理:

⒈因被告扣除違約金與被告自行施工改善費用,被告僅需給付7

8萬1,243元,惟被告仍檢具第3期工程款110萬1,555元、第4期工程款36萬7,18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是系爭工程第3期、第4期工程款迄今尚未給付,係因原告拒絕受領所致,屬受領遲延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應無庸負擔遲延責任。

⒉況系爭工程之竣工日實際上為112年8月3日,非原告所主張之

112年6月27日,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自112年7月7日起之遲延違約金,不僅忽略自己拒絕受領之情形,亦刻意無視其未提供合格工項之事實,逕自認定已完成系爭契約,其主張尚屬未洽。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一281至282頁):㈠被告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承攬「柳營區櫻花滯洪池特色公園

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給原告施作,兩造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所列契約總價為378萬元(含稅),嗣後合意僅施作1組船測攀岩牆,扣除相關費用後,系爭契約總價實為367萬1,850元。

㈡系爭契約之前2期工程款,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2項給付完畢。

㈢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船型主體遊具、鳥巢

鞦韆、遊轉飛輪、彈性地墊組裝完成後經監造單位立成公司確認抽查合格後起7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110萬1,555元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於驗收紀錄合格日起7個工作天內給付原告工程保留款36萬7185元。

㈣系爭契約第6條之工程期限:應於112年6月15日前完成全部工項,並經監造單位立成公司查驗合格且無缺失須改善。

㈤兩造與立成公司於112年6月21日會同在工地現場為系爭工程

缺失改善查驗。於112年6月27日再至工地現場進行查驗,同日被告就系爭工程送德國萊因公司進行產品安全檢驗。

㈥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24日經德國萊因公司檢驗合格。

㈦被告於112年8月3日就系爭工程隱蔽部分自行施工完畢。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工程在船型主體遊具等組裝完成後,於112年6月27日經監造單位立成公司確認抽查合格,並已完工:

⒈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立成公司114年4月24日立字第114000126

1號函覆:系爭工程於111年11月29日開工,於112年4月下旬進行王船遊具進場拆封查驗,之後由原告進行安裝作業,嗣於112年5月26日立成公司查驗後開立5項缺失要求改善,於112年6月27日進行複查合格等語(本院卷一321頁),並有確認抽查合格之照片為證(本院卷一329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在船型主體遊具等組裝完成後,於112年6月27日經監造單位立成公司確認抽查合格此節,應可採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仍有瑕疵,仍不得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指已完成的工作客觀上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言,縱使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經查,系爭工程係在臺南市柳營區櫻花滯洪池特色公園設置船型主體遊具、鳥巢鞦韆、旋轉飛輪、彈性地墊,故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將船型主體遊具等組裝完成,客觀上已足供使用時,基本上已無其他工項,而屬完工。是以,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7日組裝完成並經監造單位即立成公司複驗合格後,即已完工。立成公司以其監造單位之立場,亦為如此認定,此有該公司114年5月19日立字第1140001567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一351頁)。

⒊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經德國萊因公司於112年6月29日檢測

是否符合CNS12643-2規範後,結果為不合格,嗣經原告依規範改善後,直至112年7月24日始檢驗合格;以及立成公司於112年7月12日有出具「品質缺失改正通知」,認「船型遊具彈性地墊收邊」尚有缺失,直至112年8月3日始由被告自行修繕完畢,故認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3日始完工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完工與驗收、瑕疵係不同概念,縱使於112年6月27日後曾經德國萊因公司檢測認不符合CNS12643-2規範,但此僅係工作物有瑕疵之問題,尚與判斷是否完工無涉,又立成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出具之「品質缺失改正通知」,所通知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被告(本院卷一217頁),自尚難據此認原告所為之工程尚未完工,況且,立成公司所提之缺失,同樣也是已完成之工作物仍存有瑕疵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12年8月3日始完工,為本院所不採。

㈡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68萬7,497元(未計違約金等):

查系爭工程已於112年6月27日完工(見前揭㈠所述),且總工程款共計367萬1,85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而原告起訴前,被告僅有給付第1期工程款113萬4,000元、第2期工程款106萬9,110元(本院卷一282頁),尚餘146萬8,740元未給付,惟於訴訟進行中,被告已將其中之78萬1,243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提存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二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二26頁),故扣除被告已提存之金額後,形式上被告尚餘68萬7,497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

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萬7,735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2條約定「(工程範圍)詳本合約工程

合約明細、施工圖說等…」,而依工程合約明細,系爭工程之範圍包括橡膠彈性安全地墊、橡膠顆粒收邊,又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圖說「13/48」就橡膠彈性地墊之規格、材料均有規定,且收邊之部分亦附有施工詳圖,且建議採用同地磚材質之橡膠顆粒收邊(本院卷一18頁、20頁、48頁)。因此,橡膠地墊之規格、材料、收邊必須依上開施工圖說為之,而依立成公司於112年7月12日對被告出具之「品質缺失改正通知」,其上已明確表示依據施工圖說「13/48」,就船型遊具彈性地墊收邊項目,指出改正事項為:「1、斜面收邊依據圖說13/48之說明應採用與橡膠地磚材質相符,經目視檢查材質明顯不符,請更換或提出材質、效用、耐久優於原設計之說明。2、斜面收邊不平整且多處斜率不符合圖說,請更正」(本院卷一217頁)。又於112年7月24日德國萊因公司檢測合格後,立成公司仍對彈性地墊材料與圖說不符要求被告改善乙節,有立成公司114年4月24日立字第114000126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321至322頁)。雖然立成公司係要求被告改正彈性地墊之瑕疵,但因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承攬「柳營區櫻花滯洪池特色公園工程」之一部,被告再將該部分轉包給原告施作,故立成公司在被告與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間之承攬契約中,既以監造單位之立場指出系爭工程有上揭瑕疵待改善,則同一圖說(即13/48)既亦係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修補是項瑕疵。⒊被告前以112年7月28日(112)鋕昇字第1120728001號函要求

原告改善前項瑕疵,並定期請原告應於同年8月1日施作完畢(本院卷二157頁),惟因原告拒絕修補瑕疵,被告遂自行修補後,於112年8月3日經立成公司檢驗合格(本院卷一322頁),而依被告所提由伍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之「柳營特色公園整體改善工程」報價單,總工程款為14萬7,735元,項目為「既有橡膠顆粒收邊切割拆除(含運棄)」、「橡膠顆粒收邊≦20㎝(含洩水孔)」(本院卷一159頁),核與立成公司所要求改善之項目相同,故被告主張自行修補之費用為14萬7,735元,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萬7,735元,並主張跟對原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本院卷二24頁),為有理由。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有明文規定。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逾期完工所應付之違約金為13萬2,187元:

⑴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工程期限為112年6月15日,又系爭契約

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如有逾工程期限或逾經甲方(按:即被告)書面同意展延之完工期限時,乙方同意甲方每逾1日扣罰乙方承攬總價千分之3之懲罰性違約金。此罰款得自乙方工程未付款中扣抵。」(本院卷一18頁)。系爭工程係於112年6月27日始完工,已如前所述,故已逾契約所定之工程期限,逾期12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13萬2,187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367萬1,850元×0.003×12=13萬2,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若原告逾越工程期限所應付之

違約金為承攬總價千分之3,但若係被告遲付工程款,所應付之違約金卻僅係承攬總價千分之1,而有顯不公平之情況等語(本院卷二25頁),惟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7條既已明確約定該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既僅記載違約金,而無懲罰二字,自應認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而因懲罰性違約金與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不同,並據此約定不同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故原告徒以兩者約定之計算標準不一,即認被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並無理由。況且,依照前揭所計算之違約金13萬2,187元,僅占總承攬金額3.6%,尚難認有過苛之虞。

⒉被告逾期未給付工程款應付之違約金為25萬元:

⑴原告在將船型主體遊具等組裝完成後,於112年6月27日既經

立成公司確認抽查合格(見前揭㈠⒈所述),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是日起7個工作天內即最晚於112年7月6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110萬1,555元;另原告到庭稱系爭契約中之驗收日期係臺南市柳營區公所驗收合格日期(本院卷一283頁),而依該所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於112年10月12日驗收完畢(本院卷一319頁),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應於是日起7個工作天內即最晚於112年10月23日給付第4期工程款36萬7,185元,然被告卻未遵期支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每逾1日總價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

⑵基此,若從112年7月7日起自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

訟止,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19萬7,023元(計算式:367萬1,850元×0.001×326=119萬7,0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第1項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672元(計算式:367萬1,850元×0.001=3,6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而,本院認為此既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目的在於填補原告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是應以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來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準此,原告於訴訟中並未具體指出其可能受到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何,又直至113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按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已高達119萬7,023元,在未計算113年5月8日後每日之違約金3,672元之前,違約金數額已占系爭工程總承攬金額已達32.5%,顯已過高,自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剩餘工程款,所受損害至少應係未能於112年7月6日、112年10月23日起取得第3期、第4期款至訴訟終結前,於經濟市場之使用對價(惟需扣除被告得扣抵之違約金、被告修復瑕疵所支出之費用、被告於114年5月23日提存78萬1,243元),又原告未能完足取得價款於經濟市場之使用對價,衡情係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再加上原告所產生訴訟成本及其他可能之損失,本院認此部分之違約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⑶至於被告辯稱依其計算,扣除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及被告自行

修補瑕疵之費用後,僅需支付78萬1,234元工程款,係因原告堅持以第3期款110萬1,555元、第4期款36萬7,185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礙於會計無法對帳,故剩餘工程款未給付,係原告拒絕受領所致,屬受領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本院認為縱依被告主觀認知,認僅需給付原告78萬1,234元,就此部分仍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現實上並無困難,卻單方面以會計無法作帳為由,而全部都不給付,自難謂不可歸責於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甚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㈤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7,575元之工程款: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共計68萬7,497元(未計違約金等)(詳前揭㈡所述),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逾越工程期限所應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得自被告未付款中扣抵,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共計13萬2,187元(詳前揭㈣⒈所述),再加上被告以對原告之償還修補必要費用14萬7,735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尚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共計40萬7,575元(計算式:68萬7,497元-13萬2,187元-14萬7,735元=40萬7,575元)。

㈥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

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認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乃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遲延利息。原審見未及此,於違約金外,復命上訴人就價金715萬元,給付自108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就被告逾期未給付工程款時,既已有約定違約金,且如前所述,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於違約金外,更請求未給付工程款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40萬7,575元工程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0萬7,575元,以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附表:

期別款項 條項 金額(新臺幣) 工作品項及付款期限 第1期款 第5條第1項 113萬4,000元 系爭契約簽訂時給付之。 第2期款 第5條第2項 106萬9,110元 於船型主體遊具、鳥巢鞦韆、旋轉飛輪、彈性地墊經監造單位拆封確認抽查合格後。 付款期限應於經監造單位拆封確認抽查合格後起7個工作天內付款完成。 第3期款 第5條第3項 110萬1,555元 於船型主體遊具、鳥巢鞦韆、旋轉飛輪、彈性地墊組裝完成後經監造單位確認抽查合格後。 付款期限應於組裝完後經監造單位確認抽查合格後起7個工作天內付款完成。 第4期款 第5條第4項 36萬7,185元 驗收完成後給付。 付款期限應依據驗收紀錄合格日起7個工作天內付款完成。 總計 367萬1,850元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