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旭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慧枚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劉明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8,2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所載數額,最終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26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1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112年度八掌溪牛埔等堤段構造物維修
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12年5月26日簽署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已竣工並辦理結算驗收完成。惟系爭工程中「混凝土路面(t=0.15M)」工項(下稱系爭工項)之單價正確應以每平方公尺493.5元計價,數量4,048.355平方公尺,共計1,997,863元【計算式:4,048.355平方公尺×493.5元】,然被告僅依每平方公尺141元計價,共計570,818元【計算式:4,048.355平方公尺×141元】,尚有1,427,045元未給付【計算式:1,997,863元-570,818元】,再加計管理費及營業稅,合計為1,632,26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陳「因為計算式多列
了合計欄3.500的部分,以至於原本應該是複價493.5元就變更為141元」,顯然系爭工項之正確單價為493.5元,卻因被告製表時誤列合計欄位3.500(正確合計欄位為1.000),致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與詳細價目表誤植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41元(493.5/3.500),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自難強將上開錯誤所生之不利益加諸於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6月5日開工後,發現被告就系爭工項單價有撰寫
錯誤之情事,隨即於112年7月3日以書面請求被告更正,當時距離開工不到1個月,距離系爭契約簽署日112年5月26日不到2個月,被告更未因此陷入何等不利益;況系爭工程決標總價1,896萬元加計依正確單價計算所應給付之差額1,632,265元,合計仍未超過系爭工程核定底價2,275萬元,是原告並無長期怠於行使權利,致被告受有不利益之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1,632,26
5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32,265元,及自114年3月26日(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由原告於112年
5月16日以最低標價1,896萬元得標(共4家廠商投標),因被告所訂底價為2,275萬元,其標比為83%,被告遂依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82條第10款後段、第11款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0條規定進行契約單價調整,調整原則為「按決標總價與發包預算總價之比例調整之」,被告並將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送請原告審閱及製作契約書正副本暨用印後,再由被告用印,雙方於112年5月26日完成簽約,兩造就契約内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而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上就系爭工項已清楚載明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41元,並非493.5元,該兩項表格皆為契約文件,原告既已與被告簽訂契約,顯有接受該單價之合意。
㈡原告為具專業知識及承攬政府標案經驗豐富之廠商,於投標
及簽署系爭契約前已充分審閱招標文件及契約,其對於招標文件若有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應於投標前請求被告釋疑。又被告對於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縱有誤植情事,然被告已於簽約前將契約文件送請原告確認内容,原告若認單價分析表之計算公式有疑義,本可於投標前、開標時、簽約前適時提出,請被告釋疑或訂正,但過程中原告從未表示異議。原告身為契約當事人,於締約前疏未注意系爭工項單價有誤植,致未能在簽約前提出由雙方協定之,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仍應依契約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依非契約約定之單價給付工程款,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
解,經該會審查後,認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差額為無依據,建議原告捨棄全部請求,益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㈣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49頁):㈠被告辦理「112年度八掌溪牛埔等堤段構造物維修改善工程」
,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被告所定底價為2,275萬元,原告以1,896萬元得標,標比為83%,嗣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㈡原告所提出之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單價分析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均為兩造之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63至85、87至92、93至99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項,已按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記載每平方公尺141元,給付原告工程款570,818 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項之複價為每平方公尺493
.5元,故被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原告1,997,863元(計算式:4048.355㎡×493.5元),然被告卻將單價分析表合計欄之數量1.000平方公尺誤載為3.500平方公尺,致系爭工項之複價誤算為每平方公尺141元(493.5/3.500),被告並僅按每平方公尺141元給付原告系爭工項之工程款570,818元,尚有1,427,045元未給付(1,997,863元-570,818元),加計管理費差額127,493元【計算式:1,427,045元/(16,843,690元+589,246元)×1,557,470元】,加上營業稅差額77,727元【計算式:(1,427,045元+127,493元)×0.05】,以上合計1,632,265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抗辯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均已清楚記載系爭工項每
平方公尺之複價為141 元,並非493.5元,原告既與被告簽訂契約,顯有接受該單價之合意,是原告以單價誤寫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工程款為無理由,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確有將每平方
公尺複價493.5元,誤載為每平方公尺複價141元之情形:
1.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及最低標決標方式,被告所定底價為2,275萬元,原告以1,896萬元得標,嗣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系爭工程現已竣工,並辦理結算驗收完成,被告已給付原告21,334,787元,其中系爭工項「混凝土路面(t=0.15M)」,被告並已依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之記載每平方公尺141元給付原告570,81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程契約書、單價分析表(契約)、詳細價目表(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總表、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61、87至99、101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2.次按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之單價複價,依單價分析表之記載為「產品,預拌混凝土材料費,210kgf/cm2,複價300.01元;灌漿工,複價11.09元;普通工,複價9.65元;銲接鋼線網,D=6.00mm,25×30cm,複價159元;混凝土表面處理,磨飾面處理,複價8.04元;工具損耗,約以上項目之1.0%,複價
5.71元。合計每平方公尺複價為493.5元」,然被告在製作單價分析表時將系爭工項之數量欄位「1.000」誤繕為「3.500」,致複價493.5元除以3.500為141元,被告再將此錯誤之141元填載於詳細價目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自認「因為計算式多列了合計欄3.500,以至於原本應該是複價4
93.5元,就變為141元」(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並有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上情核與系爭工程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會勘紀錄及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審議會議紀錄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7、175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確實贅列一欄(即合計欄,數量3.500,複價493.5),其正確合計欄應為「數量
1.000,複價493.5」,是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確有誤載之情形,洵堪認定。
㈡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所載每平方公尺複價141元,既已列
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爭執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單價複價記載錯誤,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
1.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決標,惟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條第1款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頁),其工程結算金額係按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並依契約所定單價給付,應認屬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之混合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計價契約,非總價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2.系爭工程採總價決標及最低標決標,由原告以最低標1,896萬元得標,因被告所訂底價為2,275萬元,標比為83%,被告遂依系爭投標須知第82條第10款後段、第11款規定進行契約單價調整,被告並將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列為契約文件,送請原告審閱及製作契約書正副本暨用印後,再由被告用印,雙方於112年5月26日完成簽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依此兩造就契約内容(含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之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已成立。而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就系爭工項已清楚載明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複價為141元,並非493.5元(見本院卷一第89、93頁),該兩項表格皆為契約文件,原告既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顯有接受該單價之合意。
3.參以原告為專業之營造公司,內部設有專業工程人員依據招標文件精算各工項之成本及利潤,繼而訂出標價參與投標。而原告投標時其標單就系爭工項之單價複價填載為每平方公尺單價938.3元,複價5,971,341元【見詳細價目表(標單),本院卷一第263頁】,與被告製作之招標文件詳細價目表(預算)每平方公尺單價176元,複價1,120,064元差距甚大(見本院卷一第275頁),然最終原告仍決定以總價1,896萬元投標,堪認原告已綜合評估其他各工項之獲利足以彌補系爭工項之損失,且彌補後仍有獲利,始決定以總價1,89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是被告所製作之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雖有錯誤之情形,惟該錯誤業經原告評估損失後仍提出標單且得標簽約而予以治癒。從而,系爭工項之複價每平方公尺141元,已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而告確定,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所定單價複價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
4.被告於製作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時固有誤載之疏失,然原告於簽訂契約時亦負有檢視契約內容及單價複價是否正確之義務,不應責由被告負擔一切責任,否則即失衡平。又原告係在衡量可接受系爭工項減少收益或損失之情況下,仍願以複價每平方公尺141元承攬系爭工項,而與被告簽訂契約,則原告自未受有不可預期之損害。上開錯誤因簽訂契約而治癒之情形,對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是本院綜合權衡一切情況後,認原告仍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工項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複價雖有誤載之情形,然原告於評估考量後仍予競標得標,並於簽訂契約時就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所載每平方公尺複價141元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被告就系爭工項之單價複價記載錯誤,而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差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項之單價複價因有上開誤載之情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1,632,2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項目 金額 計算式 系爭工項差額 1,427,045元 ⑴被告就系爭工項應給付原告1,997,863元【計算式:4,048.355×493.5】。 ⑵原告已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570,818元。 ⑶原告尚餘1,427,045元未給付【計算式:1,997,863元-570,818元】。 管理費差額 127,493元 依直接工程比例計算,即系爭工項增加費用1,427,045元除以結算明細總表(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中之結算複價(一)工程施作費用16,843,690元加(二)什項工程費589,246元再乘以 (六)管理費1,557,470元,為127,493元【計算式:1,427,045元÷(16,843,690元+589,246元)×1,557,470元】。 營業稅差額 77,727元 系爭工項差額1,427,045元加管理費差額127,493元的5%,即77,727元【計算式:(1,427,045元+127,493元)×5%】 合 計 1,632,2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