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兆航土木包工業即蔡圳凱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9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988,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承攬被告被告發包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下稱潭墘村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下稱蘇厝村工程),原告已施作相當程度,但皆遭被告終止契約,而衍生本案糾紛。二案工程設計之材料相同,被告皆以相同之原因終止契約,且二案後續工程,被告已另行發包並已竣工,茲分別說明如下。
二、潭墘村工程: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下稱潭墘村工程),契約金額373萬7000元,第1次契約變更後金額為431萬9490元,系爭工程自111年4月3日開工,工期90日曆天,原預定111年7月1日完工,變更設計後預定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證一:契約書及設計變更契約)。
(二)被告以鋁合金欄杆資料送未過且未於期限內改正為由,於111年10月7日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終止契約(證二:六腳公所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原告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經工程會112年4月10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建議再審查送審資料(證三: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被告再次以審查未通過為由,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112年6月15日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雖稱要結算已施作之工項價金給原告,惟迄今仍未結算(證四:112年6月1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及112年6月15日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
(三)被告無非以:原告112年5月10日兆字第011005010號函提送第6次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後仍不符契約圖說規定,以112年5月16日鉅森工程字第11205102號函檢退第6次之材料送審資料,要求原告依審查意見修正,檢退原因為:「1.原告第6次所檢送環保仿真木SGS111年1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與蘇厝村案第3次試驗報告完全相同,拿他案試驗報告充當本案使用,且查前開他案試驗報告中所顯示之樣品照片與本案第6次所送審之樣品明顯不同。2.第6次所檢送環保仿真木SGS111年12月5日試驗報告即蘇厝村案第3次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查其環保仿真之材質分析檢測結果內外層主要成份含聚氯乙烯(PVC),與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說「PVC+纖維素」之規定不符」。嗣原告以112年5月18日兆字第0112005010號函提送第7次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經設計監造單位審查後仍不符契約圖說規定,以112年5月19日鉅森工程字第11205112號函檢退第7次之材料送審資料,檢退原因為:「申請人第7次所送環保仿真木SGS1年1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與第6次相同,仍未依第6次審查意見修正,試驗結果並未檢測出「PVC+維素」,與工程契約設計圖說規定不符」(證五:112年5月10日兆字第011005010號函、112年5月16日鉅森工程字第11205102號函、112年5月18日兆字第0112005010號函、112年5月19日鉅森工程字第11205112號函),而終止契約。
(四)惟查,原告提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臺南實驗室111年10月4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並經監造廠商鉅森工程顧問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但被告卻以111年10月28日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自行主張環保仿真木依契約圖說,應為一體成形之單一材質,並自行認定原告提出之環保仿真木之外觀極易判定為兩種顯著不同之材質,而要求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提出足以清楚證明環保仿真木實體樣品為一體成形之單(同)一材質相關報告。日後原告提出SGS試驗報告,證明內外層主要成分皆為聚氯乙烯(PVC)(證六:儀鴻科技公測試報告、鉅森工程顧問公司審查通過文件、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及SGS試驗報告),雙方曾就此溝通協商,但被告卻提出某仿真木廠商,要求原告向該廠商購買,但原告詢價後價格過高,毫無利潤,因此不願向該廠商購買,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故意刁難之原因,惟原告仍據理力爭,一再隱忍委曲求全,經過多次試驗審查,被告仍無法接受,而終止契約。
三、蘇厝村工程:111年8月承攬被告發包之「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下稱蘇厝村工程),契約金額222萬元,工期75日曆天,預定111年11月8日完工,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鄉建字第11200002192號函終止契約,並以112年12月22日以鄉建字第1120016119號函示辦理結算。113年4月18日再度以鄉建字第1130004332號函示辦理結算(證七: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02192號函、112年12月22日鄉建字第1120016119號函、113年4月18日再度以鄉建字第1130004332號函)。
四、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如前所述,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材料試驗報告,並經監造廠商鉅森工程顧問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被告為圖利特定材料廠商,卻自行擅自解釋,日後命鉅森公司配合被告之要求,一再以材料試驗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不斷提出試驗報告,其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民法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五、請求權基礎:
(一)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依法又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勞務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自屬有據。兩造契約第14條(二)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中止或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二工程之約定金額分別為431萬9490元、222萬元,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3萬1949元(其中押標金13萬轉為履約保證金)、22萬2000元(其中押標金7萬轉為履約保證金)(證八:履約保證金文件),又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代被告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9,965元及5,920元(證
九:空氣汙染防制費收據),以上合計720萬9324元,原告已施作大部分工程,未施作部分亦訂購材料,且未取得任何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和為原契約金額,故為訴之聲明之主張。
(二)如被告終止契約合法,則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依上開說明,故被告就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因被告表示願意結算原告已施作工項之金額給原告,惟迄今仍未結算,此部分待被告結算後,原告再示結算結果是否合理,再明確主張金額。
六、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不爭執事項:
(一)潭墘村工程部分:
1、原告於111年4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下稱潭墘村工程),契約金額373萬7000元,後契約變更為431萬9490元正。111年4月3日開工,工期90日曆天,應於111年7月1日完工,變更設計後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
2、前項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鉅森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鉅森公司)。
3、兩造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 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被證一)。然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經鉅森公司七次審查,均遭退審。
4、原告遭第四次審退後,被告於111年9月8日鄉建字第1110010857號函示,屆時第五次鋁合金欄杆送審資料仍未依審查意見改正、並符合契約圖說,將辦理終止契約。然原告第五次送審資料仍未依審查意見改正,且未符契約圖說,遭第五次審退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以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終止契約(見原證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該會之建議「雙方繼續履約,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並同意申請人就尚未核准之材料為第六次送審,依系爭契約續行相關審查及程序」(見原證三)。
5、後續第六、七次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仍未符契約圖說規定而遭鉅森公司檢退,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見原證四)。
6、原告又向工程會申請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認原告之請求主張乏據,建議「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因原告未於文到15日內回覆是否同意,案經該會以「調解不成立」處理(被證二)。
(二)蘇厝村工程部分:
1、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簽約承攬被告發包之「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下稱蘇厝村工程),契約金額222萬元。111年8月26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8日。
2、前項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仍為鉅森公司。
3、兩造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 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被證三)前項工程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因未符合契約圖說,經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月31日三次檢退。被告再限期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雖在112年2月17日重行提送,惟仍遭鉅森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再檢退,總計遭檢退五次。
4、本工程被告於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2192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終止契約(見原證七)。
5、嗣後原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原告提出送驗樣品由兩造簽名,並會同送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試驗報告之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不符契約明載「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之規範。該會據而建議原告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被證四)。
二、爭執事項:
(一)被告終止與原告簽訂之「潭墘村工程」及「蘇厝村工程」契約(下稱二項工程),是否合法?
(二)原告主張應給付之工程款920萬9324元,有無理由?
三、謹就爭執事項,答辯如下:
(一)被告終止二項工程,洵屬於法有據:
1、二項工程之爭執點,均同為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是否符合契約所明定、環保仿真木品質要求規範:「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即被證一、三圖說)乙情。
2、經查:如前所述,二項工程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經鉅森公司七次、五次檢退,被告也限期要求依修正意見及合約規範補正,然原告均虛與委蛇,置之不理,致公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不得不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規定,終止二項工程契約。
3、原告雖辯稱有依被告要求提出材料試驗報告,並經鉅森公司在111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云云。然查:原告提送「蘇厝村工程」案儀鴻公司111年10月4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與SGS111年12月5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KV-00-00000-0),二份試驗報告均係原告(謝子晴)自行送樣至試驗室檢測,被告與鉅森公司未被通知會同出席,故該送樣品,原告從何處取來?是否用於二項工程,均有可疑!況且工程會於「潭墘村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中也明指「申請人(原告)第6次、第7次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送審樣品與試驗報告中樣品照片不同,遭設計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退審,自屬有據。」(見被證二該工程調解建議)故原告主張送審材料經鉅森公司審查通過,應係遭矇蔽所致,否則同樣送審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何以日後第6、7次鉅森公司再度審查,仍未通過而遭檢退,其理至明。
4、再者,兩造就「蘇厝村工程案」,於工程會112年5月11日履約爭議調解會中,雙方就原告提出送驗樣品上簽名,並會同送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後,該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該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是他造當事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尚非無據」等語(見被證四)。
5、據上所述可知,被告終止二項工程契約,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指稱終止不合法云云,顯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應給付工程款920萬9324元,顯無理由:
1、兩造合約第21條第1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損失:… 1
1.(略)」,先予敘明。
2、二項工程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導致施工工程嚴重落後,被告也多次書面通知原告應於函到10日內改善,均不獲置理,故被告依前項規定,終止二項工程合約,除已施作之工程結算後給予外,自不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主張應賠償431萬9490元、220萬元、43萬1949元及22萬2000元云云,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二項工程,經被告結算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分別為:
(一)潭墘村工程:81萬3187元(被證五)。
1、工程費82萬9307元,另應扣除既有損毀欄杆折價價值2萬6085元。
2、原告代繳之空氣污染防治費9,965元。
3、合計:81萬3187元【計算式:829,307-26,085+9,965】。
(二)蘇厝村工程:77萬1985元(被證六)
1、工程費76萬6065元。
2、原告代繳之空氣污染防治費5,920元。
3、合計:77萬1985元【計算式:766,065+5,920】。
(三)以上合計:158萬5172元。此部分金額,若原告認同被告之答辯,即可依函文所示,檢具向被告請求該等金額。【註: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之結算總金額,被告前後總共提出三次書狀說明:㊀被告於113年8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計算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585,172元。㊁被告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㈡狀,重新計算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962,731元。㊂被告於113年12月9民事答辯㈢狀,再重新計算工程結算的總金額為:1,988,979元】。
五、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詳如【附件B】所載內容。理 由
一、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條:「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有關民法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大多僅有規定契約解除權,並無其他終止權之規定。有關其他的終止權,大多由當事人在承攬合約中自行約定,至於承攬合約經終止時,承攬人是否得請求定作人就已施作完成部分結算款項並給付,一般依照當事人在承攬合約中之約定而有所不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契約金額373萬7000元,後契約變更為431萬9490元。111年4月3日開工,工期90日曆天,應於111年7月1日完工,變更設計後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鉅森工程顧問公司。兩造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經鉅森公司七次審查,均遭退審。
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原告所承攬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之契約。另外,原告於111年8月30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契約金額222萬元。於111年8月26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8日。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仍為鉅森公司。兩造的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未符合契約圖說,曾經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月31日三次檢退。
被告並限期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在於112年2月17日重行提送,仍遭鉅森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再檢退,總計遭檢退五次。被告於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2192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終止原告承攬之「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契約。而原告已經代被告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分別為「潭墘村工程」9,965元及「蘇厝村工程」5,920元。查上情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主要的爭執事項,在於:㈠被告終止系爭兩項工程契約是否合法?㈡被告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的樣品送檢驗,是否符合正當程序?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09,324元,有無理由?
三、被告終止原告所承攬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契約,均屬合法:
(一)原告主張: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提出材料試驗報告,並經監造廠商鉅森工程顧問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被告為圖利特定材料廠商,卻自行擅自解釋,日後命鉅森公司配合被告之要求,一再以材料試驗未通過為由,要求原告不斷提出試驗報告,其行為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民法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二)被告抗辯:二項工程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經鉅森公司七次、五次檢退,被告也限期要求依修正意見及合約規範補正,然原告均虛與委蛇,置之不理,致公共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不得不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規定,終止二項工程契約。
(三)本院判斷:
1、依據「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均於第21條第(一)款規定: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2、經查,本件①潭墘村工程部分:原告於111年4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契約金額373萬7000元,後契約變更為431萬9490元。111年4月3日開工,工期90日曆天,應於111年7月1日完工,變更設計後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鉅森工程顧問公司。兩造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被證一)。然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經鉅森公司七次審查,均遭退審。原告遭第四次審退後,被告於111年9月8日鄉建字第1110010857號函示,屆時第五次鋁合金欄杆送審資料仍未依審查意見改正、並符合契約圖說,將辦理終止契約。然原告第五次送審資料仍未依審查意見改正,且未符契約圖說,遭第五次審退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以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規定,終止契約(見原證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該會之建議「雙方繼續履約,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並同意申請人就尚未核准之材料為第六次送審,依系爭契約續行相關審查及程序」(見原證三)。後續第六、七次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仍未符契約圖說規定而遭鉅森公司檢退,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見原證四)。原告又向工程會申請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認原告之請求主張乏據,建議「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因原告未於文到15日內回覆是否同意,案經該會以「調解不成立」處理(被證二)。②蘇厝村工程部分:原告於111年8月30日簽約承攬被告發包之「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下稱蘇厝村工程),契約金額222萬元。111年8月26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8日。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仍為鉅森公司。兩造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被證三)前項工程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因未符合契約圖說,經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月31日三次檢退。被告再限期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雖在112年2月17日重行提送,惟仍遭鉅森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再檢退,總計遭檢退五次。本工程被告於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2192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終止契約(見原證七)。嗣後原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原告提出送驗樣品由兩造簽名,並會同送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試驗報告之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不符契約明載「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之規範。
該會據而建議原告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被證四)。
3、本件①潭墘村工程:原告應於111年4月3日開工,工期90日曆天,應於111年7月1日完工,變更設計後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然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經鉅森公司七次審查,均遭退審。原告應於111年7月1日完工,變更設計後竣工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被告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原證四),符合「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9目及第11目規定,兩造合約已於被告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送達原告之時終止。原告雖向工程會申請第二次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認原告之請求主張乏據,建議「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因原告未於文到15日內回覆是否同意,業經該會以「調解不成立」處理(被證二)。②蘇厝村工程部分:原告應於111年8月26日開工,工期75日曆天,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8日。因原告提送之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未符合契約圖說,經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7日及同年月31日三次檢退。被告限期要求依審查意見修正,原告雖在112年2月17日重行提送,惟遭鉅森公司於112年2月24日再檢退,總計遭檢退五次。被告於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2192號函,依合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終止契約(原證七)。符合「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9目及第11目規定,兩造合約已於被告於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2192號函送達原告之時終止。嗣後原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於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原告提出送驗樣品由兩造簽名,並會同送至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試驗報告之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不符契約明載「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之規範。故該會據而建議原告捨棄本調解案之請求(被證四)。
4、本件系爭契約圖說「鋁合金欄杆(H=80cm)詳圖」有關環保仿真木品質要求規範載明「材質分析 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雙方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送驗樣品上簽名,復由雙方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經該公司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前開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本件原爭點係環保仿真木是否有雙層,即外層與內層係不同材質;惟此經檢驗後,依試驗報告所載,內外層材質相同,材質皆為聚氯乙烯。因此,被告於112年3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契約及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之契約,均符合「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及「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一)款第9目及第11目規定,並非無據,兩造合約已於被告函文送達原告之時終止。
四、被告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樣品送檢驗,符合正當程序: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施作初期曾簡易製作樣品交給被告,當時目的是要讓被告確認顏色及形狀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並非就材料應有內容品質請被告確認,兩造發生上述之爭執後,被告卻將此樣品送驗,顯非合於程序。
2、原告要求依程序送檢驗,於正式取得廠商製作之樣品先讓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及社區理事長陳珮綾認同後(證21:相片三張),再送請監造單位後,欲交給被告會同送檢驗,但被告不為所動,故本案被告送檢驗之程序違法,所為檢驗結果不能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
(二)被告抗辯:雙方於工程會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送驗樣品上簽名,復由雙方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經該公司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前開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是他造當事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尚非無據。…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之全部請求。」(見被證四)。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間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驗之樣品取得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指稱有違契約規定,顯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
1、本件系爭環保仿真木品質,是雙方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送驗樣品上簽名。復由雙方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經該公司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
(PVC)」無纖維素,前開送檢驗的樣品,確實不符合契約之規定。本件環保仿真木樣品是雙方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會議中,均在送驗樣品上簽名,再由雙方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被告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樣品送檢驗,在程序上公開、透明,符合正當的程序。
2、原告陳稱樣品交給被告,是讓被告確認顏色及形狀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並非就材料應有內容品質請被告確認,被告卻將此樣品送驗,顯非合於程序,本案被告送檢驗之程序違法,所為檢驗的結果不能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云云。惟原告既然在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的樣品上面與被告共同簽名,並會同送檢驗成分,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的材質是否為PVC+纖維素,即確定是以該共同簽名的樣品來檢驗。原告指稱樣品送驗,不合程序,被告送檢驗程序違法云云,否認環保仿真木品質的檢驗結果,顯然無理由。
3、至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聲請本院將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材質是否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是否符合契約圖說之標準?業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兩次回函,均稱無法協助鑑定【本院卷二第109頁、第145頁】。而且,被告認為原告此次聲請送驗之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未經由被告確認簽名,原告聲請再次送驗之實體仿真木,與施作當時之實體仿真木,是否同一?也有可疑。本件因為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無法證明是原告於施作當時所用之實體仿真木,故無論原告要求再送檢驗之實體仿真木材質是否為PVC+纖維素,均無再送請其他鑑定公司檢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承攬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的結算總金額為1,988,979元:
(一)原告主張:
1、本件被告既無合法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依法又得隨時終止契約,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勞務報酬,及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自屬有據。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開二工程之約定金額分別為431萬9490元、222萬元,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3萬1949元(其中押標金13萬轉為履約保證金)、22萬2000元(其中押標金7萬轉為履約保證金)(證八:履約保證金文件),又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代被告繳納空氣汙染防制費9,965元及5,920元(證九:空氣汙染防制費收據),以上合計720萬9324元。原告已施作大部分工程,未施作部分亦訂購材料,且未取得任何工程款,故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總和為原契約金額,故為訴之聲明之主張。
(二)被告抗辯:
1、被告依兩造合約第21條第1款規定,終止二項工程合約,除已施作之工程結算後給予外,自不補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主張應賠償431萬9490元、220萬元、43萬1949元及22萬2000元云云,明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2、工程會於「潭墘村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建議中明指「申請人(原告)第6次、第7次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送審樣品與試驗報告中樣品照片不同,遭設計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退審,自屬有據」(見被證二該工程調解建議)。
3、兩造就「蘇厝村工程案」,於工程會112年5月11日履約爭議調解會中,雙方就原告提出送驗樣品上簽名,並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後,該公司出具之試驗報告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該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是他造當事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尚非無據」(被證四)。
(三)本院判斷:
1、本件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是「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又因被告終止原告所承攬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契約,程序均屬合法,因此,原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無從對被告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亦即,本件不適用民法第511條但書、第216條、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關於賠償之條文。原告僅得基於承攬法律關係依「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採購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請求被告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就已完成的項目及數量為給付。
2、本件被告在113年8月6日民事爭點整理暨答辯狀【本院卷一第229頁】,就本件「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結算如下:①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813,187元。其中包括工程費829,307元,另應扣除既有損毀欄杆折價價值26,085元;加計原告代繳之空氣污染防治費9,965元,合計813,187元【計算式:829,307-26,085+9,965】(被證五)。②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771,985元。包括工程費766,065元、原告代繳之空氣污染防治費5,920元,合計771,985元【計算式:
766,065+5,920】(被證六)。以上合計,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585,172元。
3、被告另在於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一第305頁】,就本件「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另又重新結算如下:①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168,647元(附113年11月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被證七)。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78,612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1,168,647+9,965=1,178,612(同意給付)】。②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784,119元(附113年11月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紙;被證十二)。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0,039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784,119+5,920=790,039(同意給付)】。以上合計,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962,731元。
4、嗣後,被告在113年12月9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11頁】,就本件「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另再重新結算如下:①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189,781元(附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件;被證十三)。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99,746元【計算式:
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1,189,781+9,965=1,199,746(同意給付)】。②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789,233元(附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紙;被證十四)。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5,153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789,233+5,920=795,153(同意給付)】。以上合計,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988,979元。此金額為歷次工程結算總金額之中最高的金額,因此,本件應以被告最後在113年12月9民事答辯(三)狀,就本件「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在於最後一次重新另再結算之工程結算總金額1,988,979元為準。
六、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8,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自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原告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另被告亦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件A】: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證據資料
壹、原告其餘補充陳述:●{a}:113.10.01民事準備狀 (本院卷一第301頁)被告結算有誤,說明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
(一)項次7,既有欄杆拆除及清運費:296,999元本工程既有欄杆皆已拆除並清運,被告未予計價,理由為何?且被告計算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第2頁,最後一項(一)既有損毀欄杆折價價值26,085元,被告從應付工程款內扣除,足認原告已拆除既有欄杆拆除並清運完畢,故此部分被告漏未計價。
(二)項次8,既有樓梯毀損木地板拆除及清運費:4,980元本工項已拆除及清運,被告未予計價,理由為何?
(三)項次12,機械開挖及就近回填整平費:10,346元本工項金額16,687元,被告僅計價6,341元,短少10,346元,理由為何?
(四)工項21,鋼筋拉抗及抗彎試驗費:785元本案工項,被告未計價,理由為何?
(五)工項21,D13植筋拉拔試驗費:17,668元本工項,被告未計價,理由為何?以上金額合計330,778元,又項次17-20即材料小搬運、施工放樣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項次22工業品質管理作業費,為其比例為何?並非統一,請被告依上述金額從新結算,依最新結算計算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後,加營業稅5%,即為本案正確之工程結算金額。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項次2,12cm後RC地坪:14,490元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77.213平方公尺,被告僅計價348平方公尺,少計價29.2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96元,故少計價14,490元(參被證六:驗收證明書)。依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應實作實算,上開被告驗收證明書載明,實作數量377.213平方公尺,被告應依實作數量計算,其依設計值為348平方公尺計算,顯與上開約定不符。
(二)項次6,購土(含運費)及回填:16,907元原告已施作,被告不予計價,其理由為何?
(三)項次9,施工便道及復舊費:27,321元原告已施作,被告不予計價,其理由為何?
(四)項次10,混凝土壓送費:13,661元原告已施作,被告不予計價,其理由為何?
(五)項次13,既有廢棄廁所拆除及清運費:18,214元原告已施作,被告不予計價,其理由為何?以上金額共計90,593元,又項次16-19即材料小搬運、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工業品質作業費含試驗費管理等,依被告結算書所載,依比例計算,為其比例為何?並非統一,請被告依上述金額從新結算,依最新結算計算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後,加營業稅5%,即為本案正確之工程結算金額。
●{b}:113.11.26民事準備(二)狀 (本院卷一第331頁)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結算有誤,說明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
(一)工項21工程材料檢、試驗費:
1、鋁合金物性及化性試驗費:4,880元。
2、鋅合金化性試驗費:9,759元。
3、鋼筋拉抗及抗彎試驗費:785元。
4、D13植筋拉拔試驗費:17,668元。原告已提出試驗報告共五份(證10:試驗報告六份),故被告應予計價。
(二)項次17材料小搬運:同意依比例計價。
(三)項次18施工放樣費:同意依比例計價。
(四)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29,278元。本工程工區分散,原告皆已依契約設置交通錐(含連稈、活動型拒馬、支架式警告燈、夜間警示燈、活動型紐澤西護欄、黃色警示帶)(證11:相片一份)(詳參單價分析表),而單價分析表所稱之「其他交通設施管理維護費」係指上開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故原告既已設置亦有管理維護,故本工項應全額給付,而非依比例計算。
(五)項次20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本工項依單價分析表共有安全帽(813元)、急救箱(407元)、反光背心(813元)、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1,627元)、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費(1,627元)、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1,627元)、安全衛生人員(12,199元)及其他零星費用(2,033元),上開工項於開工時皆需購買及完成,原告皆已完成(證12:相片及教育訓練計畫及上課紀錄表),故應全部計價。被告主張依比例計算,顯與工程實務不符,而不可採。
(六)項次22工業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二就此部分有單價分析表,故被告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結算,其中「品質計劃書編製」、「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皆全額給付,應屬可採,而工程一亦有「品質計劃書編製」、「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故此部分亦應全額給付,雖無此部分之單價分析,但可依二項工程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之,工程一原契約金額3,737,000元,工程二原契約金額2,114,286元,工程二「品質計劃書編製費」5,464元、「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18,215元,故工程一「品質計劃書編製費」應為9,658元、「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32,195元,但此部分僅編列37,601元,故被告應全額給付即37,601元。
(七)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依最新結算計算。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項次2,12cm厚RC地坪:14,490元被告主張依工程契約圖說第4點記載:本工程各項施工內容及數量依合約數量施作為原則,數量若有增減依實作竣工數量辦理決算,惟超出契約之金額不得辦理追加,不足則追減之。被告答辯狀刻意漏載「不足則追減之」,顯然亦認為此為不公平之約定,何以依圖說多施作之數量不得辦理追加,而少施作之數量卻要追減之?故此顯非公平。又依本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查,契約第1條⑷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故此部分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377.213平方公尺,被告僅計價348平方公尺,少計價
29.21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496元,故少計價14,490元,依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故應實作實算,上開被告終止結算紀錄載明,實作數量377.213平方公尺,本項設計值為348平方公尺,經丈測現場施作大於設計值,依設計值計價。被告依設計值計價,顯與上開約定不符,應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方符合契約約定及公平原則。
(二)項次6,購土(含運費)及回填:16,907元原告已施作,此有相片及施工日誌可證(證13:相片一份及施工日誌),購土證明僅為舉證方法,並非請款必要條件,故被告仍應予以計價。
(三)項次9,施工便道及復舊費:27,321元原告已施作,此有相片可證(證14:相片一份),故被告仍應予以計價。
(四)項次13,既有廢棄廁所拆除及清運費:18,214元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第21條第3款將施工前、中、後拍照存證,故不予計價:然查,上開約定如原告未拍照存證之效果為「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並無失權效果,本工項為拆除及清運,被告既已知悉該廢棄廁所已被拆除及清運,且有施工日誌可證(證15:施工日誌),被告質疑非原告所施作,其質疑顯違常情,故本工項應予以計價。
(五)項次16材料小搬運:同意依比例計價。
(六)項次17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21,857元理由同上,應全額計價,茲檢附相片一份佐證之(證16:相片一份)。
(七)項次18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9,125元理由同上,應全額計價(證17:教育訓練計畫及上課紀錄表)。
(八)項次19工程品質作業費含試驗費管理
1、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被告扣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其理由為原告尚未付款,惟查,依單價分析本試驗費金額為546.42元,何以扣除1,134元?原告未試驗,亦僅能不計價,何需扣除?如要扣除亦僅能依契約單價扣除。
2、點焊鋼絲網一般物性試驗費2,732元,路緣石抗壓試驗費1,821元,原告皆有試驗,故應計價(證18:試驗報告二張)。
(九)項次20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依最新結算計算。●{c}:114.01.10民事準備(三)狀 (本院卷二第25頁)被告民事答辯(三)狀,結算有誤,說明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
(一)工項21工程材料檢、試驗費:
1、鋁合金物性及化性試驗費:4,880元。
2、鋅合金化性試驗費:9,759元。以上二項不再主張。
(二)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29,278元被告主張112年6月28日進行現地終止結算,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辦理結算,且前開項目係須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故只能依比例計算云云。查,本案111年3月25日決標給原告,開工日期為111年4月3日,原訂竣工日期111年7月4日,工期共90日,被告以鋁合金欄杆資料送未過且未於期限內改正為由,於111年10月7日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終止契約(證二:六腳公所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原告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經工程會112年4月10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建議再審查送審資料(證三: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被告再次以審查未通過為由,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終止契約(證四: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終止契約,被告曾於於112年1月6日要求要撤走上開工項設施(證19:被告函),日後被告到現場辦理結算時,原告依被告指示撤走,並非沒有設置,故上開項目置放在工地之時間遠遠超過預定工期,原告所為支出已超過原契約議定之價額,故應全部計價方屬合理。
(三)項次20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被告主張理由同上,原告再次說明,理由亦同上。
(四)項次22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被告主張無法援引工程二之單價分析表,然本工程與工程二之施作項目及性質雷同,有關「工業品質管理作業費」單價分析僅為簡易及詳細之區別,然實際應為之作業皆相同,故得援引之,而非全部皆依比例計算,故被告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結算,其中「品質計劃書編製」、「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皆全額給付,應屬可採,而工程一亦有「品質計劃書編製」、「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故此部分亦應全額給付,雖無此部分之單價分析,但可依二項工程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之,工程一原契約金額3,737,000元,工程二原契約金額2,114,286元,工程二「品質計劃書編製費」5,464元、「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18,215元,故工程一「品質計劃書編製費」應為9,658元、「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32,195元,但此部分僅編列37,601元,故被告應全額給付即37,601元。
(五)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依最新結算計算。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項次2,12cm後RC地坪:14,490元此部分原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準備(二)狀說明清楚,不再回應,懇請鈞院認定之。
(二)項次6,購土(含運費)及回填:16,907元被告仍主張原告須提出土方來源證明,然契約並無此約定,原告已施作,且土方乾淨,此有相片及施工日誌可證(證12:相片一份及施工日誌),購土證明僅為舉證方法,並非請款必要條件,故被告仍應予以計價。且原告已提出施工日誌,亦請被告提出監工日誌,如監工日誌亦有此工項施作之紀錄,則可認定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作無意見,否則可當場提出糾正。
(三)項次9,施工便道及復舊費:27,321元原告已施作,此有相片可證(證13:相片一份),故被告仍應予以計價。且原告已提出施工日誌(同證12施工日誌),亦請被告提出監工日誌,如監工日誌亦有此工項施作之紀錄,則可認定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作無意見,否則可當場提出糾正。
(四)項次13,既有廢棄廁所拆除及清運費:18,214元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第21條第3款將施工前、中、後拍照存證,故不予計價:然查,上開約定如原告未拍照存證之效果為「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並無失權效果,本工項為拆除及清運,被告既已知悉該廢棄廁所已被拆除及清運,且有施工日誌可證(證14:施工日誌),被告質疑非原告所施作,其質疑顯違常情,故本工項應予以計價。且原告已提出施工日誌,亦請被告提出監工日誌,如監工日誌亦有此工項施作之紀錄,則可認定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作無意見,若被告仍堅持不計價,原告則請由傳訊當地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及社區理事長陳佩綾作證,蓋該二人曾協助原告拆除(證20:拆除確認單)。
(四)項次16材料小搬運:同意依比例計價。
(五)項次17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21,857元理由同上,應全額計價,茲檢附相片一份佐證之(證15:相片一份)。111年8月承攬被告發包之「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下稱蘇厝村工程),工期75日曆天,預定111年11月8日完工,被告於112年3月6日以鄉建字第11200002192號函終止契約,原告不服申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工程會以112年11月14日工程訴字第1121101970號調解在案,被告又於112年12月7日以鄉建字第1120015302號函終止契約,並以112年12月22日以鄉建字第1120016119號函示辦理結算。故上開項目置放在工地之時間遠遠超過預定工期,原告所為支出已超過原契約議定之價額,故應全部計價方屬合理。
(六)項次18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19,125元被告主張理由同上,原告再次說明,理由亦同上。
(七)項次19工程品質作業費含試驗費管理:
1、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被告扣除「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其理由為原告尚未付款,惟查,依單價分析本試驗費金額為546.42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546元,被告代墊1,134元,故被告僅能扣除588元【計算式:0000-000】。
(八)項次20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依最新結算計算。
三、本案亦有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檢驗之樣品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查,原告提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台南實驗室111年10月4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並經監造廠商鉅森工程顧問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但被告卻以111年10月28日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自行主張環保仿真木依契約圖說,應為一體成形之單一材質,並自行認定原告提出之環保仿真木之外觀極易判定為兩種顯著不同之材質,而要求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提出足以清楚證明環保仿真木實體樣品為一體成形之單(同)一材質相關報告。日後原告提出SGS試驗報告,證明內外層主要成分皆為聚氯乙烯(PVC)(證六:儀鴻科技公測試報告、鉅森工程顧問公司審查通過文件、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及SGS試驗報告),雙方曾就此溝通協商,但被告卻提出某仿真木廠商,要求原告向該廠商購買,但原告詢價後價格過高,毫無利潤,因此不願向該廠商購買日後被告委託廠商依契約約定製作樣品。經查,樣品送驗須經由監造單位認可後送被告確認再送檢驗,原告於施作初期曾簡易製作樣品交給被告,當時目的是要讓被告確認顏色及形狀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並非就材料應有內容品質請被告確認,兩造發生上述之爭執後,被告卻將此樣品送驗,顯非合於程序,原告要求依程序送檢驗,於正式取得廠商製作之樣品先讓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及社區理事長陳珮綾認同後(證21:相片三張),再送請監造單位後,欲交給被告會同送檢驗,但被告不為所動,故本案被告送檢驗之程序違法,所為檢驗結果不能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故本案應將原告原準備送檢驗之樣品再次送SGS檢驗,以釐清真相。
●{d}:114.05.19民事準備(四)狀 (本院卷二第45頁)茲就被告民事答辯(四)狀,說明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
(一)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29,278元被告主張112年6月28日進行現地終止結算,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辦理結算,且前開項目係須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故只能依比例計算云云,又主張該工區附近住家居民與用路人投訴原告未善盡現地交維設施管理,造成環境髒亂等,又進入調解階段,故函請原告搬離云云。查,原告否認未善盡現地交維設施管理,造成環境髒亂,請被告舉證之。被告於112年1月6日發函給原告,主旨:為辦理「六腳鄉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設置交維設施一案,請貴業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將目前仍擺放於工區現地交維設施全數撤離收回,否則屆時本所將逕自處置,倘有相關權益上受損,本所概不負責,請查照(證22:公文一張)。可證明係被告要求原告搬離,並非原告主動搬離,本工程尚待結算,故被告應就交維設施結算後再請原告搬離,而非先命原告搬離,日後再以結算時無此設施為由而不予計價,今以依工程結算比例計算,原告無法接受,蓋,本案111年3月25日決標給原告,開工日期為111年4月3日,原訂竣工日期111年7月4日,工期共90日,被告以鋁合金欄杆資料送未過且未於期限內改正為由,於111年10月7日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終止契約(證二:六腳公所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原告不服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調解,經工程會112年4月10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建議再審查送審資料(證
三: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被告再次以審查未通過為由,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終止契約(證四: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本案被告於112年6月1日終止契約,被告曾於於112年1月6日要求要撤走上開工項設施(證19:被告函),日後被告到現場辦理結算時,原告依被告指示撤走,並非沒有設置,故上開項目置放在工地之時間遠遠超過預定工期,原告所為支出已超過原契約議定之價額,故應全部計價方屬合理。又查,契約以比例計算是在正常行情下,被告主張鋁合金欄杆未完成未完竣即未完成,僅能以比例計算云云,原告為了替公所維護湖邊民眾安全,把設施長時間放置未移開,已超過工期,解約是被告並不是原告不履行契約應按放在現場天數計算給予。公所於112年6月28日現地終止結算,主張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辨理結算。然查,被告112年1月6日通知原告將設施移走,再以此為由無法辨理結算,不必支付費用,顯違誠信原則。況且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送審時在施工計畫書第7章,公所全部核定通過,此費用即應支付。
1、潭墘村由111年4月3日開工至111年7月11日止設施放現場工期90天,在公所112年1月6日才函文通知設施移走,由工期90天至112年1月6日止共269天,原告並未要求需超出契約金額,只要求契約全額支付有何不對,不支付理由顯屬無據。
2、蘇厝村111年8月26日開工至111年11月9日止工期75天,至終止契約日止,共157天,超出工期天數甚多,原告請求契約全額價金,有何不公平?
(二)項次20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費:被告主張理由同上,原告再次說明,理由亦同上。
(三)項次22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被告主張無法援引工程二之單價分析表,原告主張本工程與工程二之施作項目及性質雷同,被告否認之,經比較二工程「工程詳細價目表」,可知二工程鋁合金欄杆之金額約占總工程一半以上,且有許多工項相同,故二工程之性質應屬雷同,有關「工業品質管理作業費」單價分析僅為簡易及詳細之區別,然實際應為之作業皆相同,故得援引之,而非全部皆依比例計算,故被告依單價分析表之內容結算,其中「品質計劃書編製」、「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皆全額給付,應屬可採,而工程一亦有「品質計劃書編製」、「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故此部分亦應全額給付,雖無此部分之單價分析,但可依二項工程原契約金額之比例計算之,工程一原契約金額3,737,000元,工程二原契約金額2,114,286元,工程二「品質計劃書編製費」5,464元、「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18,215元,故工程一「品質計劃書編製費」應為9,658元、「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32,195元,但此部分僅編列37,601元,故被告應全額給付即37,601元。
(四)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依最新結算計算。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項次6,購土(含運費)及回填:16,907元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已施作,而主張原告須提出土方來源證明,然契約並無此約定,原告已施作,且土方乾淨,此有相片及施工日誌可證(證12:相片一份及施工日誌),購土證明僅為舉證方法,並非請款必要條件,故被告仍應予以計價。且原告已提出施工日誌,亦請被告提出監工日誌,如監工日誌亦有此工項施作之紀錄,則可認定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作無意見,否則可當場提出糾正。
(二)項次9,施工便道及復舊費:27,321元工地現場無出入口,要施工步道120cm,施作施工便道擴寬,以方便地上樹、竹,草雜物清除運棄、現場有磚塊用機械怪手進場打除、推高機帶路緣石棧板進場放置及師傅吊緣石磚推疊步道、購土用山貓帶入覆填,如做好的項目機械踏上步道必會壓壞,施工便道是工程上必要設置的。原告已施作,此有相片可證(證13:相片一份),故被告仍應予以計價。且原告已提出施工日誌(同證12施工日誌),亦請被告提出監工日誌,如監工日誌亦有此工項施作之紀錄,則可認定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作無意見,否則可當場提出糾正。
(三)項次13,既有廢棄廁所拆除及清運費:18,214元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第21條第3款將施工前、中、後拍照存證,故不予計價:然查,上開約定如原告未拍照存證之效果為「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並無失權效果,本工項為拆除及清運,被告既已知悉該廢棄廁所已被拆除及清運,且有施工日誌可證(證14:施工日誌),被告質疑非原告所施作,其質疑顯違常情,故本工項應予以計價。且原告已提出施工日誌,亦請被告提出監工日誌,如監工日誌亦有此工項施作之紀錄,則可認定監造單位對原告之施作無意見,現場步道舊有廁所拆除,有內部舊有水管和燈具,但水源開關不知設置於何處無法斷水,經由當地人士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及社區理事長陳佩綾,請廟方配合的水電行協助,及村長指示換啟動開關斷水斷電,所以相關人士熱心幫忙,本公司才能順利將舊有廁所屋頂拆除和廁所地坪混凝土打除。
(四)項次19工程品質作業費含試驗費管理:理由同原告準備三狀。
(五)項次20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依最新結算計算。有關鑑定部分:
一、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應再次送檢驗(檢驗標的為證21之樣品),檢驗費用原告願先行支出,檢驗時間約15日。本案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檢驗之樣品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於契約約定?查,原告提出儀鴻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台南實驗室111年10月4日測試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並經監造廠商鉅森工程顧問公司於111年10月21日審查通過,但被告卻以111年10月28日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自行主張環保仿真木依契約圖說,應為一體成形之單一材質,並自行認定原告提出之環保仿真木之外觀極易判定為兩種顯著不同之材質,而要求原告於111年11月4日提出足以清楚證明環保仿真木實體樣品為一體成形之單(同)一材質相關報告。日後原告提出SGS試驗報告,證明內外層主要成分皆為聚氯乙烯(PVC)(證六:儀鴻科技公測試報告、鉅森工程顧問公司審查通過文件、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及SGS試驗報告),雙方曾就此溝通協商,但被告卻於111年12月9日以鄉建字第1110013850號函給原告,說明五、檢附他家廠商所提供之環保仿真木成品照片一張(證23:被告111年12月9日函)。且潭墘村案曾在信仰中心池王廟協商,竟然有仿真木廠商出席,會後被告人員蕭吉良介紹仿真木廠商「中興盛有限公司」副廠長黃韜元認識,黃韜元並交付名片給原告(證24:名片一張)。但原告詢價後價格過高,毫無利潤,因此不願向中興盛公司商購買,日後原告委託廠商依契約約定製作樣品。
二、被告主張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時已簽名同意送驗之樣品,且送驗未通過,故無需再送驗。經查,兩造當時爭執原告提出之樣品是否為貼皮而非同一材質,故當時工程會僅要確認是否為同一材質,內外層是否一體成形(證25:被告111年10月28日函一張),且樣品送驗須經由監造單位認可後送被告確認再送檢驗,原告於施作初期曾簡易製作樣品交給被告,當時目的是要讓被告確認顏色及形狀是否合於契約約定,並非就材料應有內容品質請被告確認,兩造發生上述之爭執後,被告卻將此樣品送驗,顯非合於程序,且於工程會調解時被告突然提出上述樣品,要求以該樣品再次送驗,因當時就材質送驗(僅就是否為貼皮及內外層是否同材質),原告才於該樣品簽名,如上所述,該樣品並非經由契約約定之程序而送驗,且非就是否含有纖維素檢驗,故該送驗結果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原告收受被告111年10月28日函,即自行送驗測試,測試結果內外層皆為pvc,屬同一材質而非貼皮。(證26:試驗報告),但被告仍不同意。
四、原告要求依程序送檢驗,於正式取得廠商製作之樣品先讓蘇厝村村長蘇庭芳及社區理事長陳珮綾認同後(證21:相片三張),再送請監造單位後,欲交給被告會同送檢驗,但被告不為所動,故本案被告送檢驗之程序違法,所為檢驗結果不能作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故本案應將原告原準備送檢驗之樣品再次送SGS檢驗,以釐清真相。●{e}:114.11.21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二第189頁)茲就被告114年11月18日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如下:
本案鈞院同意鑑定,係因鑑定機關無法協助鑑定而迄今未鑑定,原告已找到願意接受法院囑託鑑定之機關,且鑑定樣品亦有於工程施作期間之地方公正人士簽名,故樣品無問題。被告在公共工程會議自行提出樣式給委員,當時是要測試是否為貼皮,原告才簽名同意鑑定,且該樣品並非日後要施作之樣品,故該鑑定與本案爭議不符,故本案有鑑定之必要。●{f}:115.01.08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 (本院卷二第197頁)
一、本案鈞院同意鑑定,鑑定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且鑑定樣品亦於工程施作期間之地方人士簽名確認,確為日後施作之樣品,被告不同意送鑑定,此請法官依職權送鑑定。
二、工程會調解期間,被告於公共工程調解會議時,自行提出原告之樣品給委員看,主張樣品是貼皮,委員才說就測試是否為貼皮,當時原告送給被告的樣品,僅是是確認樣式,有向被告說明是為看形狀、非正式送審的樣品(試模),也非日後生產成品,原告自信並非貼皮,才簽名同意鑑定,結果被告自行要求SGS測PVC+纖維素,而非鑑定是否為貼皮,已超出鑑定範圍,該鑑定無效,而被告以該鑑定之結果,就斷定為不合格而終止契約,顯屬不當。又,貼皮和一體製作成型材料完成不相同,貼皮是材質製作完成,另外貼上,不是被告用肉眼隨意判定為相似貼皮;而一體製作是經機器滾筒絞拌PVC材+纖維素及其他元素混合再經模具高溫製造,再而水流冷卻塑化成型,所以施工期間送製作過程給被告說明原由,形狀是初試模而成,被告自行超越鑑定範圍,不依公共工程會議紀錄鑑定事項,再依此鑑定報告,認定材質不合格,而終止契約,其解約理由不足。又原告在工程會簽名之樣品為試模,原告沒把握材質成分為何,所已將公所之前退回之正式樣品,以原告名義送交SGS測PVC+纖維素,測得結果成分含纖維素。(原證30:試驗報告),此考參酌原證28原告112年8月14日函。
三、被告利用此報告及不依公共工程會議紀錄的鑑定事項約定,冒然裁定終止契約,然而產品被告未正式測試過,跟本不知仿真木材質成份,有必要再鑑定,也為證明被告終止解約是否合法有理。
四、因應被告114年11月18日民事陳訴意見(四)狀,主張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該仿真木,無論測試結果,皆無法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查,原告為了證明樣品真實性及證明被告解約非有理,可由被告主導參與鑑定,找有能力鑑定之機構,有「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北市○○區○○○路00號),標準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兩家試驗室同意鑑定,請法院指定與被告選任一家實驗室均可,須填寫申請書(如附件1、2),申請書上之委託單位是六腳鄉公所,委託者(聯絡人)是六腳鄉公所人員簽名,並於開庭時原告和被告在法院上證物簽名,由法院送至新北市任何一家實驗室,費用由兆航土木包工業先墊付,測試結果經實驗室寄給三方各1份,如被告不同意簽名,則由鈞院依職權送鑑定。
五、故本案有鑑定之必要,試驗室鑑定時間約15天,不會影響訴訟之時程。
貳、原告證據資料: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及設計變更契約書、被告111年10月7日鄉建字第1110012412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4月10日工程訴字第1121100467號函、被告112年6月1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及112年6月15日鄉建字第1120007142號函、原告112年5月10日兆字第0112005010號函、鉅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16日鉅森工程字第11205102號函、原告112年5月18日兆字第01120300018號函、鉅森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鉅森工程字第11205112號函、鉅森工程顧問公司材料資料送審書、被告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儀鴻科技111年10月4日試驗報告、111年6月29日及111年12月5日SGS試驗報告、材料供應商登記證明與銷售證明、被告112年3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2192號函及112年12月22日鄉建字第1120016119號函及113年4月18日鄉建字第1130004332號函、履約保證金文件、空氣汙染防制費收據、111年6月29日SGS試驗報告、相片、教育訓練計畫及上課紀錄表、施工日誌、被告112年1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0097號函、蘇厝村舊有廁所拆除確認單、送審樣品照片、被告112年1月6日鄉建字第1120000097號函、被告111年12月9日鄉建字第1110013850號函、景觀欄杆製造廠中興盛有限公司副廠長名片、被告111年10月28日鄉建字第1110013149號函、111年12月5日SGS試驗報告、112年7月18日SGS試驗報告、仿真木實體樣品、工程會112年4月27日蘇厝村工程調解會議記錄、原告函(112年5月17日、112年8月14日、111年9月6日)、被告112年8月9日鄉建字第1120009659號函、112年7月14日SGS試驗報告等資料。
【附件B】:被告其餘答辯陳述暨證據資料
壹、被告其餘答辯陳述:●{a}:113.11.05民事答辯(二)狀 (本院卷一第305頁)針對原告113年10月1日民事準備狀,答辯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
(一)關於項次7,既有欄杆拆除及清運費部分:本工項原告後續有提出施工相關照片,確認有施作,故而本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第一次變更後金額為296,998.59元。
(二)關於項次8,既有樓梯毀損木地板拆除及清運費部分:本工項原告後續有提出施工相關照片,確認有施作,故而本部分被告同意給付,第一次變更後金額為4,879.63元。
(三)關於項次12,機械開挖及就近回填整平費部分:【計算式:單價×(項次7至11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7至11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故加上同意給付之項次7、8金額後,重新計算金額為16,438.14元【計算式:16,686.73×(492,256.63÷499,700.80)≒16,438.14】,故而同意給付16,438.14元,減少248.59元。
(四)關於工項21,鋼筋拉抗及抗彎試驗費785元部分:本工項原告未提出試驗報告,故該項未完成,被告未便給付。
(五)關於工項21、D13植筋拉拔試驗費17,668元部分:同(四)項所述。
(六)項次17至20及22至24之計算方式:
1、項次17材料小搬運費:2,275.29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6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6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8,1
32.71×(1,019,981.89÷3,645,791.42)≒2,275.29(同意給付)】,故而減少5,857.42元。
2、項次18施工放樣費:4,715.37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7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7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16,85
4.46×(1,022,257.18÷3,653,924.13)≒4,715.37(同意給付)】,故而減少12,139.09元。
3、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9,430.73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8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8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33,708.90×(1,026,972.54÷3,670,778.59)≒9,430.73(同意給付)】,故而減少24,278.17元。
4、項次20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6,811.08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9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9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24,345.32×(1,036,403.27÷3,704,487.49)≒6,811.08(同意給付)】,故而減少17,534.24元。
5、項次22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0,400.24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21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21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37,601.50×(1,043,214.35÷3,771,684.45)≒10,400.24(同意給付)】,故而減少27,201.26元。
6、項次23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84,225.40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22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22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304,514.05×(1,053,614.59÷3,809,285.95)≒84,225.88】,項次1至23總和(1,137,840.48)以整數計算營業稅,故本工項金額為84,225.40,故而減少220,288.65元。
7、項次24營業稅:56,892元【計算式:項次1至23結算結果金額總計×5%;1,137,840×5%≒56,892(同意給付)】。
(七)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168,647元【計算式:項次1至24-既有毀損欄杆折價價值(由廠商繳納);1,194,732-26,085=1,168,647(同意給付)】,附113年11月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件(被證七)。
(八)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78,612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1,168,647+9,965=1,178,612(同意給付)】。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關於項次2,12㎝厚RC地坪14,490元部分:本工程契約圖說第4點有特別規定「本工程各項目施工內容及數量依合約數量施作為原則,數量若有增減依實做竣工數量辦理決算,唯其超出契約之金額不得辦理追加」(被證八)。故而本工項原告主張較合約數量少計29.213平方公尺部分應加價14,490元,被告礙於契約規定,不同意給付。
(二)關於項次6,購土(含運費)及回填16,907元部分:原告迄結算時,均未提出購土(含運費)及回填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而礙難給付。
(三)關於項次9,施工便道及復舊費27,321元部分:本件工程係依實作計價,契約工項雖有編列本項次,但是否有施作便道之必要,由原告自行評估是否施作。但原告提出本項施工前、中、後之照片(被證九),無法看出確實有施作施工便道之情形,故而本工項費用礙難給付。
(四)關於項次10,混凝土壓送費13,661元部分:本部分原告於113年7月28日有函送施工照片三張,經確認確有施作本工項,同意給付本項費用。
(五)關於項次13,既有廢棄廁所拆除及清運費18,214元部分:依工程契約第21條第3款「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機關終止契約後,…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原告於113年7月28日函補送施工前、施工後之照片,係分別取自西元2013年4月、西元2024年4月之Google街景圖(被證十),並未檢附現場實際施作之前、中、後照片,無法佐證係原告所施作。依契約規定,自無法給付本項施工費用。
(六)項次16至21之計算方式:
1、項次16材料小搬運費:6,368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5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5契約金額總計);18,214×(654,294÷1,871,494.5)≒6,368(同意給付)】,故而減少11,846元。
2、項次17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7,641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6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6契約金額總計);21,857×(660,662÷1,889,708.5)≒7,641(同意給付)】,故而減少14,216元。
3、項次18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6,686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7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7契約金額總計);19,125×(668,303÷1,911,565.5)≒6,686(同意給付)】,故而減少12,439元。
4、項次19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含試驗費):23,091.29元【a.品質計劃書編製費:5,464.25元,b.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18,214.62元,c.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546.42元(廠商標價),d.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試驗室實際費用,廠商尚未付款,故扣除)(被證十一);a+b+c-d≒23,091.29(同意給付)】,故而減少22,626.71元。
5、項次2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48,699.71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9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9契約金額總計);137,877.5×(698,080.29÷1,976,408.5)≒48,699.23】,項次1至20總和(746,779.52)以整數計算營業稅,故本工項金額為48,699.71(同意給付),故而減少89,17
7.79元。
6、項次21營業稅:37,339元【計算式:項次1至20結算結果金額總計×5%;746,780×5%≒37,339(同意給付)】。
(七)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784,119元【計算式:項次1至21總和為784,119(同意給付)】,附113年11月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紙(被證十二)。
(八)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0,039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784,119+5,920=790,039(同意給付)】。
●{b}:113.12.09民事答辯(三)狀 (本院卷二第11頁)針對原告113年11月26日民事準備(二)狀,答辯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
(一)關於工項21工程材料檢、試驗費部分:
1、鋁合金物性及化性試驗費4,880元與鋅合金化性試驗費9,759元部分:本二部分經詢問設計監造公司後得知,前開兩種試驗需鋁合金欄杆送審資料經本所核定後始得進行,惟鋁合金欄杆送審資料審查並未通過與核定,故前開兩種試驗無法進行,查原告所附「鋁合金物性及化性試驗費」與「鋅合金化性試驗費」係鋁合金欄杆送審資料未經本所核定,且未經三方或雙方人員會同下,自行取來源不明之樣品並送驗,本所礙難同意給付。
2、鋼筋抗拉及抗彎試驗費785元與D13植筋拉拔試驗費17,668元部分:查附件鋼筋抗拉及抗彎試驗費與D13植筋拉拔試驗費兩種試驗報告,試驗報告上有三方(本所、監造公司、原告)或雙方(監造公司與原告)會同人員部分,本所同意給予計價。
(二)項次17、18部分,原告同意依比例計價,不再贅述。
(三)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比例計價。
本案「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設計單價為一式,包含交通錐(含連桿)50組、活動型拒馬10付、支架式警告燈10盞、夜間警示燈50組、活動型紐澤西護欄10個、黃色警示帶3卷與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前開項目使用期間必須係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始為結束,並非原告所述有設置即全額給付,況且本案原告係被終止契約,業經本所於112年6月28日進行現地終止結算,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辦理結算,本案鋁合金欄杆項目因故未完成施作,工程履約未完成、未完竣,既為履約未完成、未完竣,僅能依比例計價。
(四)項次20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比例計價。
本案「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設計單價為一式,包含安全帽(硬質)5頂、急救箱1組、反光背心5件、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1面、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安全衛生人員與其他零星費用等項目,前開項目使用期間必須係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始為結束,並非原告所述有購買與完成即全部給付,況且本案原告係被終止契約,業經本所於112年6月28日進行現地終止結算,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辦理結算,本案鋁合金欄杆項目因故未完成施作,工程履約未完成、未完竣,既為履約未完成、未完竣,僅能依比例計價。
(五)項次22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部分:不同意全額給付。
1、每案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之設計與編製,均有其各自獨立完整性欲執行之項目與內容,所編列之經費均視欲執行之項目與內容而定,屬性內容不同互不隸屬,工程一與工程二兩案工程也不例外,先予敘明。
2、承上,既為各自獨立完整性、屬性內容不同互不隸屬,原告主張引用工程二「契約金額」、「品質計畫書編製費」、「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數值,去推算工程一「品質計畫書編製費」、「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金額,根本係錯誤。查工程一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品質計畫書編製費」、「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項目,僅係編列一式「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亦無單價分析表,且有明確標註該項費用係1~15之1.0%(變更後係1~21之1.0%)。
3、工程二本項編制名稱係「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含試驗費)」,本項之所以用單價分析表分別計價,係因工程二該項含有試驗費,且試驗費與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係兩種性質不同之項目,故無法用比例計算。
(六)項次23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部分:因同意給付鋼筋抗拉及抗彎試驗費785元、D13植筋拉拔試驗費17,668元,可重新再計算。
(七)項次22至24之計算方式:
1、項次22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10,584.21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21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21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37,601.50×(1,061,667.85÷3,771,684.45)≒10,584.21(同意給付)】。
2、項次23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85,715.93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22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22第一次變更金額總計);304,514.05×(1,072,252.06÷3,809,285.95)≒85,715.75】,項次1至23總和(1,157,967.82)以整數計算營業稅,故本工項金額為85,715.93。
3、項次24營業稅:57,898元【計算式:項次1至23結算結果金額總計×5%;1,157,968×5%≒57,898(同意給付)】。
(八)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189,781元【計算式:項次1至24-既有毀損欄杆折價價值(由廠商繳納);1,215,866-26,085=1,189,781(同意給付)】,附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件(被證十三)。
(九)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99,746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1,189,781+9,965=1,199,746(同意給付)】。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關於項次2,12cm厚RC地坪14,490元部分:不同意給付。本案工程契約圖說第4點記載「本工程各項目施工內容及數量依合約數量施作為原則,數量若有增減依實做竣工數量辦理決算,唯其超出契約之金額不得辦理追加,不足則追減之。…,若有施工不便之處須配合現地狀況並參酌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意見施作,以求最適當之施工方式」,本所從未認為係不公平之約定,本點開頭業已說明「依合約數量施作為原則」,惟超出契約之金額「不得」辦理追加,意即不可以辦理追加。另第4點亦有敘明「若有施工不便之處須配合現地狀況並參酌業主及監造單位指示意見施作」,倘現地真有需要施作超出原契約數量348平方公尺至377.213平方公尺,是否依前開規定向本所請求同意,而非未經得本所同意指示下逕自施作。原告口口聲聲說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既為均係工程契約之規定,站在雙方互惠對等上,試問對本所公平嗎?本案之招標文件(含設計預算書圖、工程契約、空白標單等)均有上網公告,內容為公開且透明,投標文件中之空白標單內各工程項目其單價明細與工程圖說,更係經由原告親自填列完成及確認無誤,故原告對本案所編列之各工程項目、設計書圖應為認同無問題,且自認公平並有能力履約始參加競逐投標。原告遭終止合約後,逕自認定工程契約圖說第4點記載係不公平約定,顯與程序及契約規定不符。
(二)關於項次6,購土(含運費)及回填16,907元部分:不同意給付。
購買土方均有相關證明,包含是否向合法廠商購土,土方來源出處為何?土方來源不明,怎證明是否合法取得?既無相關合法購土證明,歉難同意給付。
(三)關於項次9,施工便道及復舊費27,321元部分:不同意給付。
原告所提出照片係工區整地前中後情形,並非係施工便道,故本項費用礙難給付。
(四)關於項次13,既有廢棄廁所拆除及清運費18,214元部分:不同意給付。
既原告無法提出實際現場施作之前、中、後照片,無法佐證係原告所施作,礙難給付。
(五)關於項次17,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21,857部分:不同意全額給付。
本案「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設計單價為一式,包含交通錐(含連桿)20組、活動型拒馬4付、活動型紐澤西護欄10個、支架式警告燈4盞、夜間警示燈20組、黃色警示帶1卷與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前開項目使用期間必須係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始為結束,並非原告所述有設置即全額給付,況且本案原告係被終止契約,業經本所於112年12月28日進行現地終止結算,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辦理結算,本案鋁合金欄杆項目因故未完成施作,工程履約未完成、未完竣,既為履約未完成、未完竣,僅能依比例計價。
(六)關於項次18,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19,125元部分:不同意全額給付。
本案「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設計單價為一式,包含安全帽(硬質)10頂、急救箱1組、反光背心10件、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費、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1面、安全衛生人員與其他零星費用等項目,前開項目使用期間必須係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始為結束,並非原告所述有購買與完成即全部給付,況且本案原告係被終止契約,業經本所於112年6月28日進行現地終止結算,原告均將現地前開項目全數撤走,無法辦理結算,本案鋁合金欄杆項目因故未完成施作,工程履約未完成、未完竣,既為履約未完成、未完竣,僅能依比例計價。
(七)關於項次19,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含試驗費部分:
1、關於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部分:應由本所代扣,繳納予試驗室。
本案113年12月28日辦理現地終止結算,是日需進行現地鑽心取樣,惟原告表示鑽心廠商無法會同,故兩造雙方另訂113年1月3日於現地再次鑽心取樣,試體取樣完畢隨即送至試驗室,事後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費係1,134元(見被證十一),該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然原告卻未給付予試驗室,本所代替試驗室向原告討取扣款並匯入試驗室所提供之帳戶。至於單價分析表內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費係546.42元,546.42元係原告於投標時自行評估後所填列之金額,認為此金額即可足夠給付爾後鑽心取樣試驗費用,此情係原告投標時自行評估錯誤所致,實際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費係1,134元,該款應由本所扣除。
2、關於點焊鋼絲網一般物性試驗費2,732元與路緣石抗壓試驗費1,821元部分:同意給付。
原告先前未提出試驗報告,日前才提出,經審視皆有試驗,故而同意給付。
(八)項次2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同意給付點焊鋼絲網一般物性試驗費2,732元、路緣石抗壓試驗費1,821元,可重新再計算。
(九)項次19至21之計算方式:
1、項次19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含試驗費):27,644.29元
a.品質計劃書編製費:5,464.25元。
b.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18,214.62元。
c.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546.42元(廠商標價)。
d.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試驗室實際費用,廠商尚未付款,故扣除)。
e.點焊鋼絲網一般物性試驗費:2,732元。
f.路緣石抗壓試驗費:1,821元。a+b+c-d+e+f≒27,644.29(同意給付)。
2、項次2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含營造綜合保險費):49,016.71元【計算式:單價×(項次1至19結算結果金額總計÷項次1至19契約金額總計);137,877.5×(702,633.29÷1,976,408.5)≒49,016.85】,項次1至20總和(751,650.14)以整數計算營業稅,故本工項金額為49,016.71(同意給付)。
3、項次21營業稅:37,583元【計算式:項次1至20結算結果金額總計×5%;751,650×5%≒37,583(同意給付)】。
(十)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789,233元【計算式:項次1至21總和為789,233(同意給付)】,附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紙(被證十四)。
(十一)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5,153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789,233+5,920=795,153(同意給付)】。
●{c}:114.04.25民事答辯(四)狀 (本院卷二第37頁)針對原告114年1月10日民事準備(三)狀,答辯如下:
一、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部分:
(一)除原告自認工項21工程材料檢、試驗費不再主張外,其餘主張均無理由,先予說明,並補述意見如下。
(二)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比例計價。
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業已敘明清楚,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項目,使用期間必須係從工程開工起維持至工程完竣始為結束,並非原告所述有設置且超過預定工期即須全額給付。至於原告主張「遠遠超過預定工期」,然所謂「預定工期」,係指遵循契約等規定下必須要完成之時間,且工程全部應依契約規定於「預定工期」內如期、符合品質要求履約完工始謂之。然查本案因原告鋁合金欄杆送審未符合契約,多次拖延,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前開鋁合金欄杆項目均未於現地施作,此情顯未符合「預定工期」內履約完竣至明。工程履約既未符合需於「預定工期」內完竣之條件,當然僅能依比例計價。至於被告112年1月6日以鄉建字第1120000097號函通知原告撤離現地交維設施,係因工區附近住家居民與用路人頻向被告投訴原告未善盡現地交維設施管理責任,任由現地交維設施隨意置放、風吹東倒西歪、跌落池內等,造成環境髒亂、嚴重影響當地周遭交通秩序,民眾怨聲載道,被告考量前開眾多因素,且當時工程已進入工程會履約調解階段,因無法預知最終履約調解結果,工區原告又疏於管理,導致周遭居民罵聲連連,故函文原告撤離。後續於112年6月28日辦理現地終止契約結算,原告應將先前撤離之交維設施帶至現地工區讓被告之結算官依契約規定清點數量,然是日原告未出席,結算官因此無法進行清點,本項理應以0元結算,惟考量原告部分工項仍有施作,故依比例計價,並無違誤。
(三)項次20職業安全及衛生管理費部分:被告主張應依比例計價。
理由同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及前開(二)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
(四)項次22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部分:不同意全額給付。
1、理由同被告民事答辯(三)狀。
2、另工程一與工程二施作項目僅僅鋁合金欄杆(H=80cm)項目相同,其餘工項、圖說皆異,原告指稱工程一與工程二「施作項目及性質雷同」,顯背離事實。又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已敘明,工程一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編列「品質計畫書編製費」、「品管人員及相關作業費」項目,僅係編列一式「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亦無單價分析表,且有明確標註該項費用係1~15之1.0%(變更後係1~21之1.0%),原告竟再度胡指亦有此二項,顯係無中生有,實無理由。
(五)項次23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部分:同被告民事答辯(三)狀。
二、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
(一)關於項次2、6、9、13部分,被告仍不同意給付,理由同被告民事答辯(三)狀所載。
(二)關於項次6部分補充理由如下:購買土方以現今來說已係非常普遍之商業行為,無論是向公家申購或民間購買,只要賣方來源合法取得,均會給予或出具相關購土(來源)證明。目前國土盜取、盜賣等社會案例層出不窮,隨著政府土石方政策越趨嚴謹,購買(來源)土方更係要求來源出處與流向管控等,被告身為公家機構,自須秉持遵循國家政策與方針,恪守職責把關。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土方來源合法證明,足以證實原告土方來源取得未明或有問題,既無相關合法購土(來源)證明,歉難同意給付。
(三)關於項次17部分,仍不同意全額給付:理由同本次答辯潭墘部分(二)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
(四)關於項次18,仍不同意全額給付:理由同被告民事答辯(三)狀及本次答辯潭墘部分(二)項次19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費。
(五)關於項次19,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費1,134元(下稱試驗費1,134元)部分:
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已明確告知,試驗費1,134元係由被告透過此次訴訟代替試驗室向原告討取扣款,並匯入試驗室所提供之帳戶;換言之,試驗室表示至今均未收到原告需付款之試驗費1,134元,且被告亦未代墊,何來僅能扣除試驗費588元!本項不複雜,被告提供下列幾種方式即可解決:
1、原告自行向試驗室繳清試驗費1,134元,被告可依契約給付試驗費546元予原告,此項方法最單純亦最簡易,被告即無需介入原告與試驗室雙方之間試驗費糾紛。
2、被告扣除原告結算工程款1,134元,匯入試驗室所提供之帳戶(或開立支票),後續被告再依契約給付試驗費546元予原告。
3、原依契約需給付試驗費546元予原告部分,轉給付匯入試驗室所提供之帳戶(或開立支票),不足試驗費588元,再由原告結算工程款扣除給付匯入試驗室帳戶(或開立支票)。
(六)項次20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因未知原告前開(五)項次19選擇為何?故暫同被告民事答辯
(三)狀。
三、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主要爭點在於被告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檢驗之樣品之取得程序是否合於契約約定等語。然查:
(一)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檢驗之樣品之取得程序,均係由原告提供送驗樣品,並非被告,原告似乎將之倒置錯亂。
(二)至於原告主張:施作初期曾「簡易製作」樣品交給被告,當時目的是要讓被告確認顏色及形狀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非就材料應有內容、品質請被告確認,被告將此樣品送驗顯非合宜程序等語,此情應係指摘工程二於工程會調解時之送驗程序,此部分容於(四)加以說明,避免誤會。
(三)工程一「六腳鄉潭墘村既有欄杆修復工程」業經工程會113年1月5日以工程訴字第1121102266號函隨文檢附之調解建議(案號:調0000000號)內敘明「申請人(即原告)第6次、第7次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送審樣品與試驗報告中之樣品照片不同,遭設計監造單位依系爭契約審退,自屬有據;另,申請人以他案自主檢查之試驗報告主張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符合系爭契約規定,難謂可採。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款第11目終止契約,自屬有據。…爰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請求。」(見被證二)。
(四)工程二「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部分:
1、工程二於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於112年5月11日第二次調解會議時,被告有將原告之前交付之環保仿真木樣品提出,當下調解委員詢問兩造是否同意將該樣品送試驗室試驗,並在工程會陳司斌、黃立二位委員見證下,原告表示同意,並於該樣品上簽名,被告為證明該試驗樣品不符契約規定,也於該樣品上簽名,監造公司鉅森公司也在該樣品環保仿真木簽名確認後,始交由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按調解當時原告從未曾針對送驗樣品指稱係簡易製作,而且還簽名同意送驗,試驗結果不如己意,如今竟指稱該樣品係簡易製作,被告竟將該樣品送驗,顯非合宜送驗程序云云,顯無理由。
2、工程會113年6月24日以工程訴字第1131100902號函隨文檢附之調解建議(案號:調0000000號)內敘明「系爭契約圖說『鋁合金欄杆(H=80cm)詳圖』有關環保仿真木品質要求規範載明『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雙方於本會112年5月11日調解會議中,就送驗樣品上簽名,復由雙方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並經該公司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前開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是他造當事人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尚非無據。…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之全部請求。」(見被證四)。
(五)綜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係合法終止契約,兩造間將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送驗之樣品取得程序,並無任何瑕疵。原告指稱有違契約規定,顯無理由。
四、原告所提出證物21蘇厝村長蘇庭芳及蘇厝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陳珮綾(下稱彼二人)簽認未知樣品部分:
(一)本案之重點在於原告所提出之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須符合契約規定,材質分析: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乙節。至於彼二人,因身為地方村長及社區理事長,為尊重他們對施作後鋁合金欄杆顏色之看法,所以彼二人曾於112年1月12日辦理工程二「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協調會時,在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材質上簽名,表示同意該顏色。
(二)該協調會最終被告請原告依當時協調會議紀錄,重新再提送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送審資料予監造公司審核,惟原告重新再提送之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多次仍未符合相關契約規定,陸續被監造公司檢退,何來「送監造公司後,欲交給被告會同送檢驗,但被告不為所動?」且因原告自行重新送審鋁合金欄杆(含環保仿真木)多次後仍不符相關契約規定,陸續被監造公司檢退,導致最後被被告終止契約,原告不自我反省,針對被檢退原因改善,反而無中生有,造謠指稱「被告卻提出某仿真木廠商,要求原告向該廠商購買」等語,誠屬一派胡言。試問何人向原告要求向何廠商購買?尚請原告提出具體時間、地點及姓名,依法訴請究辦,以實其說。否則日後再有如此不實指控、毀人、機關名節之言論,被告必將蒐集相關證據,訴之於法,以維被告之清譽。
●{d}:114.06.16民事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二第75頁)對原告114年6月12日民事調查證據狀,陳述意見如下:
一、兩造合約關於鋁合金(含環保仿真木),其中環保仿真木之品質要求規範明定:「材質分析 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見被證一及原告聲請狀附件)。
二、原告主張再送檢之理由為:起訴狀證物六顯示,業經監造單位在111年10月21日審查符合契約規範,故而有再送驗之必要。然查:
(一)原告證物六所提出鴻儀科技111年10月4日試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該報告上寫明「取樣、送樣人員:兆航土木包工業─謝子晴」,亦即由原告一方自行取樣送驗,送驗之樣品為何未明,且未會同被告確認樣品後再行送驗。該次送驗報告,監造單位一時失察、遭蒙蔽,始於「設計、監造單位審查欄」,勾選「材料送審資料及樣品符合契約書、圖與施工規範。報請機關核定」。
(二)原告也於111年10月24日將鋁合金實體樣本(含環保仿真木)送來,經檢視該樣本,與契約圖說應為一體成形之單一材質不符,經被告函文要求應於111年11月4日前提出為一體成形之單(同)一材質相關報告。之後原告仍未再會同被告,自行由兆航土木包工業(謝子晴)送驗,並再提出同年12月5日SGS試驗報告,然該報告材質分析、試驗結果,內、外層僅有「主要成分含聚氯乙烯(PVC)」,並無纖維素成分(見證物六),明顯不符契約規範,已至明確。
(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辦理「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協調會,會中為尊重村長、社區理事長對步道顏色之意見,經彼二人確認顏色、即為原告所提出證物21之顏色,此情不涉及材質問題,材質仍需回歸經過試驗始可。因被告同意再給原告一次機會,請原告再重送。惟原告重送二次後,因仍係舊報告遭監造單位退回。因工程嚴重落後,被告再度書面通知應於10日內改善,未獲置理,始依合約規定終止契約。
(四)後來原告又向工程會申請調解,過程四次(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1日、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23日),於112年7月5日調解程序中,雙方同意於送驗樣品上簽名,並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送驗,經該公司出具送驗報告,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再度確認「送驗樣品不符契約規定」,並認「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即原告)終止契約,尚非無據」。此也有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見被證四)可佐。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證物六送驗樣品合於契約規定乙情,因送驗樣品未會同被告、監造單位於該送驗樣品上簽名,試驗結果自不得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至於證物21僅係由村長、社區理事長確認顏色,並非確認之樣品;況日後二次送驗,也遭監造單位審查退回,足證原告所提出之環保仿真木,不符契約規範。再者,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會議中,雙方均就送驗樣品簽名後送驗,主要成分缺乏纖維素,也經工程會確認品質不符合契約規範。故原告主張再將證物21(確認顏色、非品質樣品)送驗乙節,誠屬多餘,明顯無此必要。●{e}:114.09.08民事陳述意見(二)狀 (本院卷二第123頁)對鈞院114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日函文之意見:
一、原告兩度聲請鈞院將附件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材質是否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是否符合契約圖說之標準乙情,業經該公司及臺中分公司兩次回函,均稱無法協助鑑定。被告認為原告所聲請送驗之證物21,被告已多次強調該物件未經被告確認簽名,故而所送之實體仿真木是否與施作當時之實體仿真木同一,已有可疑!縱然該公司這兩次鑑定之材質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及符合契約圖說之標準,然該鑑定也無法證明原告於施作時所用之實體仿真木,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所以應無再函送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至其他鑑定公司送驗之必要。
二、本件之紛爭,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四次 (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11日、112年7月5日、112年11月23日)申請調解,於112年7月5日調解程序中,雙方均於原告所提出之送驗樣品環保仿真木上簽名,並同意送驗,再會同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公司送驗,經該公司出具送驗報告,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確認「送驗樣品不符契約規定」,並認「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即原告)終止契約,尚非無據。」此也有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見被證四)可佐。
三、故而,本件無再將環保仿真木送檢之必要,以免拖延訴訟之程序。
●{f}:114.09.30民事陳述意見(三)狀 (本院卷二第135頁)對原告114年9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狀,陳述下列意見事:
一、被告再度強調,原告所提證物21仿真木(實體原告保管中),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該母體,故而原告聲請將未經被告認同之仿真木送驗,不論所驗之結果如何,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另原告之前已兩度聲請鈞院將附件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該材質是否主要材質為PVC+纖維素?是否符合契約圖說之標準乙情,業經該公司及臺中分公司兩次回函,均稱無法協助鑑定。
三、原告又第三次具狀,指稱只需檢驗是否為PVC+纖維素,無需作「定量分析」,鑑定公司顯有誤會云云,聲請將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再行送驗。然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函中已明白表示,本案應以「定量分析」方法執行,該公司目前暫無法執行定量分析試驗。故而,原告再聲請將證物21之實體仿真木送驗,其結果可想而知,必會遭該公司再度退回送驗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為免拖延本件之訴訟程序,建議勿再將未經被告同意簽名之實體仿真木送驗。
●{g}:114.11.18民事陳述意見(四)狀 (本院卷二第187頁)對原告114年11月18日民事調查證據狀,陳述下列意見事:
一、被告已多次強調,原告現所欲提之證物21仿真木(實體原告保管中),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該母體,真偽不明,故而原告再聲請將未經被告認同之仿真木送驗,不論所驗之結果如何,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兩造於112年5月11日在工程會調解會議中,就原告所提出之環保仿真木樣品,經兩造於該樣品上簽名確認再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出具試驗報告,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已經確認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工程會也認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尚非無據,並建議原告捨棄該案之全部請求(見被證四)。
三、故而,原告本次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母體,欲再送往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請求法官或書記官於申請書上簽名,被告認為無此必要,且拖延訴訟之時程。
●{h}:114.11.24民事陳述意見(五)狀 (本院卷二第191頁)對原告114年11月21日民事陳述意見狀之意見:
一、被告已多次強調,原告現所欲提之證物21仿真木(實體原告保管中),係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辦理「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協調會時,為尊重村長、社區理事長對步道顏色之意見,經彼二人確認之顏色即為原告所提出證物21之顏色,並不涉及材質之問題(見被告114年4月25日民事答辯(四)狀、114年6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該仿真木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該母體,真偽不明,故而原告再聲請將未經被告認同之仿真木送驗,不論所驗之結果如何,均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二、原告雖稱:鑑定樣品有於工程施作期間之地方人士簽名,然查:除前項所述外,地方人士並無法代表被告及監造單位之意見;況該樣品僅僅係請地方人士確認顏色而已,材質仍須回歸經兩造簽名後試驗始可。然之後原告又重送兩次,仍遭監造單位退回(見被告114年6月1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故而本件原告欲多次申請送驗之母體,既未經被告同意確認,顯無再送驗之必要。
三、於公共工程會所提出之鑑定實體仿真木母體,因施作單位係原告,也是原告所提出,並非被告提出(被告非施作單位)。
於112年7月5日工程會調解程序中,雙方同意就該母體送驗,兩造才會在該樣品上簽名,及雙方會同送至檢驗單位鑑定。鑑定結果也確認樣品主要成分僅為「聚氯乙烯(PVC)、沒有纖維素」。若如原告本狀所稱「當時是要測試是否為貼皮,原告才簽名同意鑑定」云云,然原告若不認同該送驗母體,為何要會同被告送往鑑定?又何以鑑定機關會針對有無纖維素之材質予以鑑定?顯然應該是兩造均同意該母體送驗,及鑑定該母體材質之主要成分為何?雙方才會共同前往鑑定單位送驗,故而原告上開所述,顯然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次提出未經被告簽名確認之母體,欲再送往美商通用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請求法官或書記官於申請書上簽名,被告認為無此必要,且拖延訴訟之時程。
●{i}:115.01.09民事陳述意見(六)狀 (本院卷二第229頁)
對原告114年1月8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謹陳民事陳述意見(六)事:
被告不同意再將原證21送鑑定,理由如下:
一、被告一再強調,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時,由兩造同意,並親筆簽名及會同送驗之實體仿真木,業經鑑定「內外雙層仿真木材質皆為聚氯乙烯,並無纖維素。」工程會並認「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是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112年3月6日通知申請人(即原告)終止契約,尚非無據」、「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之全部請求」(見被證四)。顯見原告欲於施作時使用之實體仿真木,不符契約規範,已至明確。
二、原告對此不利於己之客觀鑑定,欲再尋求翻盤,恐有「跋筊跋輸翻桌」(台語)之情,為免拖延訴訟之進行,實無必要,被告也不同意再送鑑定,以免徒增訴訟費用。
貳、被告證據資料:被告提出潭墘村工程施工規範圖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10月13日開會通知單及113年1月5日工程訴字第1121102266號函暨潭墘村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工程會調解建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3年3月12日工程訴字第1131100342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蘇厝村工程施工規範圖說、蘇厝村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工程會調解建議、被告113年7月15日鄉建字第1130008012號函、潭墘村工程之工程終止契約驗收證明書、潭墘村工程112年6月28日工程結算總表(終止契約)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終止契約)、潭墘村工程數量集計表、工程數量計算表、被告113年7月15日鄉建字第1130008075號函、蘇厝村工程之工程終止契約驗收證明書、蘇厝村工程112年12月28日工程結算總表(終止契約)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終止契約)、蘇厝村工程數量集計表、蘇厝村工程112年12月28日工程決算書(終止契約)、潭墘村工程113年11月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蘇厝村工程契約圖說規定、原告提出項次9之施工照片、原告提出項次13之施工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項次19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含試驗費)單價分析表及竣葦試驗室收據暨請款明細單、蘇厝村工程113年11月5日工程結算明細表、潭墘村工程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蘇厝村工程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