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1號聲請人即原 告 兆航土木包工業即蔡圳凱相對人即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理由以「驗報告之試驗結果,該樣品「主要成分為聚氯乙烯(PVC)」無纖維素,前開送驗樣品確不符契約規定。本件原爭點係環保仿真木是否有雙層,即外層與內層係不同材質;惟此經檢驗後,依試驗報告所載,內外層材質相同,材質皆為聚氯乙烯。因此,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通知原告終止「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契約及於112年6月1日以鄉建字第1120006589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六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之契約,均符合「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及「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之工程契約第21條第㈠款第9目及第11目規定,並非無據,兩造合約已於被告函文送達原告之時終止。」原告雖未甘服,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惟,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於準備程序經法官闡明以「關於系爭二工程之履約保證金部分,原判係漏判?還是判決不備理由?」(聲證一),似有訴訟標的之一部裁漏,故依法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系爭「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等二契約第14條㈡「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一個月(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者,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而暫停履約,其需延長履約保證金有效期之合理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第14條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的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5.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第21條㈣「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
(三)經查,系爭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等二工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3萬1949元(其中押標金13萬轉為履約保證金)、22萬2000元(其中押標金7萬轉為履約保證金),原告併起訴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㈡、㈢對於不可歸責廠商或可歸責廠商但部分終止契約情況分別有退還保證金之約定。原告對於系爭二契約終止合法於否尚有爭議,倘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保有系爭履約保爭金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退步言,縱認合法終止,依系爭二契約第3條第㈠款約定,被告僅得就未施作為部分終止,應依上開規定按終止部分比例退還履約保證金。然,鈞院漏未對於系爭二工程履約保爭金返還准否為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補充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依上揭規定,聲請補充判決,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又聲請補充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此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當事人未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補充判決者,該脫漏之部分,在該審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如果係第一審判決中有脫漏,原告得就脫漏部分重行起訴;如係第二審或第三審判決中有脫漏者,則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就該部分既已為判決,即不得重行起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9,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查,原告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先位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76條第1項而為請求;但如被告終止契約合法的話,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再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理由,原告主張所承攬被告發包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原告已經施作相當程度,但皆遭被告終止契約,而衍生本案糾紛。原告陳稱上開二工程約定金額分別為4,319,490元、2,220,000元;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31,949元(其中押標金13萬轉為履約保證金)、222,000元(其中押標金7萬轉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代被告繳納之空氣汙染防制費9,965元及5,920元。以上合計7,209,324元。
四、再查,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主文欄第一、二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8,9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而其中主文欄第一項記載之1,988,979元,因於理由欄第19頁部分之計算,漏未計算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的空氣污染防治費5,920元部分,所記載之「1,988,979元」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本院已於115年10月1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為「1,994,899元」。至原告上開二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31,949元、222,000元之部分。因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所為11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本院認為被告終止原告所承攬之「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之契約,均屬合法;因此,原告先位主張終止契約不合法,依據民法第511條、第216條、第176條第1項為請求,均無理由。原告之訴訟標的,依前揭主張,僅剩備位依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為請求。而查,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僅是關於承攬報酬之規定而已,並無就履約保證金為規定。而且,被告在113年12月9民事答辯(三)狀【本院卷二第11頁】就本件「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另再重新結算如下:①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1,189,781元(附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件;被證十三)。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199,746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1,189,781+9,965=1,199,746(同意給付)】。②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本工程「發包工程費」結算金額為789,233元(附113年12月9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乙紙;被證十四)。本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5,153元【計算式:發包工程費+空氣污染防治費;789,233+5,920=795,153(同意給付)】。以上合計,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結算總金額為:「1,994,899元」【註:本院原判決記載為1,988,979元,已於115年10月13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為「1,994,899元」】。此金額為歷次工程結算總金額之中,被告同意給付之最高金額。因此,本案以被告最後在113年12月9民事答辯(三)狀,就本件「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及「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在於最後一次重新另再結算之工程結算總金額「1,994,899元」【同上註】為準。亦即,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結算總金額之範圍,是發包工程費及空氣污染防治費,總金額合計1,994,899元。至於原告上述兩工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31,949元、222,000元部分,並不在原告備位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範圍內。因此,本院上揭於115年5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而且,本院在上揭民事判決理由中,最後也已經有說明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4,899元」【同上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即其餘請求的5,214,425元之部分。計算式:7,209,324元-1,994,899元=5,214,425元】,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亦即,本院已經將原告上述兩工程履約保證金分別為431,949元、222,000元之請求部分,也已經同時判決予以駁回,並在主文欄第二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無裁判有脫漏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認為本院漏未對於系爭兩工程履約保爭金返還准否為裁判,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