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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兆航土木包工業即蔡圳凱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沈伯謙律師被 告 嘉義縣六腳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鉦凱訴訟代理人 蕭吉良

黃曜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欄及理由欄第19頁,其中關於新臺幣(下同)「1,988,97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994,899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原審判決第19頁以下關於認定「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結算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746元、「蘇厝村朝安宮旁步道新建工程」結算總金額為795,153元,共計應為1,994,899元(1,199,746元+795,153元=1,994,899元)。惟原審判決誤算為1,988,979元。請求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1,988,979元」之記載,更正為「1,994,899元」。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其中主文欄之記載及理由欄第19頁部分之計算,因漏未計算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的空氣污染防治費5,920元;故本件就六腳鄉潭墘村有關欄杆修復工程部分及蘇厝村朝安宮步道新建工程部分,工程結算總金額,所記載之「1,988,979元」有誤算之顯然錯誤,應更正為「1,994,899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