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27號原 告 晨曦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文凱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被 告 寬庭能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明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4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實務與學說之多數見解,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有減少、增加者,為訴之一部撤回、追加;否則為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擴張聲明。查原告先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67,643元(原合約總價為18,810,225元,被告於113年9月5日止已給付原告15,242,582元,尚欠款3,567,643元),及自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繼於114年3月11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39元(原告就被告主張「模組破損」部分不爭執,分別為10,040元、9,364元,合計19,404元,減縮後主張3,548,239元),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機電+
支架組立工程承攬合約2份,工程名稱分別為「台北三軍總醫院建物屋頂案」(下稱三總合約)、「台南佳里國小建物屋頂案」(下稱佳里國小合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在前開二建物屋頂架設鋼構組立太陽光能發電機組設備,合約總價共18,810,225元(即佳里國小9,426,375元+三總9,383,850元)。被告計至113年9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15,242,582元,再扣除被告主張佳里國小及三總之「模組破損」費用分別為10,040元、9,364元,共19,404元後,尚欠款3,548,239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8,810,225元-已付款部分15,242,582元-模組破損19,404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548,239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佳里國小合約部分:
⑴逾期罰款違約金848,370元:
佳里國小合約第15條未明確約定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或「懲罰性」,本件違約金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是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原告施作該工程雖有遲延,惟本件統包即訴外人新光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並未對旗下各承包商(包含被告之上游包商尼克公司)處以延期罰款,故被告客觀上並未因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另縱佳里國小有扣訴外人寬心公司942,637元,惟此也不能證明被告受有848,370元之損失應由原告承擔。縱認被告得主張違約金,惟原告就本件工程已完成15,242,582元(含稅),佔原約定工程款總價之81.03%(計算式:15,242,582÷18,810,225=0.8103),故未完成部分僅佔原合約工程總價之18.97%(計算式:1-0.8103),按原合約工程總金額計算延遲罰金,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請求准予酌減,以維公允。
⑵收尾工程支出1,187,680元:
兩造在佳里國小合約第18條約定:「…經甲方(即被告)限期由乙方(即原告)改善或修補而拒絕者,甲方得解除合約或減少價金之支付,乙方亦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然原告在施作本件工程過程中,未接獲被告通知要進行瑕疵修復,至被告提出尼克公司與「寬心」公司間之函文並無送達原告,且該函也非兩造當事人,原告自無從知悉此節,故被告未舉證證明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擅自請第三人修補瑕疵所生費用,不得請求原告償還,亦不得在原應給付之工程款中苛扣之。又縱被告得請求償還第三人修補瑕疵費用,然兩造間已約定有違約金,該違約金未特約性質,應不具違約罰之性質,而屬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預定,故原告同時請求給付違約金又請求瑕疵修補費用,有重複請求之虞。又縱認被告得主張違約金,然依被告主張之違約金支付,無異令原告備受不測之損害,有失情理之平,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准予酌減。
⑶借款300,000元:
否認有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此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況該30萬元原告已列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之金額裡扣除(支付命令卷第51頁),被告自不得再重複主張扣除。
⑷模組破損10,040元:不爭執。
⑸瓦片防墜設施558,600元:兩造未約定此為承攬範圍,被告不
得主張扣款。⒉三總合約部分:
⑴逾期罰款844,560元:
系爭工程合約一第6條雖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即112年12月22日)30日曆天內動工,並於113年3月31日完工。然同條第3款亦約定「得合理增加合約期限」。再參統包商即尼克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克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東霖於113年1月31日在LINE工程群組內表示因「三總防水工程仍在進行中」,通知原告不能進行植筋工程(原證4,LINE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同年3月1日被告法定代理人又稱「三總防水工程未完成,安排3月9日、10日吊車處理廢棄物,植筋工程需再延期」,故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才能派工進場施作,則至少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90天是屬業主防水工程影響,此亦有被告所提嘉義玉山郵局379號存證信函第1頁(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所載內容可證明,故遲延是因不可歸責原告事由,應延長計算工期。況尼克公司之副總即證人鄭志堅到庭結證稱:「(原告訴代問:本院卷第81頁之逾期罰款欄所記載罰款844,560元如何計算出來?)答:證人不清楚),則被告對其以逾期為由主張有違約金884,560元之事實仍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
⑵北上支援人力(調工)87,000元:
依證人鄭志堅結證稱:「因尼克公司當時發現台北三軍總醫院工程太陽光電模組之鋪設一直無法完成,故尼克公司要求寬心公司儘快完成。被告再派人前往支援,至前開87,000元係寬心公司與尼克公司結算時所列,詳細情形證人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趕工係尼克公司要求「寬心公司」儘速完成,非原告義務,且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趕工,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⑶新輪架丟失22,000元:
證人鄭志堅結證稱:「…第81頁所記載之新新輪架丟失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輪架而丟失,實際上與系爭工程無關」(見本院卷第120頁),既與本件工程無涉,被告不得主張抵銷。
況被告亦未舉證為何原告要對該費用負責,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⑷模組破損9,364元:不爭執。⒊被告辯稱兩造於113年9月4日已有結算協議,並給付完畢云云
,原告否認之。且據證人鄭志堅具結證稱:「兩造確有於前開期日在尼克公司結算系爭工程完畢,但沒有給付完畢。因台南佳里國小與三軍總醫院均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尚未給付完畢。前開結算系爭工程款完畢係指完工部分即尼克公司之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部分則尚未完畢」(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兩造雖有結算,但因工程尚未完成,難認有何結算協議存在。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48,239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以9,426,375元、9,383,850元承攬
「佳里國小合約」及「三總合約」。然原告承攬前開工程均未依合約約定之113年3月31日期限內完工,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未有進展,且有後述所列情形,使被告須負擔更多人力、工程及時間成本,被告履催原告改善未果,堪認承攬工程確實存有工進遲延、逾預定完工期限及多項缺失之事實,則依兩造合約書第15、第16條規定,「…乙方(即原告)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期1日,按合約價款千分之3賠償甲方,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因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事由,應由乙方無條件自費修復,並賠償甲方(即被告)與本件工程有關之第三者對甲所提出之損失」規定,被告得扣除工程結算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缺失應扣款項明細(參附表一、附表二),於扣除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得請求。
㈡佳里國小合約部分:
原告依約應在113年3月31日期限完成工程,惟遲至113年5月14日仍有多項工程未完成,且工程期間未按圖施作、漏洞百出、施作嚴重錯誤等,導致結合鈑螺絲孔位無法連結、植筋基礎未依規定施作、水管切斷未接、多項誤差、在未報備下擅自截斷橫梁,導致屋頂塌陷、嚴重漏水等各種問題,並造成模具破損、瓦片防墜設施損壞,致被告需另外派人員(即證人王明義)進場重新修繕施作收尾工程,據證人王明義到庭結證稱施工完成共支出工程費用1,187,680元,故該支出依法自得從原告承攬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㈢三總合約部分:
原告施作該項目遲至113年6月6日前往驗收時仍有多項工程尚未完成,被告遂以嘉義玉山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促請原告須在3日內開立完工證明書交付業主尼克光電公司,該業主才可於驗收完成7日撥款。然原告多次約定施工放鳥、未按圖施作、工程進度大幅落後、事後修繕困難,又在工程期間向被告借用新輪架丟失、模組破損等情,更未在約定期日內完成,致被告另外訴外人王明義進場協助完成工程。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本件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12月22日分別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機電+支架
組立工程承攬合約2份,工程名稱分別為三總合約、佳里國小合約,約定由原告連工帶料在前開二建物屋頂架設鋼構組立太陽光能發電機組設備,合約總價共18,810,225元(即佳里國小9,426,375元+三總9,383,850元)。
㈡被告計至113年9月5日止共給付原告15,242,582元,再扣除被
告主張佳里國小及三總之「模組破損」費用分別為10,040元、9,364元,共19,404元後,尚欠款3,548,239元(計算式:
合約總價18,810,225元-已付款部分15,242,582元-模組破損19,404元)。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總合約、佳里國小合約之尾款合計3,548
,239元,有無理由?㈡就佳里國小部分,被告抗辯應扣除逾期罰款848,370元、收尾
工程支出1,187,680元、借款300,000元、瓦片防墜設施558,600元,有無理由?㈢就三總部分,逾期罰款844,560元、北上支援人力87,000元、
新輪架丟失22,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佳里國小合約、三總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合計3,548,239元,為有理由:
⒈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
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參照)。⒉查被告不否認佳里國小合約、三總合約已完工(本院卷第118
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就原告施作部分給付承攬報酬;至於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存有缺失為由,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等節,則屬另事(另行析述如後),尚難執為全盤拒絕給付工程款餘額之論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作,部分由被告逕行僱工完成等語;惟被告就此爭議,於本件中已主張原告應賠償損失並執為抵銷抗辯(另行析述如後),爰於此段不重複加以析述及扣減金額。而佳里國小合約、三總合約之合約總價共18,810,225元,被告共給付原告15,242,582元扣除佳里國小及三總之「模組破損」費用分別為10,040元、9,364元,共19,404元後,尚欠款3,548,239元(計算式:合約總價18,810,225元-已付款部分15,242,582元-模組破損19,40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復有佳里國小合約、三總合約、佳里國小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收據影本、三總工程結算明細表及收據應本等可佐(本院卷第41至63頁、第69至85頁),即應採憑,是原告請求給付3,548,239元,應屬有據。
㈡被告抗辯佳里國小合約應扣款部分:
⒈關於逾期罰款848,370元部分:⑴依佳里國小合約第15條約定「乙方倘不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
,每逾期一日,按合約價款千分之三賠償甲方,該項賠償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之,惟本項罰款最高以三十日計」(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就佳里國小合約部分有遲延(本院卷第97頁、第185頁),參以尼克公司於113年6月4日以尼電字第11305115002號函,通知被告就佳里國小太陽光電建置工程完成期限逾期(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至少於113年6月4日時就佳里國小合約部分仍未完工,已逾佳里國小合約所定113年3月31日完工日期超過30日,是逾期天數以30日計算,是被告抗辯原告就佳里國小合約之逾期罰款為848,370元(計算式:9,426,375元×0.3%×30日=84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非無據。
⑵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佳里國小合約第15條約定,每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0.3%(千分之3);惟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顯示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1‰(千分之1)為原則;則原告主張佳里國小合約所定逾期違約金過高等情,尚非無稽。被告雖抗辯佳里國小有對其扣款942,637元,然被告自承哪部分被扣及金額多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又尼克公司之上包即新光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台南佳里國小建物屋頂案」對尼克公司處以任何罰款,亦有新光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6日民事陳報狀可佐(本院卷第259頁),則被告是否因原告逾期完工而受有何等積極或消極損害,似非無疑。基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佳里國小合約之逾期違約金容有過高而應予酌減,以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之0.1%(千分之1)之方式計算,應較為合理適當。而以佳里國小合約總價9,426,375元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於酌減違約金後,此部分逾期違約金為282,791元(計算式:9,426,375元×0.1%×30=282,791元)。⒉關於收尾工程支出1,187,680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修補,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減少報酬;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56號、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可資供參。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按圖施作、漏洞百出、施作嚴重錯誤,致結
合鈑螺絲孔位無法連結、植筋基礎未依規定施作、水管切斷未接、多項誤差、未報備下擅自截斷橫樑導致屋頂塌陷、嚴重漏水等問題,致被告需另外派人員進場重新修繕施作收尾工程,並提出尼克公司113年6月4日尼電字第11305115002號函、113年5月14日尼電字第11305115001號函、佳里國小現場照片、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等為證(本院卷第65頁、第129至153頁、第203至222頁),惟尼克公司上開函文之受文者為「寬心工程行」,且函文內容係關於佳里國小太陽光電建置工程逾期完工乙事,又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亦僅是針對佳里國小逾期完工,而前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請原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是原告否認被告曾催告修補瑕疵等語,洵堪採信。基此,被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應扣除收尾工程支出1,187,680元。⒊關於借款300,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就佳里國小合約應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款之300,000元,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所辯為可信,則被告片面主張應扣除300,000元,難認有據。
⒋關於瓦片防墜設施558,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應扣除瓦片防墜設施558,600元,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即尼克公司副總鄭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施作部分包括太陽光電之支撐架、太陽模組之鋪設、部分機電工程,瓦片防墜措施全部由被告派人完成等語(本院卷第118頁),且觀諸佳里國小合約,亦未見兩造就瓦片防墜設施有所約定,尚難認屬原告應完成之項目,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㈢被告抗辯三總合約應扣款部分:
⒈關於逾期罰款844,560元部分:
依三總合約第6條約定,開工期限為合約簽訂後30個日曆天內動工,完工期限為113年3月31日(本院卷第55頁),是三總合約之工程期間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101日。又尼克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吳東霖於113年1月31日在LINE工程群組內表示「三總原訂今天會開始進行植筋的工程,但實際上有些狀況,訂好的時間若無法達成請先提前告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3月1日在LINE工程群組內表示「吳副理,三總介壽大樓目前施工人員回報防水塗層因尚未完成,目前無法安排植筋,請問您,防水施作廠商有預計幾號要完成嗎?」、「看防水施作廠商,是否能在確定完成日前二至三日通知一下,好做植筋人員進場調度安排,感謝您」、「這樣看來三總工期必定有所延誤了」(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故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始能派工進場施作,堪認自112年12月22日至113年3月21日受防水工程影響而無法施工,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有此不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計入逾期天數等語,尚非無稽。再者,被告於113年6月7日以嘉義玉山郵局00037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排定113年6月7日上午11:30與業主尼克公司進行本工程驗收(本院卷第151頁),揆諸前揭說明,可認至遲於113年6月7日前原告就三總合約已完工,不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三總合約工程未完工。綜上,原告自113年3月21日至113年6月7日,尚無超過三總合約之工程期間101日,則被告抗辯原告就三總合約逾期完工乙節,尚難憑採,被告既未舉證原告就三總合約有何逾期完工之情事,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三總合約之逾期罰款844,560元,即屬無據。
⒉關於北上支援人力87,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就三總合約應扣除被告北上支援人力之87,000元,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尼克公司副總鄭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尼克公司當時發現三總工程太陽光電模組之鋪設一直無法完成,故尼克公司要求寬心公司盡快完成,被告再派人前往支援,至前開87,000元是寬心公司與尼克公司結算時所列,詳細情形證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而由被告所提之事證,並無請原告修補瑕疵等內容之表示,被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應扣除北上支援人力87,000元。
⒊關於新輪架丟失22,0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應扣除新輪架丟失22,000元,為原告所否認,參以證人即尼克公司副總鄭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前開第81頁所載之新輪架丟失係原告向被告借用新輪架而丟失,實際上與三總合約工程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20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應對該筆費用負責,則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金額,亦屬無據。㈣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佳里國小合約、三總合約之工程
款餘額3,548,239元;被告得對原告扣罰佳里國小合約逾期罰款282,791元。上開金額經扣抵後,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餘額為3,265,448元(計算式:3,548,239-282,791=3,265,44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佳里國小合約、三總合約之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448元,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兆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