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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5號原 告 健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寶隆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易利興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8,01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8,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41,92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5年1月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19元及前述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91至292頁)。經核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非屬訴之變更,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被告位於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湖底段湖底小段之「湖美二14戶住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屋工程),兩造曾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新屋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使原告得在系爭新屋工程之鋼筋鋪設完畢後進行澆灌水泥之工程,兩造於系爭契約僅約定並確定系爭模板工程之單價,數量僅是估算值,才在備註欄特別提到「採實做實算」,原告於112年5月28日完成系爭模板工程之最後作業(拆除工程),並交由被告進行系爭新屋工程之後續工程,原告主張實際施作超出的數量計價追加工程款之部分,因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模板工程含追加工程的數量計價後之總工程款為11,014,920元,而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僅給付8,726,901元,惟被告以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損害及保留款為由,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為此,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8,01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另依被告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為10,376,901元,顯然超過系爭契約所載之工程款金額9,695,490元,亦超出被告主張之實際給付金額8,726,901元,被告既未主張10,376,901元之工程款發票有開錯或浮濫之爭議,亦未舉證曾退回要求原告作廢、更正、重開或折讓,顯然被告仍將上開工程款統一發票之金額列入稅務申報費用支出,是以,兩造均知悉系爭模板工程有追加工程款項甚為明確。又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扣有保留款,然該保留款本質上仍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僅被告得暫時不給付而已,考量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請求權僅有2年短期時效,兩造又未另行約定被告得不給付該保留款之期限(或給付該保留款之條件),自應在原告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尾款時視為已屆清償期,應一併結算給付予原告。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88,01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另案113年度建字第14號於113年11月8日提出之民事答辯3狀中主張系爭模板工程承攬報酬為9,695,490元,惟被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8,726,901元,目前未給付金額為968,589元,故原告起訴請求逾968,589元之部分顯無理由。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給付7,363,841元與被告所存付款明細及憑證資料不符,況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係依樓層完工比例進度請款,每月月底由原告出具請款發票完成請款,隔月15日付款結算,由結算日起算開立當月月底期票支付,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至112年5月15日共7次結算,原告均無異議,足證兩造對結算數量並無爭執,原告於另案書狀中亦自承總工程款為9,695,490元(僅屋突部分為追加472,500元,但被告認不應追加而應包含在原契約)扣除已給付部分之8,726,901元,應只剩保留款968,589元,而此部分尚不足於另案之彌補對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另依詹益源建築師面積之計算表A區和B區合計之數量705坪與系爭契約數量相當,足見原告計算之1066坪顯與建築師設計之面積計算不符。

(二)系爭模板工程自始係依中南部慣用「以建坪方式計價」,並非按實際施工模板面積一一計算單價之「實作方式計價」,兩造於簽約及施工過程對此均有共同理解,且在七次進度計價期間,原告從未對此計價方式表示異議;鑑定報告係依系爭契約中「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數量690坪,依甲方建造數量計算」為基礎,認定建築平面圖中屋頂凸出物面積屬建造數量之內含,並以牆心線為計算基準,惟此僅屬一般建築面積計算慣例,並不當然代表兩造約定對爭議項目另行加計額外單價或重複計價。

(三)關於爭議三項工程內容:

1.地梁模板部分:鑑定報告認定因設計變更,地梁部分較原設計圖增加模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並據此計入可請求工程款總額,然被告一貫主張系爭契約品名第三項「土木工程模板」係屬圍牆、水溝等雜項工程,原告並未施作,故不得據此主張另行加價,地梁係工程結構體一部分,屬於以建坪計價所包含之項目,且於施工中之多次計價,原告並未對地梁計價範圍提出異議,顯示兩造對其已納入原約計價範圍有共同認知。

2.屋頂突出物部分: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屋頂突出物(如樓梯間、水塔間等)之高度與原設計圖相符,屬原設計圖既有之工作項目,並無超出設計範圍之追加施工,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張屋頂突出物模板應「另外計價」,與其自承係依設計圖施作之事實不符,既為原設計已包含之項目,自應視為已納入「建坪方式」總價範圍內,不得再另行要求追加工程款,以免構成同一工程項目之重複請求。

3.女兒牆模板部分:鑑定報告認定三樓正面女兒牆較原設計圖增加模板面積約24.058平方公尺,並將此列為增加之土木工程模板數量之一部分,惟被告認女兒牆同樣屬屋頂構造一部分,與本案發包之「建坪計價」整體結構工程密切相關,原告亦未於施工過程即時提出變更設計追加報價或書面協議,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三「模板工程如有小修改,不予計價」,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歷經七次計價均未就女兒牆另行主張追加單價,事後始以鑑定為由主張增額,違反誠信原則及工程實務上「變更應即時協調計價」之通常要求。

(四)被告尊重鑑定人就「工程技術事實」所為測量與圖說比對,但對其「法律上及契約解釋上之效果」不予承認,因鑑定報告係假設爭議項目皆得另行計價,方得導出增加款項,然此已逾越鑑定技術範圍,涉及契約內容約定與發包方式之法律解釋;本件係以建坪方式總價承攬,屋頂突出物及女兒牆本即包括在建坪估算範圍內,且經七次計價,原告無任何異議紀錄,顯示不存在另行追加計價合意;系爭契約品名第三項「土木工程模板」定位為圍牆、水溝等雜項工程,原告並未實際施作此類工程,自不得援引第三項名義,將地梁、女兒牆、屋頂突出物等已屬結構工程範疇之項目,事後再行主張另外加價。綜上,鑑定報告就工程技術資料之整理,雖可作為法院審酌之參考,但其對於「是否得追加計價」部分,已涉及契約解釋與權利義務判斷,仍應以兩造合約真意、發包方式及施工期間實際計價情形為優先判斷基準,原告欲就地梁、屋頂突出物及女兒牆三項,逕依鑑定報告主張追加工程款,與兩造原有「建坪計價」之合意及多次既成計價結果不符,應認為無理由,故請鈞院審酌前開說明,就原告依鑑定報告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予以駁回,其餘不利於被告之鑑定內容,亦請斟酌採納與否,以維持契約本旨及交易安全。

(五)依系爭契約,總工程款為9,695,490元,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8,726,901元,未付工程款之「計算基數」僅為968,589元,又依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一項明確約定「請款保留10%工程款」,該保留款之給付,依工程慣例,應以「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或「無待解決之瑕疵爭議」為停止條件,本件工程既有重大瑕疵且兩造對於修復費用存有另案訟爭,給付條件顯未成就,是1,000,000元之保留款應自未付基數中扣除,暫無需支付。

(六)另原告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存有嚴重瑕疵,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就該瑕疵所致之損害,縱依原告於另案答辯4狀中之計算與自認,亦承認至少產生合計906,000元之損害,此乃原告自認之「最低損害金額」,此債權與本件工程款債權種類相同,且已屆清償期,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應屬有據;再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原告若有逾期完工情形,被告得按日扣罰工程款,此外,原告施工時損壞水電管線等所生之修復費用,被告亦得另案主張或於本案請求審理,此部分金額縱暫不列入,僅以上述工程保留款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已足使原告之請求不能成立,即便不計入任何逾期罰款或其他損害,抵銷後之餘額亦僅為該餘額是否應付,仍須視10%保留款之給付條件是否成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41,926元,完全無理由。

(七)綜上,本件工程總價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9,695,490元為準,被告已支付8,726,901元,未付基數僅為968,589元,被告就該未付基數,依法及依約至少享有1,000,000元及906,000元之抵銷權利,經抵銷後,被告縱有餘額應付,其金額亦與原告請求天差地遠,且保留款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6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工程項目:模板工程,工程內容為: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地坪放樣、土地工程模板組拆,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與土木工程模板組拆採實做實算。

(二)被告製作如本院卷第95至101頁之請款單,並按樓層完工比例進度由原告向被告請款,並開立如本院卷第81至93頁發票。

(三)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

(四)系爭模板工程之保留款為10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

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採「建坪計價」之總價承攬等語。然查,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中,工程品名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土木工程模板組拆之備註欄均記載「採實做實算」之文字,且於付款辦法第一條中亦記載「本合約數量依甲方(即本件被告)建造數量估算」等語,據此,足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所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之數量,係按被告建造之數量採實做實算,是被告辯稱係採「建坪計價」之總價承攬,顯與系爭契約之文義相悖。且按照被告所提出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被告所估驗結算之金額合計9,726,901元,亦與被告所主張以9,695,490元之總價承攬金額不符,況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係採「建坪計價」之總價承攬,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次查,本件原告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數量,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略以:

1.在工程承攬中,計價數量是否包含屋頂突出物(如樓梯間、水塔間等),最終仍以承攬契約、工程說明書、工作清單或施工圖說的約定為準。依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中,工作項目品名: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數量690坪。依付款辦法第一條:本合約數量依甲方建造數量估算,建築平面圖中之屋頂凸出物面積屬於建造數量之內含,應會計入承攬人施作數量計算。

2.若契約明確規定「建築物平面尺寸以牆中心線計算」或 「以外牆外緣線為界計算」,則應依該條文執行。依本案工程承攬合約中,工作項目品名:結構模板組拆(含二次)數量690坪。依付款辦法第一條:本合約數量依甲方建造數量估算,建造執照各樓層樓地板其面積數量計算一般以牆心線為計算基準,故計算承攬人施作如附件二之建築平面圖數量時,是以牆的中心計算為基準。

3.依本案如鑑定報告中附件二所示之建築平面圖施作結構模板組拆(含兩次)、地坪放樣等工作項目施作數量計算,爭議工作項目地梁工項合計模板比原設計圖增加數量66.0平方公尺;爭議工作項目女兒牆工項合計模板比原設計圖增加數量

24.058平方公尺。土木工程模板組拆施作數量增加數量 90.058平方公尺,依內政部歷年解釋令(摘要)開放式屋頂露台(僅欄杆或矮牆圍成,無屋頂)非屬建築物覆蓋部分,不計入建築面積,故3F不計入建築面積而屋頂突出物計入建築面積。按鑑定申請函所附附件一之工程承攬合約之項目、單價及營業稅總工程款計11,014,920元。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保留款,係業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為預防承包商不履行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項之用,保留款多作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之擔保、逾期完工罰款之扣抵或作為保固金。工程承攬契約實務上,定作人常為擔保工程之品質及承攬人違約所致之損害,而與承攬人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而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已經完工,被告雖抗辯屋頂突出物及女兒牆本即包括在建坪估算範圍內,而為「建坪計價」之總價承攬範圍云云。惟查,鑑定報告對此業已說明,屋頂突出物是否計入承攬人之計價數量,視雙方承攬契約、工程說明書、工作清單或施工圖說的約定為準(見鑑定報告第11頁及附件十),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模板工程之屋頂突出物自應計入原告施作之數量計算,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2.次查,鑑定報告依現場施工壹層結構平面圖認定地梁工項中地梁長度增加,合計模板比原設計圖增加數量66平方公尺,且依照原設計圖圖號A3-1,圖名:A剖面圖、B剖面圖、C剖面圖、節能大樣圖所示,3F正面女兒牆原有設計高度及現場尺寸量測尺寸計算及照片,合計模板比原設計圖增加數量24.058平方公尺(見鑑定報告第11、12頁及附件十二)。準此,系爭契約係採實做實算方式計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所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女兒牆數量,自應計入增加之24.058平方公尺,被告前開辯詞,殊無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所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按被告建造之數量計算原告實做實算之數量如附件一所示,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11,014,920元(計算表如附件二所示),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8,726,901元,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工程款2,288,019元,應堪認定。

4.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288,019元中之1,000,000元為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雖兩造所定之系爭契約中雖未約明保留款何時請領,惟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一般工程契約中之保留款係約定就各期應給付之工程款保留部分成數,以使承攬人願意就完工驗收時所發現之瑕疵予以改善,並擔保於承攬人拒負違約責任時,得就保留之工程款主張抵銷取償。又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完成之系爭模板工程有瑕疵,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然原告態度消極,被告因而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前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4號繫屬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兩造就系爭契約尚有瑕疵修補之爭議,則100萬元保留款之給付期限顯然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88,0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保留款,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5.被告雖以原告在另案113年度建字第14號中自認有906,000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在另案中尚有提出時效抗辯,且損害賠償之金額亦尚未經另案判決認定,故被告尚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已有906,000元之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從而,被告以906,000元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難認有理,殊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屬於金錢債務,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惠附表:

編號 支付日期 被告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1年9月22日 682,470元 2 111年11月3日 1,774,130元 3 111年12月15日 454,000元 4 111年12月15日 454,000元 5 111年12月15日 455,000元 6 112年1月15日 1,252,800元 7 112年2月15日 313,200元 8 112年3月15日 1,505,260元 9 112年4月15日 902,910元 10 112年5月15日 933,071元 合計 8,726,90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