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被 告 陳盈宇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8,80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1年3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坐落台南市○○區○○段00地號房屋2樓3樓增建工程,工程總價為385萬元(下稱系爭工程),並經變更格局而追加施作如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11頁,下稱系爭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中之第六期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惟遭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及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第六期工程施作後,被告陪同監造人即證人黃毓彰建築師於111年9月中進行工程驗收時,發現門窗、水電、電信、外牆防水粉刷與排水工程等項目並未完工,且部分工項與圖說不符,被告乃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工程完成後始給付最後一期30萬元工程款,但原告卻置之不理拒絕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13年4月3日以嘉義興嘉郵局4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催告原告於7日內進場施工修補與圖說規格不符處及完成剩餘工程,如逾期未進場施工,將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及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但原告113年4月8日收受後仍未進場施工,則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情,被告即無給付最後一期工程款30萬元之義務。又被告就原告未完成工程卻屢次拒絕進場施工等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於113年4月16日以嘉義興嘉郵局5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2),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當無給付剩餘價金之必要。
㈡、另否認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存在,原告提出由原告自行繕打之系爭估價單並無被告簽名,且依原告所述,追加工程係拿到使用執照才能開始施作,顯然該部分工程尚未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371,000元無理由。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3月19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2、3樓增建,承攬金額385萬元,工程期限5個月,被告尚未給付第六期工程款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26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之第六期工程款30萬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第6款約定:第六期、外牆粉刷完成30萬元,有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82頁),可知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外牆粉刷完成為原告請求第六期款之清償期限。
2、粉刷工程係使用各種建築材料如水泥、石灰和水,依規定比例拌合成膠質體,分層塗裝於建築物各部結構體表面,其施工範圍包括地面台階、內外牆面及平頂等露見部分之粉飾,常使用於採用油漆進行裝修之先前作業的場合,此外,也被當作磁磚裝修用的底層使用,有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105年5月23日發布之油漆及粉刷作業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71頁)。另證人黃毓彰證稱: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之「外牆粉刷」依系爭契約之細目即契約工程估價單,項目只有外牆
1:3防水粉刷工程,即打粗底,沒有貼磁磚。依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照片看起來,該部分已做完外牆1:3防水粉刷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是依上開資料及證人黃毓彰之證述,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所稱之「外牆粉刷」,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完成第六期工程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不合法:
⑴、按承攬契約,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無據。
⑵、被告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部分:
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1、2中主張原告施工有與系爭契約圖說規格不符及未完成部分,且已逾系爭契約所定工期期限而屬遲延完工之情形,惟就被告抗辯施作工程與圖說不符部分,依證人黃毓彰證稱:系爭工程與設計圖不符之處為:1、北向立面違規增加2座門框,擬通往未來違章陽台(即本院卷第133頁,左邊正面2、3樓有各預留兩個門框,要通往增建陽台)。2、東向立面無法開窗,現場違規開4樘2*2m大窗,及2樘浴廁小窗(即本院卷第131頁,照片左側的4 樘大窗,還有2 個小窗)。3、西向立面無法開窗,現場違規開4樘2*2m大窗,及4樘浴廁小窗(狀況與2相同)。4、南向立面違規增加2座門框,擬通往未來違章陽台(即本院卷第135頁,照片左邊二、三樓的2座門框)。5、室內窗台周邊未粉刷,室內未完成粉刷。6、3樓違規增建一座樓梯通往屋頂,與核准圖不符(即本院卷第145頁之樓梯)。7、1樓增加電梯機坑,及電梯牆(即在一樓)與核准圖不符。8、室內地坪未粉刷。9、水電部分僅有配管。10、外牆柱預留搭建螺栓(即預留陽台增建的螺栓,分別為本院卷第137、139、141、143頁)。11、屋頂樓板於樓梯處預留開口,未配筋及灌漿與核准圖不符(即本來開口部分應該要封起來,未配筋及灌漿是指留開口)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據上可知,證人黃毓彰係指系爭工程現況與系爭契約之原始設計圖說,有上開11點不符之部分。而其中第1至4、6、7、10及11點,均為系爭工程擬在系爭契約之原始設計圖說外另行增設相關部分,所為之預留或預先施作部分,自難以此部分與原始設計圖說不符,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至於第5、8、9點部分,亦核屬配合施作後續另行增設相關部分,而未予施作,自不得因此認定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有其他逾期未完工之情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4、因此,本件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所定第六期工程,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期款30萬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估價單工程款371,000元: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二次施工之約定,亦否認系爭估價單之真正,惟證人黃毓彰證稱:被告有告知要二次施工,所以在建造圖上其只有設計本院卷第87、88頁之平面圖,並沒有隔間等語(本院卷第208至209頁)。另亦證稱:系爭估價單之工程項目是預備要二次施工之工程項目,其中編號1 電梯牆面速固牆部分,被告要其留下空間,之後要自己另外再設置電梯。電梯牆面是鋼網,鋼網到牆壁中間會有鋼筋及混凝土,應該就是編號3 、4的部分,所以編號1、3、4就是整座電梯牆面的速固牆。從本院卷第147頁就可以看出鋼網、鋼筋及混凝土。編號2速固牆樓梯部分,係作為三樓往四樓違章工程。編號5 預留陽台基礎部分,因原來設計無陽台,從本院卷第137至143頁照片可以看到外牆柱上有預留螺栓,係預留要二次施工所預留的陽台螺栓,因為建物是鋼構,要先預留螺栓焊接在鋼柱上,將來二次施工才能把陽台搭接出來。編號6預留頂樓基礎部分,是將來要增建一個樓層,因為是鋼構,在頂樓上要把螺栓預留,如果將來執照拿到才能立鋼柱,跟樓下的結合,頂樓基礎螺栓就如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照片所示。依上開照片,系爭估價單的內容都已經有施作了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01頁)。是依證人黃毓彰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有告知證人黃毓彰之後要二次施工,並且請證人黃毓彰留下一樓空間作為事後增設電梯之用,且原告確實有於系爭工程中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因此,依證人黃毓彰之證述,參以系爭工程之施工現況及本院卷第131至159頁之現場照片,佐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1、2及112年12月15日嘉義興嘉郵局216號存證信函內容(本院卷第93至111頁),均未提及任何有關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足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之約定,原告始會於系爭工程中施作系爭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且於本件訴訟前,均無任何被告反對原告施作之證據,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簽立系爭估價單云云,自無可採。而原告既已施作系爭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其主張依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71,000元,自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及系爭估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3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及證人旅費1,422元合計8,80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