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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建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 告 陳盈宇被上訴人即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4-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