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兩傳被 告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建字第3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均主張兩造間就太陽能鋼構工程合約書有爭議時,已約定透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之,有該契約書在卷可參。是原告未依該約定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既經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為妨訴抗辯(被告民國114年3月31日民事答辯㈡狀參照),則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於起訴後,已就本件紛爭,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本院自無庸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限期原告依約聲請仲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