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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廖清福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清松(已歿)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甲○○(已死亡),應補正繼承人之繼承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然抗告人誤把上述資料送位於林森東路之本院,導致延誤時間,而遭原裁定駁回,不過本院民事庭有把是否拋棄繼承電腦查詢表給予抗告人,今補正上述資料,懇請准予補正,免得抗告人疲於奔波。茲檢附相對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2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74號及113年4月19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76號函等文件影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核准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㈢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㈣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㈤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㈥法院。㈦年、月、日。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2點有明定。再按拍賣抵押物裁定性質上屬於對物之執行名義,並不以列相對人為必要,惟如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者,則應列對於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30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8號、94年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於受理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時,即應先審查聲請人所提出資料有無符合前述規範要點第2點之規定事項,至於聲請書狀所列之相對人,係指對抵押物有處分權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人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上述情形如有欠缺,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甲○○向其借款,並於民國90年7月24日就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給抗告人,經過數年數次協商均無償還債務為由,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票等文件影本,以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6號受理在案。

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3年3月8日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甲○○之個人基本資料後,發現相對人甲○○已於93年9月15日死亡,先於113年3月11日第一次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正「一、經查相對人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故請查明本件是否仍要聲請?若欲撤回本件聲請,請提出撤回書狀,並毋庸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若仍欲聲請,請繳納聲請費2,000元,及提出所有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並提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之除戶謄本、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含第1至第4順位)、及其全部繼承人之實際居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除死亡、更名、身分證變更外,其餘與本人無關之記事欄得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下略)」,逾期駁回聲請等情,該通知於113年3月1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僅於113年3月18日繳納聲請費完畢,惟未補正其他應補正事項。本院嘉義簡易庭再於113年3月28日第二次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一、提出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略)之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含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及其全部繼承人之實際居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資料,若全體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請查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駁回聲請等情,該通知於113年4月2日送達抗告人。嗣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嘉義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號卷宗確認無訛。

㈡抗告人雖於113年5月7日(以本院收文日期為準)補正本院民

事庭113年4月2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74號及113年4月19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76號函等文件影本,及於113年5月9日提起抗告時補正本院民事庭113年4月2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74號及113年4月19日嘉院弘民113憲字第76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影本,然係在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作成後所補正,核屬原裁定於113年4月30日作成前逾期未補正,則抗告人逾期所為之補正為不合法,故本院嘉義簡易庭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倘仍欲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仍得於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後再重行聲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土地 抵押權登記事項 備註 嘉義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甲○○應有部分4分之1)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90年 字號:林地字第067760號 登記日期:民國090年07月2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乙○○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存續期間:自090年7月23日至090年10月22日 清償日期:民國090年10月2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證明書字號:090大林字第001428號 設定義務人:甲○○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