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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張宗吏相 對 人 林鴻梅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雙方經友好協商於民國111年7月18日簽立嘉義縣新港鄉大崙段土地股權移轉合約,合約中未具有案件完成時間,建設投資案均大約2年內完成,結案分配本金及盈利分紅。抗告人所開立之本票2紙,到期日均為113年1月18日,其中1張是保障獲利之保證,另1張為本金保證,然案件因某些因素未即時動工興建而延誤,相對人向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期間,因家父病重,以致沒即時回應處理,且本票均未到期,原法院不知為何逕為裁定支付命令。抗告人已透過見證人蘇俔瑋聯繫相對人,相對人均未回應,而見證人可作證該2張本票為保證本票,屆期如抗告人不履行該合作承諾,才需負責償還本金及獲利,且債權尚未確認,怎可求償2張本票金額,實有爭議,請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及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就形式觀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尚未確認實有爭議,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法一併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1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7月19日 3,800,000元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TH69817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