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吳芸瑱代 理 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惟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但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在此限)。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審理中,因債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113年度健執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號強制執行中,惟聲請人每月均賴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生活,遭扣押之二家保險公司保險亦為聲請人僅有之財產及維持生活最基本保障,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並維持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得以更生重建,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有聲請保全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有無保全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不成立,而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當場以言詞為更生之聲請,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審理中,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具狀向臺北地院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聲請強制執行,臺北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5524號函通知聲請人【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明細,本院擬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如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參考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另考量聲請人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之債權人非僅有均和資產,如均和資產先將系爭保單解約並先就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等情形,認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應有續予扣押但暫不由債權人收取或轉與債權人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所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之通知,僅係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先行通知自行清繳應納金額之程序,尚未進行實質移轉、支付轉給、拍賣、變價等執行程序,目的在於經由聲請人自動繳納可省去行政執行程序,並未減少聲請人之財產,亦無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即無停止該通知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附表編號 要保人 第 三 人 主 約 名 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吳芸瑱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225,434元 2 吳芸瑱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8,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