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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張芮嘉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代 理 人 李昌駿債 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法定代理人 黃昭月債 權 人 李克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芮嘉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5,237,134元之無擔保債務。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約500,000元,債務總金額則有5,237,13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存款餘額為1,578元;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於113年3月10日存款餘額為0元;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9月15日存款餘額為0元;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帳戶,於112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2元;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9日存款餘額為0元;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12年12月7日存款餘額為0元;嘉義玉山郵局帳戶,於113年2月5日存款餘額為0元。以上存款,合計共1,580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於104年因罹患疾病開刀,後又於109年為休養而留職停薪近二年,惟於重新上班時,公司表示已無原來之職缺,只能再重新從基層敘薪,原本約4萬多之薪資降2萬多元,111年間因車禍造成重傷需臥床2個月,112年又動手術並診斷出其他疾病。由於近10年來因身體因素導致工作能力銳減,且這期間因需支付車貸及生活開銷,遂開始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向友人借貸。最近二年(111及112)平均薪資約20,000元,112年度更降為15,000元,已過著極為拮据之生活,實無餘力繼續清償債務。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目前收入未及衛福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7,076元,為能確表清償之心,願克勤克儉,每月償還2,000元,分期72期(6年)清償。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5,237,134元。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100,40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6,227元(其中本金為171,875元、手續費為4,35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948元(其中本金為18,956元、利息為912元、違約金為8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3,301元(註:及自111年2月1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6,046元(其中本金為169,211元、利息6,135元、違約金及其他費用70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69,605元(其中本金為69,6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30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2,152元(其中本金為183,834元、利息為6,303元、違約金為1,200元、其他費用為815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71,929元(其中本金為266,200元、利息為9,569元、程序費用1,000元,扣除當中已繳款4,840元後,剩餘債權金額為271,9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90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9,98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664,735元。另債權人李克強在於本院113年4月19日調查時陳稱債務人實際上是欠伊150幾萬元,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債務人每月應給伊5,000元,直到清償80萬元為止;債務人陸陸續續總共只給伊13次,約65,000元,目前債務人還欠伊735,000元。另外,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在調解程序中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表,其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50,519元(信用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8,645元(信用卡)、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46,809元(其中本金145,548元、利息為566元、其他費用695元)。此外,另還有其他債權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嘉義市分局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1,001,334元(房地交易所得稅),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5,057,542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從事保險業務,目前每個月收入約15,000元。又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的父親目前年齡約75歲,現在罹患疾病需他人長期照護,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其父親戶籍謄本、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父親的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伊負擔扶養父親的費用,每個月為5,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之前有西元2013年出廠,車號000-0000號Mercedes-Benz汽車一輛,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6日及113年5月2日具狀陳報此輛汽車已於113年1月19日被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拍賣,並業於2月間賣出,故該車輛已非聲請人之財產;而拍得價金已全數償還該車輛的貸款,仍不清償。另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1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父親的費用5,000元後,已無餘額,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5,057,542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罹患疾病休養而留職停薪,惟重新上班時已無原職缺而從基層敘薪,嗣後又因車禍造成重傷,並診斷出其他疾病,聲請人因身體因素導致工作能力銳減,遂以信用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向友人借貸而積欠債務,然因聲請人最近一年平均薪資降為15,000元,入不敷出,已過著極為拮据的生活,致無法再繼續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民事陳報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述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