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曾婉萍代 理 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曾婉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曾婉萍因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934,802元,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債務人自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因此,本件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於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三)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四)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事: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2、主張債務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所載,如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有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綜上,即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已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8款之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請求查調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4、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本法第一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非為債務人避免清償債務之義務而設立。按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5、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
6、綜上所陳,請鈞院就債務人清算事裁定不予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七)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曾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債權人就本案(113消債清26號)並未受償,至今亦未有其他受償,且債務人尚積欠全體債權人債務並未為全部清償。
2、債務人所請是否符消債條例之免責情形,有待鈞院依職權審理,惟如債務人或以收入微薄無力支付積欠債務、或以弱勢體病、或以受扶養人眾多、或以身家財產全部提出償還等為由,而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鼓舞他人起而效法引用此法條,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實對債權人之債權損失甚鉅。
3、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懇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有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情事,同時具狀表示意見,不同意債務人聲請免責。
(九)債務人:希望法院准予免責。
四、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沒有工作,也沒有固定的收入。債務人於113年11月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存款餘額26元經扣除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猶尚有所不足,自無仍有餘額可言。因此,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經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