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 務 人 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相對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羅建興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真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上列二人之代 理 人 張義育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轉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之受讓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應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詹宜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詹宜盈(原姓名:詹淑華)因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3,200,377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2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乃聲請清算。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裁定債務人詹宜盈自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進行清算程序。
又查本件債務清理事件,就資產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2日做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發還案款通知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3年8月6日已經確定在案。則本件依據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於清算程序終結的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院經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事表示意見,茲彙整兩造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鈞院113年5月22日分配表之記載,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程序分配受償459,257元,金額僅占所有債務的5.02%,如鈞院同意相對人免責,對全體債權人難謂公平。
2、次按債權人清冊之記載,相對人債務發生原因絕大多數為信用卡消費款、現金卡與信用貸款。相對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避免不必要之支出以降低負債,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及刷卡消費,從事超過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再者,相對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壯年,其日後之生產力、經濟能力並非完全無法期待,故債權人不同意其免責。
3、又相對人陳報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所剩僅數千元,卻能自行籌措不動產等值價金40餘萬元償還債權人,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有無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如隱匿財產等),實感德便。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謹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
(三)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本件陳報人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事件中,分配金額為2,766元,分配比率為5.026%,未達債權總額20%,故陳報人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
(四)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鈎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二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
2、後按同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懇請鈞院再依職權審酌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實感法便。
(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
2、另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3、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至為明甚。為此,請鈞院鑒核,賜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按消費者債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經查本件債務人經常處於低收入之狀態,然核其債務明細,多為信用卡、信用貸款等消費性借貸,顯見債務人在明知其償還能力有限之情況下,卻仍為與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浪費行為,倘鈞院逕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實有損債權人之應受債務清償之法定權益,更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
2、綜上,請鈞院依法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七)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本案鈞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陳:「台灣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及2張新光人壽保單,是否均曾被質借而減損價值?除請鈞院賜為向該3家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外;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賜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2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詹小姐聲請清算免責事宜,本行並不同意,敬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敬請鈞院依權責裁定,本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
(十)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經查債務人截至112年10月11日止(開始清算前一日),於本公司尚有積欠信用卡債務共計39萬1161元整(詳清算債權表)。
2、陳報人於鈞院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償分配款,共受償19,660元整,清算債權受償比例為5.02%(詳清算債權分配表),況亦未逾受償比例20%(詳債清條例第142條規定)。
3、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猶願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概屬自願承擔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亦不符公平正義之原則,法院如輕易對此種債務人予以免責還款之責,定會對社會帶來嚴重且不良之示範,會鼓舞他人起而效法,造成社會之動盪,產生欠債可以不還之觀念,當非訂定之條例之最終目的。一旦法院准許聲請人免責,易滋生有違公平正義之疑義,綜上所述;為此具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呈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陳報人尊重鈞院之裁定。
(十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權人受償金額未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十三)債務人:請求准予為免責裁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從而,審認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個要件。
(二)本件應以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在於112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聲請清算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來判斷是否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清算程序於113年5月22日所做成之分配表,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總共為459,257元。此部分金額,已經分配給予各債權人。
又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每月收入25,000元至27,000元,以最高收入27,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17,076元後,餘額為9,924元。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總餘額為238,176元【計算式:9,924元×24個月=238,176】。因此,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的情形,總餘額為238,176元。然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459,257元,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因此,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存在。
五、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債權人如果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必須要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不應僅是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的公正與客觀的立場。因此,如果債權人要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該要由債權人自行就債務人有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具體事證證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意見之結果,債權人雖然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云云。惟就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的事證,僅聲請本院介入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惟依上述說明,在無任何具體事實徵兆之情況下,法院如果隨著債權人任意要求,即四處或長期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將有失裁判者公正與客觀立場。本件既無具體的證據資料得以認定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應該認為債務人並無該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存在。
六、綜據上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並已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而且,本件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規定之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的規定,本件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