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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林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起訴時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貳、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匯款委託書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號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是相對人應連帶賠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4-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