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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8號異 議 人 邱秀燕相 對 人 邱榮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112年度存字第435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堃鏡之所有繼承人已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分割遺產,繼承人就房地所有權各持分5分之1,並持有權狀,故自109年起繼承人各自繳納其房屋稅、地價稅,同理提存不受限,可個別提存。因相對人不願提供帳戶,亦不願隨異議人至銀行提領現金,且係相對人自願請異議人將新臺幣110萬元於法院提存,惟異議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請警察護鈔至法院,相對人卻不出現,因此無論提存是否合法,提存所不能將異議人之提存書讓受取權人即相對人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存字第435號准許異議人辦理清償提存事件,並將提存通知書送達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因本件提存書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無法受理,本院提存所認為相對人異議有理由,於112年12月21日將准予提存之處分撤銷(下稱系爭處分),並請異議人到院辦理取回提存物,上開處分通知書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異議人於113年1月8日提出異議,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並於113年5月2日確定在案,然異議人又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處分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自非合法,並於113年8月14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案卷查核屬實。本件提存事件,異議人前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異議人復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處分聲明異議,惟系爭處分於112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嘉義市,其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10日,則於113年1月16日即已屆滿,而異議人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提出之異議狀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其異議自不合法。從而無論本件異議之實體理由為何,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均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