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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相對人即被 告 蕭府大帝殿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之訴,惟相對人之代表人蕭金水已死亡,相對人現無代表人,無人可代表相對人應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該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負責人為蕭金水,業於民國105年3月26日死亡,有92嘉縣寺登字第98號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及蕭金水個人基本資料表附於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內可參,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徵詢嘉義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之意願,江昱勳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113年11月27日嘉律會字第25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江昱勳律師現為執業律師,認其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訴訟事務,茲選任江昱勳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至於聲請人雖陳報蕭溪壽曾以相對人主委名義對外採受採訪,惟審酌蕭溪壽並非依法登記為相對人負責人之人,認本件不宜選任蕭溪壽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