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盧三郎
盧俊凱相 對 人 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易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4,26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88號)後撤回上訴而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據,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54,262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262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支出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