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代 理 人 施鍠瑋相 對 人 玉萌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針惠相 對 人 李貢賢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鈞院106年度執全字第2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鈞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迄今逾期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裁全字第33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112年度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