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蘇鈺雅相 對 人 何沛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600,000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登錄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1,998元或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並經聲請人提存金額6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4號)後,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然今因該公債即將到期,須儘速更換公債俾便領取本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以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金額600,000元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情形,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卷、113年度執全字第10號假處分執行卷及11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