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陳國哲相 對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利害關係人 鄧庭珊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民國11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649號公證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與前配偶即利害關係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於同日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作成111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164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惟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下稱系爭約定),其中載明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刑事告訴權乙事,依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16號判決見解,此約定應屬無效,系爭公證書係就無效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且公證人既明知系爭約定有部分事項因違反法令而不生法律效力之情,則應依公證法第72條規定辦理,而不得逕就前述違法未具法律效力之部分作成公證,系爭公證書既涵蓋無效之法律行為,則應依公證法規定撤銷系爭公證書,惟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權利不受影響等語。為此,依公證法第16條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等語。
二、本院所屬公證人陳述意見則以:㈠系爭公證書請求人即異議人與利害關係人等2人(下或稱請求
人等2人)係請求就系爭離婚協議書公證,而系爭離婚協議書係由請求人等2人自行製作,係雙方合意訂立,並簽名、蓋章,自行偕同2位見證人到場共同請求公證。又系爭離婚協議書之主要目的為第1條至第3條等離婚事項,並無違反法令,或有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約定即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公證人誤載為第5條)之部分約定雖有無效之疑義,惟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應認雙方係就婚姻契約終止協議及過往諸多訴訟爭端,彼此釋出善意,以求好聚好散之道德勸說訓示互利約定,如此解釋方符合本件請求公證之真意,否則如何解釋雙方自行製作、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並簽名於上,並進而請求公證,完成公證並申辦離婚登記?㈡另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權利
受侵害時,依法提起訴訟並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而請求人等2人請求公證之真意係希望和平結束雙方婚姻,並終止訟爭,且實務上多數和解書、調解書均有類似約定,故公證人係基於尊重雙方合意而未要求刪除系爭約定,希冀能為合意離婚之雙方在破裂之婚姻關係中建立堪用之信賴及保障,不因系爭約定中少數無效字句影響公證書之效力。
㈢系爭公證書於111年5月6日公證完成交付請求人等2人時,尚
未生效,系爭離婚協議書須經請求人等2人合意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始正式生效,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實屬不可採。況公證之異議程序之性質係以程序行為異議程序行為,僅適用於類似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或內容有脫漏者」,重大爭執點仍須由法院實質審判,較屬妥適。因公證書於公證後不發生公證之效力者,並非少見,或於請求人合意終止、解除,或於請求人撤回、廢棄,或於欠缺要件經訴訟確認無效等,均非公證人可得置喙。公證人之權限僅限於執行公證事務時,盡可能將請求人之意思表示存證下來,非在當下或嗣後與請求人作法律見解之爭執。蓋法律見解可對當事人形成拘束力者,惟有確定判決,公證程序不應變成訴訟之事前審,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就法律見解之歧異,應提出訴訟,作完整之審查及調查,取得有拘束力之確定判決,始為根本解決之道,並非藉由異議程序撤銷公證書。
㈣目前尚未有撤銷公證書之明確法源依據,系爭公證書是否有
效,是否對系爭離婚協議書有所影響,並非公證人可置喙,若法律行為有無效事由,不會因公證而變為有效,而本件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為系爭離婚協議書,並非系爭約定,故不符合公證法第70條之不得公證之規定,且該約定僅係「道德勸說訓示互利約定」,撤銷該約定之公證效力實無法律上依據及實益。況系爭公證書係經請求人等2人合意請求而作成,並依法將請求人等2人當下合意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存證,縱系爭離婚協議書部分字句有法律上無效情事,因不影響雙方另行訴訟權益,故異議人提起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並無理由等語。
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者,兩願離婚書面公證,應由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請求人,並偕同證人兩人到場於公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應審酌離婚協議內容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向當事人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記載上開說明及當事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6條訂有明文。再者,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雖無明文,惟公證法第21條規定,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再參以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公證制度之目的,重在發揮預防司法功能,減少訴訟糾紛。因此,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自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等語。是以,公證人於公證時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須依公證法之規定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即為適法。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公證法第16條第1項所提異議事件,其性質亦屬非訟事件,法院亦僅須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公證法之程序上要件為已足,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因此,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末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准許。經查:
㈠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等2人於111年5月6日邀同劉立威、蔡慧
汶為見證人,請求就其等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下或稱本件公證人)現場確認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係請求人等2人合意訂立,內容確係出於真意,各願遵守,並由雙方各自簽名或蓋章,並向請求人等2人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未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前,兩願離婚尚未有效成立,請求人等2人表示瞭解後,本件公證人核對所提出之有關證件,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形式上審查,及就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依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予以公證等情,此有系爭公證書、系爭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則本件公證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系爭公證書,自形式上觀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
㈡又系爭公證書係就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公證,而離婚協議書為
夫妻協議離婚就相關權利義務(例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離婚事項作成之約定,為實體法之權利義務關係,雙方協議約定之事項是否無效,核屬實體事項,依前述說明,公證人僅有形式審查之權限,並無實質判斷法律行為效力或請求事項法律效果之權。本件公證人就請求人等2人提出之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形式上審查,並無法律上所禁止或違背強制規定之行為,亦無有顯然無效之情形,本件公證人並無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第1項規定拒絕請求之正當理由,故本件公證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作成系爭公證書,具有公證效力。
㈢再者,異議人雖主張系爭約定中關於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刑事告訴權部分係無效,系爭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70條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本院按例如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 條第2項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刑事裁判可供參照)。是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內容關於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其餘刑事告訴權乙節,雖均經兩造同意,然刑事告訴權係公法上之權利,在尚未行使之前不得預先拋棄,故此部分協議內容自亦不足影響雙方告訴權之行使。因此,關於系爭約定中雙方同意拋棄對他方其餘刑事告訴權其法律效力,已如前述,至於再行告訴有無法律上效力之實體爭議,則非本件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亦非本件異議事件中所應審究,更不影響系爭離婚協議之效力,關於此部分所涉實體爭議,自應於另行提起之實體訴訟中為認定解決,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異議人以此部分為異議,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證人就系爭離婚協議書製作系爭公證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異議人依前述理由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公證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113年度聲字第116號離婚協議書: 立離婚協議書:甲○○(以下均稱男方) 乙○○(以下均稱女方) 茲因雙方之婚姻難以維持,故兩願協議離婚,並約定如下,以資共同遵守: 一、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後,共同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消滅,從此男婚女嫁互不相干。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略) 三、男、女雙方財產之處理等及雙方同意拋棄對對方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略)。 四、雙方辦畢離婚登記後,應各自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或臺灣花蓮地法院撤回先前提起之刑事告訴(包含:女方向男方提起之傷害、毀損、公然侮辱、毀謗、洩漏個人資訊等告訴,但不包含非告訴乃論之罪;男方向女方提起之傷害、妨害名譽等告訴),女方並應聲請撤銷對男方之通常保護令,且雙方均同意拋棄對他方之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告訴權。 五、本協議書於男、女雙方及見證人簽章並公證,後續協同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後,始正式生效,嗣後任何人不得藉故打擾他方生活。 六、辦理公證費用由男、女雙方平均負擔。 七、本協議書壹式六份,由男、女雙方、公證人及兩名見證人各持1份,另交由戶政機關保存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