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黃彥仁相 對 人 簡山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台幣(下同)16,500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T-025),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作為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向聲請人雲林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以管轄為由移轉由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指派律師進行扶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調解成立,相對人可取得之金額為100萬元,並於結案時經聲請人所屬審查委員會核定律師酬金為33,000元。嗣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於112年11月24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並於113年2月26日將上開審查決定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裁定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回饋金16,500元事件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准予扶助審查表暨審查決定通知書、新北地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勞動調解筆錄、結案審查表、結算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回饋金催告函與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就前揭回饋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相符,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