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陳建安代 理 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選任為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為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1萬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前據相對人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9號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為霈青不動產租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112年度訴字第409號民事卷宗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本訴訟事件之案情並非繁雜,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庭3次(其中1次因證人未到,未實質進行訴訟程序)、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閱卷1次,以及證人因傳喚未到,最後未進行詢問證人程序,併參司法院所訂定發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等情,爰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三、另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已於112年9月11日依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4萬元,此有本院112年審電字第1300號收據1份在卷可稽。本件既已核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溢繳1萬元部分,則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