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郭燕琴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停止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依鈞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於鈞院105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1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提存所函、105年度存字第55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