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陳杭相 對 人 陳乃禎
蔡美麗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0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6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度存字第0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