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洪國賓
張蔚琦相 對 人 薛水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薛水青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號履行契約事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抗辯其簽立之買賣契約係錯誤之意思表示可依法撤銷等語。惟第一審言詞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曾就相對人是否主張錯誤意思表示之撤銷,請審判長向相對人確認,經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言詞表示「不主張」,僅因相對人在開庭時連續陳述,致書記官未及記入筆錄,相對人已以言詞表達不主張錯誤撤銷乙節,可由勘驗法庭錄音光碟證明,為期瞭解比對筆錄正確性,即相對人可否於第二審再為爭執之訴訟上權利,聲請人認有比對如主文所示該3次庭期開庭內容筆錄之必要,依法聲請交付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前述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院前述事件經相對人上訴中,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陳明其為確認民國112年11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前述遺漏之處,而須聲請交付該等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認其確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其自身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前述規定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附此說明。
四、因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