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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吳星胤相 對 人 大潤建材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福堂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保證書號碼:

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朴全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並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朴全字第5號、112年度朴簡字第19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鄉○○○○○000○○○○○000號調解書影本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