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午股)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補繳聲請費用1千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補繳聲請費用3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與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補繳聲請費用1千元」之記載,應係「補繳聲請費用3千元」之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