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相 對 人 李旭嘉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14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為訴訟費用,自應依法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預先繳納,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核定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第9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39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李茂盛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茲依前揭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嘉義律師公會章程所定律師酬金標準,預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1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