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黃春梅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