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號原 告 洪德祥被 告 洪振盛
洪吳瑟霞
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
洪瑞黛
蕭慧瑜
葉明學(順安農機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原告雖請求先將本案移付調解,裁判費俟調解不成立再予以核定,惟查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仍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並經兩造同意後,由承審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洪德祥等人,因繼承關係而合法取得被繼承人洪郭金蓮因買賣關係合法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占有權源;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與被告蕭慧瑜、被告葉明學即順安農機行間,關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洪德祥及洪郭金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觀之上開三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1,925元【計算式:(11,900元×380㎡×1/4)+(11,900元×63㎡×1/4)+(16,000元×201㎡×1/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鄉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嘉義 新港 永祿 197 380 1/4 2 嘉義 新港 永祿 198-2 63 1/4 3 嘉義 新港 永祿 227 201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