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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76號原 告 洪德卿

洪德祥陳永基陳永祥陳永隆陳威誠馬右魏坤輝魏坤河洪清興洪文裕洪水源洪天然上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被 告 洪承志(即洪來之繼承人)追加被告 何陳藝(即洪來繼承人)

何明忠(即洪來繼承人)何素月(即洪來繼承人)何明杰(即洪來繼承人)何珮妤(即洪來繼承人)何素菁(即洪來繼承人)高何玉雲(即洪來繼承人)姚欽宗(即洪來之繼承人)姚冠宏(即洪來之繼承人)姚明光(即洪來之繼承人)何賢文(即洪來繼承人)何石在(即洪來繼承人)陳何碧美(即洪來繼承人)姚欽志(即洪來之繼承人)姚欽祥(即洪來之繼承人)姚欽評(即洪來之繼承人)姚佩伶(即洪來之繼承人)姚敏仁(即洪來之繼承人)姚春花(即洪來之繼承人)洪嘉彥(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美智(即洪來之繼承人)洪嘉定(即洪來之繼承人)洪嘉英(即洪來之繼承人)王洪玉蘭(即洪來之繼承人)賴洪錦雪(即洪來之繼承人)洪金蓮(即洪來之繼承人)洪林雅清(即洪來之繼承人)洪明豪(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秀芳(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秀莉(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秋香(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秋麗(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登山(即洪來之繼承人)陳洪秀(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秀玲(即洪來之繼承人)洪秀香(即洪來之繼承人)洪承昌(即洪來之繼承人)洪承瑞(即洪來之繼承人)被 告 洪振盛

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葉明學(順安農機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另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依民法第786條關於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此見解)。若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另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來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以及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之系爭鄰地如附表二所示通行位置及面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故本件原告所得受利益為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及利用系爭鄰地設置管線等,依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二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0,557元,而利用鄰地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與鄰地通行權相同為120,55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1,114元(計算式:120,557元+120,557元=241,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2,6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一:113年補字第176號被 告 土 地 何陳藝、何明忠、何素月、何明杰、何珮妤、何素菁、高何玉雲、姚欽宗、姚冠宏、姚明光、何賢文、何石在、陳何碧美、姚欽志、姚欽祥、姚欽評、姚佩伶、姚敏仁、姚春花、洪嘉彥、洪美智、洪嘉定、洪嘉英、王洪玉蘭、賴洪錦雪、洪金蓮、洪林雅清、洪明豪、洪秀芳、洪秀莉、洪秋香、洪秋麗、洪登山、陳洪秀、洪秀玲、洪秀香、洪承昌、洪承瑞、洪承志等39人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0平方公尺)附表二:113年補字第176號編號 土 地 通行位置及面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A,24㎡ 2 同上段195-2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B,24㎡ 3 同上段196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C,24㎡ 4 同上段190-3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D,24㎡ 5 同上段190-2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E,24㎡ 6 同上段190-1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F,24㎡ 7 同上段189地號土地 起訴狀附圖編號G,21㎡、起訴狀附圖編號H,21㎡、起訴狀附圖編號I,21㎡ 通行面積合計 207㎡ 備註: ⒈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557元(系爭鄰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通行面積207㎡×年息4%×7年=120,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