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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23號原 告 李長潤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複代 理 人 吳承諺律師被 告 林奕輝

林怡箴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0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同此意旨)。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持分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並請求塗銷其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其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7,2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奕輝之債權額為189萬元及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167,2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