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34號原 告 張榮華被 告 張文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其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共有四次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但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從而請求撤銷系爭土地前開四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土地前開四次所有權移轉價值即買賣價金或土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核定,而經本院通知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各次移轉登記之價值到院,原告表示請直接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有本院113年3月27日函及113年5月30日電話記錄在卷可參。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900元,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111年2月、112年6月與112年7月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24分之4、20分之1、10分之1,合計共取得應有部分120分之43,依此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1,858元(計算式:145.49平方公尺×7,900元×應有部分43/120=411,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