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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1號原 告 王惠霞被 告 李仲霖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告。㈡被告應繳交自民國111年至113年之所有稅金及罰鍰。關於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部分,據原告陳報上開車輛目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間,審諸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該車輛係93年5月11日發照,為車齡20年之車輛,以8萬元計算該車輛之價值,應屬相當。又原告請求被告繳交自111年至113年之所有稅金及罰鍰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稅金及罰鍰之金額為若干,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估算而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萬元(8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2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