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47號原 告 洪健凱被 告 林金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中關於系爭租賃物之價額(如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或其他可辨識系爭房屋價值為若干之證明文書),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