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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64號原 告 王淑敏被 告 沈經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市○區○○○街00號四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482,000元,有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至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