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9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被 告 林俊杰
林睿彬阮麗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債權人以一訴依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意在起訴請求撤銷林俊杰、林睿彬、林呂花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撤銷林呂花與阮麗嫦間於110年4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4月29日所為贈與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請求林睿彬應將109年12月3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阮麗嫦應將110年4月29日所為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俊杰、林睿彬、林呂花公同共有。而依原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10號債權憑證所示,原告對林俊杰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17,525元。然林俊杰對被繼承人林啟文所遺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計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享有之經濟利益為1,329,000元【計算式:(3,965,000元+22,000元)×1/3=1,32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附件、被繼承人林啟文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高於原告之債權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以原告對林俊杰之債權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 編號 遺產 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核定價額) 1 嘉義市○○段○○段0○0地號土地 3,965,000元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 22,000元 合計 3,98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