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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07號原 告 袁惠瓊被 告 林世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租金,並應自通行權案件判決確定之當日起算等語,觀其起訴狀所載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8條第1項,原因事實為被告對於原告土地取得通行權,使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而應給付之補償,此與租賃權無關,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其價額,而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0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案由:給付償金
裁判日期:2024-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