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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3 年補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4號原 告 陳政偉

陳政煜被 告 陳崇堅

陳碧英吳振祺

吳必柔

吳振豪

陳五美吳宗儒吳佩珊

吳佩娟

吳佳芬

郭媛梅

吳立逵

吳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81,58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固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鄰地)於附圖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內為通行,不得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之管線。就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容忍及不得禁止、妨礙原告通行權部分,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就訴之聲明第3項設置管線部分,依首揭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及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因本件原告主張在被告土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大致相近,是利用被告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

三、本件原告就661-86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為34平方公尺、就661-12地號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為252平方公尺,而系爭鄰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依上說明,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核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790元【計算式:(4,880元×34㎡×4%×7年)+(4,880元×252㎡×4%×7年)≒390,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管線設置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鄰地通行權相同為390,7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580元【計算式:390,790元+390,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