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40號原 告 陳淑芬被 告 石君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贈與之新台幣(下同)1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而原告前曾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377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扣抵之,則扣除原告前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有11,87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