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5號原 告 顏洪惠鈺上列原告與被告康隆山等人間請求變更共有型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土地予以變更為分別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乃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故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先知悉原告之潛在應繼分為何。爰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說明原告之潛在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